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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富、张应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忠富、张应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忠富曾因敲诈勒索、赌博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忠富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补缴水费,取得谅解,又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林忠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国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水费已补缴,取得谅解,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张应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忠富的辩护人另提出起诉书认定该被告人盗窃自来水的吨数及总价错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应国的辩护人另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03刑初739号 2016-12-06

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松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均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着手实行部分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盗窃次数及数额,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盗窃对象均系相互独立的商户,在空间及财产权利上均有明显区分,应按照盗窃商户数认定盗窃次数,且公诉机关指控刘松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6笔盗窃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起诉书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盗窃次数及被告人刘松的盗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在多次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形成相对固定的作案模式,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没有证据证实系胁迫参加犯罪。故公诉机关有关三被告人区分为主、从犯的指控及三被告人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或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松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松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第4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6笔盗窃事实以外,被告人刘松参与指控的其他盗窃行为均有其他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刘松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15刑初259号 2016-06-22

王华芳、肖衍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芳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55.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肖衍光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衍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衍光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衍光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芳辩解称,在他车里查获得51.94克是包含了包装的重量,认为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为50克,用途为自己吸食,不承认犯贩卖毒品罪。经查,在被告人王华芳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称量为51.94克,该数值为毒品去包装后的净重数值,该事实有被告人签名确认的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加以证明;被告人王华芳在贩卖毒品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辩解称在其车辆上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但未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且被告人王华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王某1、袁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扣押的分装袋均证明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衍光辩解称,他贩卖的毒品数量为20-30克,经查,被告人王华芳及证人李某2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肖衍光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量为五六十克,剩余未带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十几二十克,能够相互印证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数量为三十至五十克,为慎用刑罚,根据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肖衍光贩卖毒品的数量宜认定为30克,因此,被告人肖衍光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欧阳志宏提出,被告人肖衍光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属胁从犯,经查,只有被告人肖衍光供述其受李某1指示和胁迫向王华芳贩卖毒品,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证明被告人肖衍光是被胁迫参加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3刑初176号 2016-12-22

刘某某、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刘某某单独并伙同被告人宋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与宋某共同实施抢劫,系抢劫罪的共犯。 宋某在刘某某单独实施抢劫当晚既已得知,后二人预谋再行作案,一同准备并购买部分作案工具,共同对李某实施抢劫,并由其拍摄裸照及视频进行恐吓,作案后一起潜逃,随同销赃并挥霍,直至被抓获归案。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是在受到刘某某暴力威胁、精神胁迫后被迫参与犯罪,属于胁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宋某当庭辩称“刘某某在威胁其后,又哄她,二人出来的目的是散心,其认为刘某某是随便说说的”相矛盾,且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宋某辩护人关于宋某主动揭发刘某某实施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构成立功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采纳。 在对李某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犯罪起意、购买工具、作案地点、择定目标,至具体实施抢劫均系由刘某某所为;刘某某起策划、指挥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宋某是受刘某某的怂恿和指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抢劫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2552元,抢劫数额巨大。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宋某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另主动供述单独实施的第一起抢劫行为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吴某被抢劫人民币3000元,应由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宋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刘某某、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刑初字第00354号 2015-12-31

(2016)242号何某、徐某某、张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张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及银行卡密码,名义是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暂时保管被害人的财物,实质是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三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构成抢劫罪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抢劫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对部分证据予以排除,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何某辩护人指出的证据瑕疵并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房东的阻止行为被迫停止,也未抢劫到财物,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受胁迫参与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胁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1刑初242号 2016-09-05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董某、张浩南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多次向他人销售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宋某乙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董某有立功表现、自首,对其实施的贩卖毒品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抢劫犯罪中,系被胁迫参与,加之有立功表现、自首,对其参与的抢劫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具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在抢劫犯罪中系被胁迫参与,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莒刑一初字第123号 2015-04-15

姜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现金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从张某处只分得赃款2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1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已判刑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成分得赃款11万元,且该事实被已生效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刑终字第00246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故对被告人姜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成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积极参与,并配合张某完成敲诈勒索过程,不属于胁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成的犯罪情节,对其已在三年以上量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刑初字第00094号 2015-05-19

杨国荣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贪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荣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虚增土地,骗取公共钱财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荣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国荣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与韩某、张某共谋以骗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后,杨某将共谋内容告知了被告人杨国荣,被告人杨国荣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荣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涉案人员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根据其所起的作用,依法予以判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国荣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402刑初338号 2016-12-06

杨明远、安世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远、安世文、王志栓、周丽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其中一次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次抢劫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栓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世文、周丽雅、王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安世文、王力积极退赃,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力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考虑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对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世文、王志栓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均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且分得赃款较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丽雅的辩护人关于周丽雅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某与他人共同预谋抢劫,并参与具体实施,事后参与分赃,并非被胁迫,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力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王力伙同杨明远等人抢劫常保财物的事实,王力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力参与共同预谋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按照分工其在楼下负责接应,且事后分赃,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关于王力在敲诈勒索宋某的过程中,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力在明知他人预谋事实敲诈勒索的情况下,积极参与,且事后分赃,并非情节显著轻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以从犯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冀1102刑初392号 2018-12-29

张磊、陈强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拘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陈强、李晓兰以暴力手段挟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没有明显的暴力情节,张磊已赔偿被害人唐某2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晓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晓兰系胁从犯,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犯罪目的和分工明确,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晓兰在本案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1刑初514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