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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上平、黄惠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惠清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阙上平与黄惠清签订的《委托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若发生亏损,受托人要将长江户三个月内、广发户六个月内发生的亏损,用现金偿还给委托人”的条款为保底条款。本院认为,委托理财的性质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股票等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书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鉴于导致《委托书》无效的保底条款系阙上平做出的保证,该保证是黄惠清将股票帐户交由阙上平管理的根本诱因,而阙上平亦希望通过此类条款获取更大的利益,故阙上平是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重大过错方。作为香港居民的黄惠清,在当时明知作为境外投资者无权在境内投资,不被允许开立A股账户的情况下,仍将涉案两个A股账户买卖股票时委托阙上平进行理财,黄惠清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因《委托书》无效造成的损失,阙上平应承担70%责任,黄惠清承担30%的责任。结合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分别确认亏损额为4966.57元、175138.09元,合计224803.66元,即是阙上平应返还赔偿157362.56元(224803.66×70%=157362.56)给黄惠清。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阙上平、黄惠清均按前述《委托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委托书》被确认无效后,黄惠清请求阙上平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被确认无效之日开始计算,阙上平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阙上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第2127号 2016-12-21

李云鹏与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鹏与原审被告徐晶向被上诉人徐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向被上诉人借款四笔,其中4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是通过转帐转款给原审被告,10万元被上诉人是通过案外人赵X的股票帐户转款到原审被告徐晶帐户,赵X在原审已出庭作证证实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徐珊所有,该两笔转款均有转帐凭证在卷为证且原审被告徐晶认可。因原审被告所负该两笔债务时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确约定为原审被告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两笔债务应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上诉人负有偿还义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借款,因三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系有效协议。上诉人辩称其仅借款17万元,未借款20万元,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抗辩称该借款已由原审被告偿还完毕,但原审被告否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偿还完毕的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该借款协议虽是复写纸复写的下联,但三方当事人签名是原始签名,借款协议具有原件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另外8万元,因有证人简X证实看见“原审被告来取款,并称李云鹏在楼下等他们要接孩子回家”,及证人赵X证实“2008年2月4日被上诉人向证人借款2万元,凑齐8万元借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该两名证人直接证实了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两名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佐证,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有对帐单,对帐单体现欠款中有该笔8万元借款,另外还有证人李X、王X证实对账单形成经过,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云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牡商终字第204号 2015-12-04

上诉人朱丹薇与被上诉人朱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桂秋与朱丹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朱桂秋通过银行向朱丹薇银行卡转款16万元,该银行卡与朱丹薇的股票帐户相连接。此时,双方已经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由于双方系姑侄关系,转款时并未签定借款协议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朱丹薇与朱桂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判决朱丹薇返还剩余借款13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朱丹薇提供客户姓名为朱丹薇的股票单户对帐单(客户号为00004001469)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80704000200729(挂失后新卡号为6222080704000917280)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欲证明该案涉及的银行卡在朱桂秋存入现金后,朱丹薇从未提现,该卡的实际的使用者为朱桂秋一节。朱丹薇提供的股票单户对帐单和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自转款16万元后没有提现并不能证明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实际使用者为朱桂秋。故朱丹薇的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丹薇主张案涉上述银行卡接收信息的手机号码为朱桂秋的手机号码,据此欲证明该涉案银行卡的真正使用者为朱桂秋一节。因该证据只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仅以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银行卡的实际使用者为朱桂秋而非朱丹薇本人。故朱丹薇的此节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丹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朱丹薇上诉请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辽03民终350号 2018-04-03

