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大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二女儿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宜仍维持现状。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不能更好地保护和维护子女权益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孩子随己方生活,对方可不承担抚养费,故抚养费可各自承担。因原告与大女儿刘某乙系拟制血亲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大女儿刘某乙的关系自行消除,且原告未主张对大女儿刘某乙的探望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与二女儿刘某甲系自然血亲,故离婚后被告对随原告生活的二女儿刘某甲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告父母旧房旁边的东屋两间的权益可由原告享有,原告应酌情补偿被告一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哥哥结婚时向原、被告借款1.8万元,被告虽认可被告的哥哥借了1.8万元,但辩称该1.8万元系被告的陪嫁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无法查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父亲生病时,向原、被告夫妻借款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虽辩称该款项系作为女儿对父亲的孝敬之心,但因该款项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款项有平等的支配权,被告的个人意愿不应强加与他人,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对该债权予以平均分割,故原、被告应各享有2500元的债权;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哥哥盖房时向原、被告夫妻借款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本村村民的旋地钱3000元,因原告称不需要被告承担该债务,且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种植玉米的收入2万元,要求平均分割,但原告认可玉米收入为1.5万元,且都已经消费完了,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无法查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姨妈向原、被告夫妻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24民初53号 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