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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晨辉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郑国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经本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原告隐名在被告郑国定名下的股权占被告台州上药当前投资比例的0.09867%,由此说明原告系被告台州上药的隐名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被告台州上药已向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按股东出资比例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并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税款的规定扣取了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红利应按照法院确认其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结合被告台州上药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税收扣缴情况确定,应得款项金额为34501.45元(43708126.66×0.09867%×(1-20%)]。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商初字第4271号 2016-03-23

王某与窦某、翟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计田在三被告合办晋州市三盛阀门厂(俗称南白滩阀门厂)处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计田付出劳动,三被告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后晋州市三盛阀门厂(俗称南白滩阀门厂)又向王计田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晋州市三盛阀门厂(俗称南白滩阀门厂)就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晋州市三盛阀门厂(俗称南白滩阀门厂)系被告窦亚宁、翟耀贺、彭旭三人合伙开办且股份份额相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3民初869号 2016-04-20

唐涛与上海晟颖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解散被告公司是否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公司49%的股份,按照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的49%,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体现。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被告公司成立之后4年有余,被告公司既未召开定期股东会,亦未召开临时股东会,表明被告公司的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如果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违背股东设立和维持公司的初衷。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其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3751号 2016-10-18

吉林省现代农业和新兴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陈红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各方签字盖章,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8249996.90元。至付清之日,原告协助天泓渔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免除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调低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1民初24447号 2016-12-30

刘国平与丰毅、蒲洪涛、李良、王小波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所举的“散伙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从其内容上看,该协议名为“散伙”实为“退伙”,即原、被告一致同意以补偿原告35000元的方式使原告退出其拥有的15%的股份。根据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退出的股份已由该三被告受让,故该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股份转让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支付该转让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该三被告辩称的尚未实际拥有该转让股份的问题,是原告退伙后剩余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03民初69号 2016-06-29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醴陵市鑫瑞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肖柏林、谭清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丰叶担保公司分别为被告鑫瑞电瓷公司向新农资公司借贷、向中行株洲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鑫瑞电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丰叶担保公司代偿被告鑫瑞电瓷公司借、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丰叶担保公司取得向被告鑫瑞电瓷公司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瑞电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中行株洲分行代偿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044963.17元以及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瑞电瓷公司向其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新农资公司代为清偿的到期流动资金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算至2016年3月12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柏林、谭清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丰叶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柏林、谭清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柏林、谭清平支付原告向中行株洲分行代偿的本金和利息2044963.17元以及违约金400000元,以其各自所持有的被告鑫瑞电瓷公司的质押股份(被告肖柏林占被告鑫瑞电瓷公司的股份17.75%、谭清平占被告鑫瑞电瓷公司的股份82.25%)共计100%的股份及其派生权益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瑞电瓷公司在其向中行株洲分行代偿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044963.17元以及违约金400000元以其名下抵押的全部机械设备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211民初629号 2016-08-08

