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3条记录,展示前13

申请人欧某某1与被申请人段某某、欧某某2、欧某某3赡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段啟焕虽是欧永存的儿媳,但儿媳与公婆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种: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2、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故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的赡养义务。原审未判处段啟焕给付欧永存赡养费,符合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综上,欧永存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324民申3号 2016-09-28

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大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二女儿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宜仍维持现状。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不能更好地保护和维护子女权益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孩子随己方生活,对方可不承担抚养费,故抚养费可各自承担。因原告与大女儿刘某乙系拟制血亲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大女儿刘某乙的关系自行消除,且原告未主张对大女儿刘某乙的探望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与二女儿刘某甲系自然血亲,故离婚后被告对随原告生活的二女儿刘某甲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告父母旧房旁边的东屋两间的权益可由原告享有,原告应酌情补偿被告一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哥哥结婚时向原、被告借款1.8万元,被告虽认可被告的哥哥借了1.8万元,但辩称该1.8万元系被告的陪嫁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无法查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父亲生病时,向原、被告夫妻借款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虽辩称该款项系作为女儿对父亲的孝敬之心,但因该款项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款项有平等的支配权,被告的个人意愿不应强加与他人,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对该债权予以平均分割,故原、被告应各享有2500元的债权;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哥哥盖房时向原、被告夫妻借款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本村村民的旋地钱3000元,因原告称不需要被告承担该债务,且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种植玉米的收入2万元,要求平均分割,但原告认可玉米收入为1.5万元,且都已经消费完了,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无法查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姨妈向原、被告夫妻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24民初53号 2016-07-18

周某2等与许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某1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以及被继承人周某、陈某的录音遗嘱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许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身份的问题。 本案中,许某1主张其系陈某与其父许某2的婚生子,称许某2与陈某曾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办理了正式的离婚手续。许某1的证人许某2出庭时,亦说明其与陈某登记结婚是“由县委书记发的结婚证”、“在法院办的离婚”。但许某1对于许某2与陈某结婚、离婚的情况,不能提供相应的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婚姻登记部门的相关档案材料佐证。证人李某、王某、秦某均未亲自见证陈某与许某2在新疆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许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村委会的证明缺乏陈某相应户籍登记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佐证,均系传来证据,故对于许某1称陈某曾与其父亲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许某1主张其系许某2与陈某婚生子,并以此取得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许某1称其与陈某系母子关系,因具备自然血亲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周某1、周某2对此予以否认。因陈某已经去世,无法与许某1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许某1申请对其与周某1、周某2之间具备半同胞亲缘关系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理了该鉴定申请,但因目前尚没有线粒体DNA的检测能力,鉴定要求超出了该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经该所研究,不予受理此鉴定。许某1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周某2表示不同意。为此,许某1提出,其就与陈某之间具备自然血亲关系提供了证据,周某1、周某2不同意鉴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一规定,推定许某1与陈某之间的血亲关系成立。对于许某1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许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达到“必要证据”这一标准。许某1在一、二审中为证明其与陈某系母子关系,提交了照片三张、证人证言、书信封面、汇款单、委托书及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入党材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派出所随后再次出具证明,称不能证明陈某是许某1生物学母亲的事实,委托书与法院案件中留存的委托书不一致,许某1提供的入党材料中,经核实,母亲“陈某”的名字、出生日期均有明显涂改,许某1的出生地也有明显涂改,其亲属外调材料被调查人为“许某2、汪某”,故该入党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许某1与陈某母子关系的证据。至于许某1提供的合影照片、书信封面、汇款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血缘关系。我国法律对于身份关系的认定标准十分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认定,即使达到自认这一标准,也并非适用拒绝亲子鉴定而推定身份关系成立的前提。许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即使全部成立,尚未达到陈某明确自认的标准。其次,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被继承人陈某生前在其档案、体检报告、去世前的录音中,均未提及与许某2曾存在婚姻关系、并育有许某1这个儿子的事实,许某1在陈某生前也没有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请求,而是在陈某去世后,双方无法提供陈某个人鉴定样本的情况下主张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许某1应当就其与陈某存在母子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于许某1无法提供其与陈某之间存在母子关系的鉴定结论,许某1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许某1提出的鉴定是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并非亲子鉴定,周某1、周某2作为陈某的婚生女,享有法定继承权,作为法定继承人,周某1、周某2对于陈某本人鉴定样本的缺失并无过错,因样本缺失而启动家族基因鉴定,要求适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推定,可能导致家庭秩序混乱,故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推定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情形。 应当指出,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法院判断和认定事实的首要标准。许某1主张其系陈某的婚生子、与陈某存在血缘关系,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许某1主张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陈某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周某、陈某所留录音遗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周某病危,陈某在周某的三姐周某3、周某3之女魏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该录音中,陈某、周某对于二人去世后的房屋由两个女儿分别继承的意见达成了一致。现许某1、周某1、周某2对于录音中陈某、周某的声音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录音内容是周某、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某、陈某夫妻的共同意愿,应当认定为周某与陈某夫妻共同遗嘱。现许某1以该录音中周某表述不清楚,且见证人周某3、魏某均系周某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该录音遗嘱的效力,本院对许某1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录音反映了陈某、周某处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愿。虽然该录音是在周某病危情况下录制,但陈某也明确表示了自己和周某已经商量好,并且同意在自己去世后,二人的房产分配意见。即使周某表达内容上有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但其对陈某所作的陈述,均未作出不同意的表示。为此,应当认定,录音记录的内容是陈某、周某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愿。设立该录音遗嘱的目的,也是解决二人所生育的两个女儿之间的继承问题。其次,因本案中许某1与陈某关系的特殊性,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及周某的亲属、周某1、周某2在陈某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许某1与陈某存在母子关系,为此,要求周某、陈某在立录音遗嘱时,考虑到选择见证人与许某1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适用法律上过于机械。第三,见证人周某3、魏某虽然与周某之间有亲属关系,但与周某和陈某所处理的遗产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人与许某1、周某1、周某2均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为此,可以认定,证人周某3、魏某与遗产处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录音遗嘱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继承应当按遗嘱处理,遗嘱中未明确的存款问题,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 综上所述,周某1、周某2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京02民终4366号 2018-04-08

