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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祥诉被告王礼春、李堂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导致双方身体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确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原、被告2013年10月16日发生争执,2013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6月收到会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2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可见原告主观上有积极行使权利的意识,客观上有先后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争执时,未打伤原告,原告身体也未受伤,该辩解与会东县公安局东公(小坝)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与会理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不一致,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争执造成的损失确定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礼春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分担已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本案中据此确定被告王礼春应承担赔偿责任份额。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堂芝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堂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争执是否导致其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是否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导致右眼晶体脱落?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伤情经会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申请对其右手第2指指骨骨折作鉴定时,会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原告右手第2指指骨骨折属陈旧性骨折未受理鉴定申请;诊断结论与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认定结论不一致,进而存在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争执前右手第2指指节就已骨折的可能性,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也不能合理排除此种可能性,结合会理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就医患者作全面治疗,并对治疗过程作全面记录的工作原则来看,原告的伤情不能简单的依据诊断结论认定原告右手第2指指节骨折与原、被告发生争执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右手第2手指指骨骨折的伤情不予确认。2、原告举出的会理县人民医院病历外科入院记录(二)记载原告入院时“右侧眼部肿胀,睑结膜充血”,虽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右眼受伤,但该入院记录同时记载原告入院时对光反射:“灵敏”,结合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平稳”的记载来看,可认定原告出院时右眼无特殊伤情,而原告提供的会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院申请表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距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间达2年以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右眼无晶体的病情与2013年10月16日右眼伤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就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伤情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右眼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标准依据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承担范围主要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限,综合全案来看,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争执受伤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损失、支出费用都产生于2013年,因此原告应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依据2013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本院对该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但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13天计算,至庭审辩论终结也未变更,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因伤产生损失如下: 1、医疗费:5734.46元; 2、误工费:2580元(43天×60元/天); 3、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 以上费用合计9744.4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6民初1314号 2016-11-14

江间妃与江敬乐侵占罪2016刑终1747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刑事犯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指控被起诉人江某甲犯侵占罪,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起诉人存在侵占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自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刑终1747号 2016-10-17

原告赵东利与被告陈晨、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陈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东利、案外人李金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天益巴士系辽AH1419号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晨系被告天益巴士雇佣人员,被告陈晨与被告天益巴士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辽AH141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天益巴士在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2914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20403.6元(29148元×70%)。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2555元(3650元×70%)。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10元,属于合理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8687元(12410元×70%)。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起诉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并且原告仅领取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无养老金,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诉,事故发生前原告给他人打零工,每月收入为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是客观事实。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后到定残前一日,即111天,故经计算误工费为1850元(500元÷30天×111天)。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1295元(1850元×7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属合理损失,但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210元(300元×70%)。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属于合理损失,证据充分,经计算应为133777.2元(29082元×20年×2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害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16644.04元【(133777.2元-110000元)×70%】。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8400元(12000元×70%)。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40元,属于合理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728元(1040元×70%)。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2元,属于合理损失,证据充分,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22.4元(32×70%)。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4民初5153号 2016-06-28

边建国与刘爱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边建国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因重婚被被告刘爱霞自诉至本院,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现处于服刑期间,且明确表示若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放弃抚养权,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婚生女部分抚养费用。依据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464元,原告每年应负担抚养费9232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被告虽陈述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调查,无法证明被告所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理究。原告因重婚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由原告酌情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故由原告酌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神民初字第05092号 2016-12-20

罕作宾与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巨野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原告在2014年4月以前,通过江门公司劳务派遣开始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工作,与江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通过被告巨野劳务派遣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工作,其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工作期间,完全接受该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对其进行直接管理和考核。该节事实,被告欣润华公司的人事管理人员、车间班长等都予以证实,原告的劳动形式完全符合劳务派遣用工。被告欣润华公司虽辩解原告系被告巨野劳务签订的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业务承包合同在其公司工作,与其在庭审中自诉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相矛盾,故被告欣润华公司辩解与原告不属于劳动派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7月,被拖欠2015年6、7月份工资应当给付。原告提供了其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处工作的考勤明细和工资数额,已经被欣润华公司人事人员和车间班长证实,被告欣润华公司虽否认,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应予确认,故被告欣润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600.83元(2719.55元+2881.28元)。现被告欣润华公司已破产,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也已拖欠两个月工资未付,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欣润华公司不予认,可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供工资明细、被告巨野劳务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欣润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3000元/月×1.5)。参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凡用工单位接纳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接纳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但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协议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故本案被告欣润华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巨野劳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3民初第404号 2016-07-07

战小杰与张涛、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刘雷向原告刘小杰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涛、刘雷给原告刘小杰书写的借条一张为证,且有被告张涛、刘雷签字按印,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是2015年12月8日所书写,该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底,是在被告刘雷和被告王方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小杰与被告刘雷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雷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26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雷和被告王方方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小杰要求被告张涛、刘雷、王方方共同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小杰诉称,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张涛、刘雷、王方方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623民初1978号 2016-04-28

漠兵兵与李庆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偿还借款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偿付利息损失,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基于借款展期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本院不予评价。基于被告违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9民初1559号 2016-07-11

떛加兵与靳云树、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靳云树向原告薛加兵借款385000元,有被告靳云树出具的借条佐证,庭审中被告靳云树对借款金额及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85000元借款尚欠30万元,现被告提交银行转存、转账凭证,证明已累计偿还借款364000元,故实际尚欠原告2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注明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小平、靳云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平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268号 2016-07-08

张灵玲与福州盛世开元茶业有限公司、叶芬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州盛世开元茶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DDC历史流水、借条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叶芬芬实际汇款90500元,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的本金为90500元。被告福州盛世开元茶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福州盛世开元茶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依照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凤花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州盛世开元茶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凤花应对被告福州盛世开元茶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凤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州盛世开元茶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自诉其是根据被告福州盛世开元茶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将借款汇至被告叶芬芬账户,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芬芬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02民初423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