王卫敏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王海平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经本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原告隐名在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名下的股权占被告台州上药当前投资比例的0.048%,由此说明原告系被告台州上药的隐名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被告台州上药已向显名股东即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按股东出资比例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并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税款的规定扣取了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红利应按照法院确认其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结合被告台州上药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税收扣缴情况确定,应得款项金额为16783.92元(43708126.66×0.048%×(1-20%)]。本案中,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作为显名股东仍拒绝披露名下隐名股东的隐名情况,故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商初字第4263号 2016-03-23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陈树英生前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及陈树英名下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均无异议,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定为遗产。关于刘某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账号69×××39)基金,陈树英多年身患××,长期治疗,生前雇人照顾生活起居,符合情理,并由此产生护工工资17900元。刘某甲称从该账户先后支取及转账9笔款项共59185.12元系用于支付雇佣工人照顾陈树英的工资25000元,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陈树英住院时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符合当地风俗,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属于后事费用,应由继承人承担,不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刘某甲称陈树英生病住院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产生雇佣护工的工资17900元应在刘某甲提取的上述银行款项中予以扣减,余款41285.12元应作为陈树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该款项已由刘某甲提取并保管,故由刘某甲将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返还给二原告。原告诉称陈树英遗留有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被告称系刘某丙赠与自己的嫁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树英享有的中山市南区环城寮后村[土地证号:033058\26030001;房产证号:02××94\0123823)的房地产及[土地证号:033082\26030025;房产证号:02××93\0123822)的房地产的产权份额的处理问题,因涉案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与“房地一体”的产权登记原则相悖,中山市国地资源局函复称产权人(包括共有人)应持相关资料到该局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如房地产权利人已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代提出申请。为此,涉案房地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确认本案可处理的被继承人陈树英的遗产如下:1.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2.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合计金额109442.06元;3.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基金41285.12元;上述款项合计150727.18元,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系陈树英的婚生子女,陈树英没有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树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陈树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三人,故陈树英的遗产应由该三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根据刘某甲自陈树英与刘某丙结婚后随陈树英共同生活,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陈树英多年患病,长期治疗,刘某甲雇佣多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结合陈树英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按月偿还补缴城保费用的借款,以及陈树英的后事由刘某甲操办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某甲对陈树英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刘某甲可以多分遗产。刘某甲辩称郑某甲、郑某乙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陈树英,不应继承遗产,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遗产的1/4份额,刘某甲继承遗产的1/2份额即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37681.80元,刘某甲继承75363.58元。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等29661.14元、帛金14550元、百年归老金1120元、火化费补助1000元,合计46331.14元,均是陈树英死后产生的金钱,并不属于陈树英的遗产范围,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各项金额无异议,且为避免日后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虽有抚慰死亡亲属的作用,亦属对死者后事费用的补助,刘某甲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理应分担死者部分的后事费用。关于刘某甲垫付的陈树英的后事费用72287.50元,刘某甲提供了记账清单,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及中山市现时消费水平,亦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后事费用的支出与遗产继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具有密切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继承人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自然延伸,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亦负有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的义务。后事费用72287.50元扣减刘某甲收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帛金、百年归老金、补助火化费后,尚余25956.36元的后事费用系刘某甲垫付,该费用由各继承人予以平均分担,即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各负担8652.12元。 郑某甲、郑某乙应分继承款,扣减应负担陈树英的后事费用,各分得29029.68元(37681.80元-8652.12元),同理,刘某甲分得66711.46元(75363.58元-8652.12元)。鉴于刘某甲保管陈树英的上述账户的存折及密码,以及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上述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全部基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为便于分割,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41285.12元(扣减应负担的后事费用25956.36元后,余款15328.76元系刘某甲应分遗产)归其所有,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三个账户的存款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29029.68元,余款51382.70元(109442.06元-29029.68元×2)由刘某甲继承。 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其分配款应由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继承,根据上述比例,该股权应分配款项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1/4份额,刘某甲继承1/2份额。 关于陈树英生前产生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6894.60元,因陈树英的养老金存折及密码由陈树英保管,按月领取养老金,且养老金账户一直有取款记录,刘某甲亦未主张予以扣减,为此,本院认为陈树英生前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已由其养老金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 2016-02-16

王琳瑛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林弘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经本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原告隐名在被告林弘名下的股权占被告台州上药当前投资比例的0.09867%,由此说明原告系被告台州上药的隐名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林弘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被告台州上药已向显名股东即被告林弘按股东出资比例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并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税款的规定扣取了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红利应按照法院确认其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结合被告台州上药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税收扣缴情况确定,应得款项金额为34501.45元(43708126.66×0.09867%×(1-20%)]。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商初字第4257号 2016-03-23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经自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但原、被告在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张某丙。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张某丙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及其本人的意愿,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对较为优越,且张某丙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庭审中被告主张愿意支付张某丙每月抚养费3000.00元以内,结合张某丙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丙抚养费3000.00元。 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关于实木大床一张、博古架两套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实木大床系其母亲购买后赠与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大床系其母亲仅赠与给被告个人,且该实木大床系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定实木大床一张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博古架两套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庭审中其认可支付了部分的款项,且现由其实际使用,故本院认定博古架两套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红木圈椅八套(每套为两把圈椅和一个小茶几)、红木茶桌一套(一张桌子和六把椅子)、格力空调三台(柜式两台、挂式一台)、三星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方便使用及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红木圈椅八套(每套为两把圈椅和一个小茶几)、红木茶桌一套(一张桌子和六把椅子)、三星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实木大床一张、博古架两套、格力空调三台归被告所有。 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车号为鲁C×××××尼桑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车辆的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无法确定该车辆的现价值,该车辆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在淄博和泰经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及相应的资产,其在庭审中表示不愿以股东加入的方式分割被告所享有的公司股份及相应的资产,且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鉴定评估,故被告在淄博和泰经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及相应的资产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处理的位于博山区北神头村凤凰坡加盖的第二层楼,因该第二层楼系在被告母亲名下的房屋上加盖,且无相关规划、建设手续,亦未进行产权登记,无法确定该第二层楼的权属,被告亦不认可该第二层楼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第二层楼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文石十块、字画五幅,被告主张文石、字画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对文石、字画的数量均持有异议,原告亦无法提供购买文石、字画的相关单据,其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明文石、字画的数量及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文石、字画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6万元,原告虽提供被告本人书写的债权证明一份,但无法进一步证实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院依职权对陈冲所作调查笔录中陈冲的陈述不相符,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车号为鲁C×××××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车辆的分割及现价值均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申请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办理相应的鉴定手续,本院无法确定该车辆的现价值,故该车辆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被告另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8日向其哥哥张辉借款50000.00元,因张辉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被告可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时,再予以处理。被告主张尚欠淄博德银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2954.68元,被告认可其系淄博德银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兼职业务员,且该132954.68元货款中包含其代表淄博德银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往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的货款,原告亦不认可该132954.68元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部分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被告可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时,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4民初1902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