藏某与姚某、刘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对藏某是否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及藏某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刘晓钟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抚养义务,另外,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固然是享有继承权的条件,但不是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晓钟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遗产分配优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刘晓钟在其与藏炼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晓钟对此意思表示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的继承权未被限制或剥夺。第二、关于刘惠英名下股票帐户内财产性质的认定问题,从该帐户的控制、使用及刘慧英的财产来源等情况看,应当认定为系被继承人借用刘慧英的名义开设帐户,实为被继承人刘晓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财产的归属正确。联系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全文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街17号37幢3单元3-2房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姚某承受,但未予完全明确,应予补正。为避免姚某行使该合同权利时发生争议,特在再审判决的主文中予以补正。至于姚某再审中提出其独自提出房屋贬值的风险和过户费用的问题,对于过户费用,二审判决已作出恰当处理,房屋贬值的风险确实存在,本案中,遗产中房屋价值约占全部遗产的60%,各继承人可以分得价值160万左右的房屋,在执行中,姚某可以选择向其他继承人交付价值大约160万元的房屋(以诉讼中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计算),其余部分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公平分担房屋贬值的风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姚某、刘某甲、刘某乙提出二审直接改判属程序错误的观点不成立。综上,经补正后,本案二审判决可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5民再17号 2016-07-06

季存荣与卜秀荣、柴朝民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必须对该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的执行标的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是何世明,而非季存荣,季存荣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季存荣与何世明之间不存在自然血亲的亲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何世明存在收养关系属于法律拟制血亲的亲属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何世明也没有立遗嘱指定其财产由季存荣继承,遗赠赡养协议不是与季存荣签订,季存荣更不是遗赠赡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即使季存荣对何世明尽力照顾,也不能必然认定何世明名下的房产归季存荣所有。因此季存荣以其对何世明抚养较多的人应分得何世明的遗产,主张何世明名下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季存荣对涉案房产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驳回季存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3民终166号 2018-03-19

原告段天义与被告张胜、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段天义自幼被其伯父段明章收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足以证实原告段天义与受害人段明章双方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这一事实,其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子关系相同,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子关系的规定。因此,原告段天义属受害人段明章的近亲属,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胜驾驶所有的豫QM1312小轿车与受害人段明章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段明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明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胜应当对受害人段明章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张胜所有的豫QM1312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段明章的误工费问题,因事故发生时段明章已满71周岁,且原告段天义未提交段明章具有收入来源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段天义请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天义请求赔偿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关于原告段天义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张胜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段明章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付;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原告段天义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949.96元,护理费79.56元(29041元÷365天×1天×1人),死亡赔偿金42376.70元(8475.34元/年×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685.2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因被告张胜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天义各项损失共计115749.9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3949.9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8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下余损失1935.2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天义1354.68元(1935.26元×70%)。由于被告张胜已垫付给原告段天义丧葬费2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张胜。因此,原告段天义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泌民初字第01889号 2015-02-03

