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齐健保健品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齐健保健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被告的争议在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因抄袭了他人外观设计缺乏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自己创作而非抄袭的成果,并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我国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并不排斥对前人已有成果的借鉴和吸收,只要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中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特征,即可认定具有独创性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始于2009年,并于2011年7月份最终定稿发表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被告的证据4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11,原告作品创作先于该外观设计,时间上不存在抄袭之说,且原告的作品与该外观设计不相同。对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成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与被告证据4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后视图案相比较而言,虽然两者的图案大致相同,但其中的卡通形象不同,原告作品中是一只长耳朵兔子,而该外观设计图案中是一个婴儿形象。原告的美术作品虽然与该外观设计图案存在相似的部分,但其在自己的作品中作出了与他人不同的设计,体现了一定的个性化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将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该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提出作品创作过程等证据以证明其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夫必行婴宝”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仅有一些细微区别,如将文字“诺必行”改为“夫必行”,以及公司名称的差别,其余部分包括图案的设计形状、颜色均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均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齐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印制的产品手册上使用了原告美术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被告齐健公司南宁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两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作品,未支付相应报酬,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作品上的文字“诺必行”改为“夫必行”,故侵害了其该项权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诺必行”文字改为“夫必行”是对商品的重新标签,对原告的作品并没有歪曲或其他贬义,且被告系该产品的销售商,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并非其生产、设计,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其属于合法使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晚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而且行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即使两被告是在正常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亦不能因此而无需承担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由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97号 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