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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建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建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建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27刑初63号 2016-05-30

张奇军、赵立昭等敲诈勒索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立昭、景宏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昭、景宏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奇军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景宏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景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奇军、赵立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81刑初1659号 2016-11-29

陈士欢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欢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买卖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部分学员的报名费用,均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积极招揽学员,并与裘某1一起将学员带到石家庄不经过正规培训考试办理驾驶证,其与裘某1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从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且其系被抓获到案,缺乏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23刑初536号 2016-11-29

廖万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廖万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万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万松系曾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万松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万松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281刑初146号 2016-10-27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382刑初431号 2016-10-27

熊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624刑初312号 2016-10-27

被告人胡常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常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常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常林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胡常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常林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03刑初262号 2016-10-27

孙银星、卢传宝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玩忽职守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银星、卢传宝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银星在执行职务中,非法收受演马村委会人民币10000元,为演马村委会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卢传宝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他人人民币共1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银星该收受财物的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徇私舞弊。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演马村委会在演马项目区内无证开采砂石、销售牟利的行为,被告人孙银星未提出立案查处的具体建议,也不请求联合执法强行制止,并收受贿赂,放纵了演马村委会非法采矿行为;马村国土局在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中,本应对非法采矿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但作为局长的被告人卢传宝,在孙银星向其汇报演马村村民非法采挖砂石并被上级会议通报后,仍不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致使演马村委会持续非法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400多万元。被告人孙银星、卢传宝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卢传宝的受贿事实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自己主动交待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传宝在案发后提起公诉前已全部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传宝及其辩护人有关没有索贿、没有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银星将收受的10000元替施工方垫付给演马村委会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银星在案发前已将收受的10000元退还,受贿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21刑初8号 2016-09-19

马云东、马建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东、马建东为解决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问题,组织20余人先后到卢氏县委、卢氏县人民政府聚集闹访,特别是在卢氏县人民政府大门口打横幅、戴孝帽聚众围堵政府大门两个多小时,情节严重,致使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客观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利益和社会利益方面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均属首要分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云东、马建东犯罪后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224刑初94号 2016-09-19

闫某乙、杨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能够与被害人于某、刘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6刑初193号 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