罗茨平、赵贤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欠条是以停牌股票的停牌金额还是以复牌后卖出金额的价值总额作为欠款金额的问题;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赵贤达与杨帆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关于本案所涉欠条是以停牌股票的停牌金额还是以复牌后卖出金额的价值总额作为欠款金额的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民申2486号民事裁定已认定,“罗茨平与赵贤达在签订《欠条》时,已确定将停牌金额5485016.6元作为欠款金额的组成部分,而非以讼争帐户中的股票数量、股票名称等内容来确定讼争债务。且罗茨平与赵贤达共同确认讼争股票账户的操作权限已返还给赵贤达,双方当事人的合作事实上已经终止。故原判决以讼争股票复牌并卖出的价值总额来确定欠款金额,缺乏证据支持”。故罗茨平与赵贤达在《欠条》中已约定欠款金额为5485016.6元,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罗茨平剩余的投资款项为6065016.6元(股票停牌金额5485016.6元+已复牌未付款580000元)、佣金301433.23元,赵贤达应予返还。因此,对罗茨平提出的赵贤达返还融资金额6065016.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赵贤达与杨帆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罗茨平与赵贤达之间签订的《股票资金合作协议》,罗茨平的投资款项实际存入了赵贤达交给其操作的股票帐户中,罗茨平使用该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本案所涉的债务系罗茨平与赵贤达终止双方之间的股票配资合作,并对该股票帐户中尚存的停牌股票、已复牌未付款金额的结算而产生的。赵贤达与杨帆解除婚姻关系时大部分股票仍处停牌状态,客观上不能变现,不具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条件。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闽01民再58号 2018-03-30

沈某与缪某某离婚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沈某与缪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属与债务问题,该《协议书》系双方事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并结合在案证据,对售房款、股票帐户内资金、移民财产所涉钱款及车辆的处理,并无不当。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32号 2015-07-15

申明英与魏晓薇、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某某与魏民在2010年3月24日离婚,魏民死亡时申某某不属于魏民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申某某主张其在魏民生前对魏民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分得遗产。本院认为,魏民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并且从其股票帐户资金金额来看魏民有收入满足生活需要,因而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人”,申某某与魏民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生活上的照顾,不能作为认定其对魏民“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从而应适当分魏民遗产的理由。因此,申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申某某不符合继承人的范围,其主张继承魏民遗产,应当在魏民死亡即2010年4月13日死亡后两年内主张其权利。本案证据显示,申某某在2013年5月23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提出异议,此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而申某某认为其起诉未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某某认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侵害其权利的主张,因与本案审理的继承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申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终字第3140号 2015-05-11

藏某与姚某、刘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对藏某是否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及藏某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刘晓钟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抚养义务,另外,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固然是享有继承权的条件,但不是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晓钟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遗产分配优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刘晓钟在其与藏炼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晓钟对此意思表示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的继承权未被限制或剥夺。第二、关于刘惠英名下股票帐户内财产性质的认定问题,从该帐户的控制、使用及刘慧英的财产来源等情况看,应当认定为系被继承人借用刘慧英的名义开设帐户,实为被继承人刘晓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财产的归属正确。联系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全文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街17号37幢3单元3-2房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姚某承受,但未予完全明确,应予补正。为避免姚某行使该合同权利时发生争议,特在再审判决的主文中予以补正。至于姚某再审中提出其独自提出房屋贬值的风险和过户费用的问题,对于过户费用,二审判决已作出恰当处理,房屋贬值的风险确实存在,本案中,遗产中房屋价值约占全部遗产的60%,各继承人可以分得价值160万左右的房屋,在执行中,姚某可以选择向其他继承人交付价值大约160万元的房屋(以诉讼中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计算),其余部分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公平分担房屋贬值的风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姚某、刘某甲、刘某乙提出二审直接改判属程序错误的观点不成立。综上,经补正后,本案二审判决可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5民再17号 2016-07-06

漠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曾分别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虽然之后因撤诉以及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双方未能离婚,但可见双方感情已经产生裂痕,而根据双方所述,至少,自2016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亦有一年多,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夫妻共同所有,考虑到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方出资较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决定在分割该房屋时,被告予以酌情多分。故根据实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0万元。因被告在婚后用其婚前财产归还了部分房屋贷款,故其中一半应当属其替原告归还,原告应当返还,数额应当为31166.5元。该室内家具家电,根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许。被告于婚前转账交付原告的114655.58元,因该钱款本在被告名下,原告通过被告告知的密码由原告支取,并且之后又由被告进行相关操作,将该款用于归还原告房贷,结合双方当时已经同居,关系显然较为亲密,故本院确定该钱款属被告当时自愿赠与原告,故其现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自其帐户中支取的1367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累计数额较大,其擅自处分,显然不当,故在扣除其父亲回转给其的55000元后,剩余钱款81700元,其中一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即为40850元。原告招商银行帐户中2015年12月1日转入的3万元、12月24日转入2万元,2016年1月10日转入的5万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依据表明其支取后,用于共同生活,故其中一半,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另外,因其中有两笔钱款共计29000元,与上述136700元的组成有重复,故应予剔除,剩余数额为71000元,其中一半355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股票帐户取出的钱款用途以及支付宝帐户的大额消费共计136850.49元,均无证据证明其正当合理性,故本院酌情扣除日常生活开销后,确定其支付被告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沪0113民初17637号 2018-02-12