漠玲玲与石磊吴太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明伟去世后,其单位文件批复发放丧葬费2000元,发放一次性救济金46304.4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48304.4元属实。丧葬费应用于张明伟的丧葬事宜,本案中张玲玲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其料理了张明伟的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故该2000元丧葬费应由张玲玲分得。一次性救济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其近亲属的抚恤费用,一次性救济金不属于遗产,但其分配应参照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石磊于2016年7月2日将张明伟杀害,石磊应丧失分配张明伟去世后的一次性救济金的权利。吴太英作为张明伟的妻子,依法应当有权分割一次性救济金。张明伟与张玲玲虽然无自然血亲关系,但张明伟对张玲玲尽了抚养义务,张明伟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且有无自然血亲关系不是是否享有分配遗产权利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吴太英认为原告张玲玲没有权利分配抚恤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明伟去世后的一次性救济金由张玲玲、吴太英平均分配。第三人陈述,其代为向社保机构退还了张明伟去世后多领取的3个月退休工资9782.88元,因属于第三人与实际领取该款项人员的其他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案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渝0112民初313号 2018-05-05

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天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泌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泌阳县王店镇肖楼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段永栓、陈玉长、段广甫等6位证明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段天义自幼被段明章收养,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双方已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的事实。该收养关系的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子关系相同,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子关系的规定,故段天义作为段明章的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张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段明章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赔偿段天义50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驻民二终字第133号 2015-04-14

曲选华、杨欣颖与杨雨荷共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曲选华、杨欣颖提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死者杨耀峰“非婚生女”自然血亲身份关系、认定何纯与死者杨耀峰长期租屋非法同居、杨耀峰提供身份证所填写出生证、认定申请人参与死后赔偿事宜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杨雨荷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它是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具有能证明出生人口血亲关系的法律效力。上面记载其父亲为杨耀峰,杨雨荷所提交的何纯剖娩病案资料中杨耀峰以家属名义签字确认,也视为杨耀峰对其与杨雨荷存在亲子关系的认可。此外,杨雨荷提交的罗源县人民调解中心的《调解协议》,上面载明了杨雨荷系杨耀峰的次女,杨耀峰生前是青大物流公司的员工,青大物流公司亦对杨雨荷的抚养费进行了相应赔偿。证人鲁礼新的证言证实何纯与杨耀峰以夫妻名义生活,从律师出具的收条凭据证明杨欣颖对杨耀峰死亡后善后赔偿事宜是知情认同的,在拾壹万的赔偿协议中,何纯、曲选华分别以杨耀峰的家属在同一份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罗源县人民调解中心的《调解协议》、收条凭据、赔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申请再审人曲选华、杨欣颖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曲选华、杨欣颖还提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为二审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错误,推定被申请人与死者杨耀峰存在自然血亲法律关系,认定《出生医学证明》具有能证明出生人囗血亲关系法律效力,是滥用职权,二审判决对申请人违法分配涉案“非婚生女”自然血亲关系的反证责任,本案诉讼中二次决定被申请人做亲子鉴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理立案要件的规定,二审判决近亲属不承担共同债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经查:申请再审人曲选华、杨欣颖虽不认可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存在亲子关系,并没有提供相应控辩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之间亲子关系成立正确。杨雨荷系死者杨耀峰的非婚生女,系杨耀峰生前的法定被抚养人,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了杨雨荷的抚养费,由杨雨荷享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其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予以平均分配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曲选华、杨欣颖提出的这一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曲选华、杨欣颖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湘民申3号 2016-03-28

黄某1、曾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某1提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曾某应对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的意见,经查,黄某1主张其与曾某之间系亲子关系,但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双方之间非自然血亲关系,故黄某1应对其与曾某之间系拟制血亲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恰当,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1的生育方式问题,一是黄某1主张其系黄某2通过“供精人工授精”所生育,但经一、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其仍无法提供直接证据即相关医疗资料证实其主张,亦未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甚至拒绝披露相关医疗机构信息等;黄某1陈述无法提供医疗资料的原因系黄某2实施人工受孕手术手续不规范等,该理由不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相关规定,不能成为其免除举证责任的合法事由。二是曾某同意黄某2进行试管手术并不能必然推定出黄某2通过人工授精生育黄某1。故黄某1仍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1系黄某2通过人工授精所生育。 关于黄某1与曾某之间是否为拟制血亲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拟制血亲系指当事人之间无血缘关系,但因其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故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之亲属。即,拟制血亲不因双方认可而当然成立,仍应符合特定的法律规范。本案中,一是黄某1主张其与曾某之间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而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但其未举证证实其确系人工授精所生育,故该主张欠缺法律基础;二是曾某虽于《离婚协议书》中确认黄某1系其与黄某2“婚生女”,但诉讼中曾某对此又提出质疑,故黄某1不能因曾某曾认可而当然成立与之的拟制血亲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黄某1与曾某之间尚不足以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 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闽01民终6202号 2017-12-25

  • 共 13 条
  • 1
  • 2
  • 10 条/页
    跳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