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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驰公司与王有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有福在无消防工程等施工资质,也未取得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水岸星城项目部的名义承接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的消防、水电工程,神驰车轮公司对施工人的资质疏于审查,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活动从业资格条件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合同无效情形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王有福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完成建设并交付该工程,神驰车轮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并在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上签章确认,王有福要求按照工程结算书上双方约定价款支付下欠工程款3366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有福未主张的640.40元工程款及其余应付利息,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有福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诉权,所争议的工程未验收,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否认其已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结果,要求对诉争的工程进行鉴定,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审判人员违反自行回避规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曾是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但早已离职,原审并不存在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 2015-06-09

林建成与马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林建成要求重新鉴定有何依据;2、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的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作出晋市价认涉字(2014)第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包括所所辖行政区内土地、房地产等的价格鉴定。上诉人林建成以鉴定机构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价格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2011)城民初字第81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建成对造成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林建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马林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3、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林建成认为(2011)城民初字第816号民事案件中,二上诉人互为原、被告,审判人员张赞斌参与该案的审判。现作为本案的审判人员其应自行回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与(2011)城民初字第816号案件并非同一案件,故本案审判人员无需自行回避,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38号 2015-12-14

邢富生等与孙明星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中和二审中,上诉人邢富生的委托代理人要小品、上诉人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及原审被告山西凌云聚氨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均系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作为职业律师,当涉及利益冲突,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应自行回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同民终字第551号 2015-08-13

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赵行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行芳和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赵行芳看管车辆、来客登记、打扫厕所、院内卫生,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每月付给一定费用给赵行芳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及工资发放等情况看,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答辩意见之一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关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自行回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原判认定诉争协议第8条为无效条款错误的问题。双方虽然在诉争协议第8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且排除了赵行芳应享有的其他法定权利,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该条因违反政违反《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关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赵行芳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行芳在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期间,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未为赵行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判支持赵行芳的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原判存在超裁现象的问题。赵行芳起诉书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暂定6万元,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为准。”由此来看,赵行芳并非仅仅请求6万元养老保险金损失,而是“具体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为准”,综合本案案情,原判并不存在超裁的现象,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民终1020号 2016-07-27

湖南众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众益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逐一评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送达地址与众益公司自述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有关房室号码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与邮政快递投递规则不符,也有违常理,且退回回执上明确载明的信息为“拒收”,根据民事诉讼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即可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之后还采用了委托送达,在穷尽各种方式仍未成功的情况下又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可见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众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回避程序,原审合议庭在本案开庭时已当庭告知了合议庭成员变更,众益公司未到庭应诉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众益公司提出的有关原审审判长及书记员因审理了多起其他类似案件故具有利害关系而应自行回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审理一类案件与具有利害关系本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众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实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凡公司推荐的杨韬实际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在其入职前,未有证据显示众益公司已将录用信息通知了高凡公司。众益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均发生在杨韬实际入职之后,且邮件内容本身也无法看出系众益公司提前将录用信息告知高凡公司。众益公司该行为系对双方协议约定的违反,高凡公司据此依据协议第9条约定要求高凡公司按照推荐人才年薪30万元计付服务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有关高凡公司曾发出的付款通知及催款函上催讨的服务费为金额30000元的事实,应视为高凡公司给予众益公司在一定付款期限内完成该金额付款的意思表示,高凡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并未明确放弃相应合同权利,在事后众益公司未在该期限内进行付款的情况下,高凡公司有权适用协议第9条约定向众益公司主张权利。此外,众益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高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众益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发出了寻访人才的岗位信息,故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众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2民终790号 2016-04-13

金汝根与徐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汝根以其与徐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该协议,应由金汝根对该协议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存有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牟利的故意。首先,在客观要件方面,即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对此,原审法院已有详细分析,本案中股权转让价格并非简单以浩天公司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而是双方综合各因素最终协商确定的结果,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金汝根认为部分区域的土地及机器设备等属于浩天公司一说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其在原审法院经对浩天公司清算评估后自行单方委托的评估所涉范围及结论亦无相应法律依据。在主观要件上,更无依据表明存在哪方利用优势或另一方轻率、无经验等牟利的故意情节。金汝根与徐敏均为浩天公司股东,又均参与该公司在原审法院的清算过程,并数次进行股权转让方式及价格的协商,其作为平等的商事交易主体,应当明知自己所作意思表示的行为意义和法律后果。另外,金汝根还上诉称本案原审法官系浩天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主审法官而应自行回避的意见,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清算组所涉程序问题也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2民终1502号 2016-04-13

泗县益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周其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其敏为一审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均有“其他利害关系”,属审判人员应予自行回避的情形。即使益民广告公司不申请回避,对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否全体回避,应由一审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一审法院未经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是否全体回避,组成合议庭径行审理判决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皖13民终157号 2018-03-21

柳高青、徐建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柳高青和徐建厅、徐永安,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是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仲裁员叶昆统系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柳高青称本案直接涉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故仲裁员叶昆统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应自行回避,不应担任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故柳高青提出的仲裁员组成违法的撤销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关于申请人柳高青提出的仲裁裁决实体处理问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撤销人民法院审查的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柳高青要求撤销(2017)金裁经字第91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浙07民特5号 2018-03-20

櫠某2、章某3等与章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章某2、章某3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违反了自行回避的法律规定,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回避申请,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章某2、章某3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章宝珍于2000年去世后,因其未留下遗嘱,案涉房产本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五个子女均有份额。但章某5与章拥民二人于××××年签订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作价6000元,由章拥民向章某5支付3000元后,案涉房产归章拥民一人所有。在该协议上,章某4夫妇作为“作证人”签名,而后,章某5亦收取了章拥民的3000元房款。直至章拥民于2015年去世,案涉房屋一直由章拥民一家居住,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均未向章拥民主张过分割房产。章拥民去世后,因其前妻戴某与他人再婚,并与章某1在案涉房屋内共同生活,由此引发了本案纠纷。章某2、章某3虽为出嫁女,但居住地离章某4、章某5、章拥民均不远,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出嫁后与姐妹兄弟从不来往。同时,根据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对章拥民的情感,以及其姐妹兄弟之间的往来情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章某2、章某3对章某5与章拥民于××××年就案涉房屋的处分,应当是明知的、认可的。故,其在历时14年后,再提出分割房产,显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章某2、章某3上诉称对章某5与章拥民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不知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章某2、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0民终484号 2016-11-04

刘明燕与樊廷、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涉案借款协议的出借主体均为被上诉人,其出借款项来源不能改变其合同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三笔借贷关系的出借主体均为被上诉人,借款主体均为良友公司,并且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担保人不同不影响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三笔借款不能合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审判长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第1-5项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本案一审审判长存在该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申请回避,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审判长没有自行回避、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系被上诉人与良友公司,良友公司给正果公司、正康公司所出具证明只能约束良友公司,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且良友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对清偿顺序并未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债务人的给付优先清偿了其担保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确定该案的偿还顺序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原审判决将约定利息标准调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之内,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鲁民一终字第283号 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