张某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为公公侍病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偏袒公公,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间隙。同时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与被告分居,同年12月起诉离婚未得到支持。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近二年,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生子黄乙长期跟祖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考虑到为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其跟随父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600元/月。 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原、被告二人收入都不高,不可能在短短三年左右时间内积蓄起近三十万购房资金,原告陈述部分房款为借款,但对借款及还款情况均不清楚,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购房资金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购房资金基本上都出自被告及其家庭的拆迁款,对诉争房产的贡献较大,故确定诉争房产归被告黄甲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78000元。 被告的证券帐户内资金:原告提供了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3日的股票交易记录,证明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的帐户内至少应有资金1267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交易并无发生较大金额亏损,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确切的股票和资金存余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该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和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63375元。 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均由原告保管,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如之后被告发现原告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形,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财产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17号 2015-01-16

軄振华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1、关于坝区法院评估程序是否违法并造成差价损失64.95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根据上述规定,坝区法院在追缴执行你与黄宜红财产刑及共同非法所得一案时,对属于你与黄宜红名下的财产委托宜昌市仲盛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鉴定评估,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了你。你的妻子楚修兰于本案拍卖终结后提交的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的《追缴赃款赃物决定书》中虽括注对别墅评估163万元,但未见评估报告。即使有评估报告,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10项的规定,该评估结论也超过了最长一年的有效期。且执行过程中的评估结果,仅是确定标的物首次拍卖保留价的参考,拍卖过程中采用的是竞价拍卖,评估价对成交价不起决定性作用。你认为坝区法院的评估行为违法、要求赔偿不同评估结论间差价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2、关于坝区法院的评估报告是否存在漏项少评的问题。评估报告作出后,坝区法院分别向你与黄宜红邮寄送达,楚修兰向坝区法院提交了你对评估报告的意见书,坝区法院也已责令评估机构对你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答复。因你未能提供评估机构要求的上述项目的图纸和报建手续、权属证明等资料,造成了部分项目的漏评或少评,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你自行承担。况且坝区法院在此次执行程序中并未将你所提异议的权属不明的项目予以评估拍卖,故你所称的损失并不成立。3、关于拍卖宜昌市大树湾99号别墅占地以外的土地是否属超标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时,执行的是属于被告人的所有财产。原审法院已查明宜昌市窑湾乡大树湾村99号(三岔河)3564.87平方米(后经确认为3842.54平方米)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叁层(实为四层)建筑物、游泳池等设施属于你与黄宜红的共同财产,检察机关也已随案将对上述房地产的扣押决定提交给坝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坝区法院将上述房地产一并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你提出坝区法院扩大了查封面积和评估范围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故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4、关于执行余额6万元是否退回的问题。本案总执行款117万元,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和宜昌市纪委已追缴的车辆款项20.7万元及股票帐户资金20万元、现金20万元,以上合计60.7万元,尚余56.3万元未执行。拍卖款64万元,扣除56.3万元执行款及本案评估费用5000元和执行费用2万元,余下的5.2万元已于2006年5月11日由你的委托代理人楚修兰代为领取,楚修兰并表示对人民法院的此次执行无意见。2015年9月14日坝区法院又将执行该案收取的2万元执行费用退还于你。至此,你共领取执行余额7.2万元。故你申诉认为执行余额6万元未予退回的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你申诉的事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2017)鄂委赔监2号 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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