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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郑州阿凡达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民权浩天公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专辑出版物的包装盒上标明,该专辑的著作权归属鸟人公司。鸟人公司与民权浩天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权浩天公司合法取得涉案作品在河南省卡拉OK领域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权利。 关于原告申请民权县公证处进行侵权事实公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原告向其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民权县公证处所进行的公证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浩天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浩天公司于申请公证日缴纳公证费1900元,其缴纳公证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与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阿凡达公司未经鸟人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鸟人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请求阿凡达公司停止侵害鸟人公司著作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仅有对作品放映权的维权权利,不享有著作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民权浩天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900元,为公证取证而消费的8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权浩天公司提供的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773元的票据,因不能证明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考虑。民权浩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阿凡达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阿凡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考虑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阿凡达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作品的流行时间以及民权浩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七万五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郑知民初字第377号 2015-12-05

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齐健保健品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齐健保健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被告的争议在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因抄袭了他人外观设计缺乏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自己创作而非抄袭的成果,并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我国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并不排斥对前人已有成果的借鉴和吸收,只要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中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特征,即可认定具有独创性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始于2009年,并于2011年7月份最终定稿发表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被告的证据4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11,原告作品创作先于该外观设计,时间上不存在抄袭之说,且原告的作品与该外观设计不相同。对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成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与被告证据4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后视图案相比较而言,虽然两者的图案大致相同,但其中的卡通形象不同,原告作品中是一只长耳朵兔子,而该外观设计图案中是一个婴儿形象。原告的美术作品虽然与该外观设计图案存在相似的部分,但其在自己的作品中作出了与他人不同的设计,体现了一定的个性化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将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该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提出作品创作过程等证据以证明其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夫必行婴宝”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仅有一些细微区别,如将文字“诺必行”改为“夫必行”,以及公司名称的差别,其余部分包括图案的设计形状、颜色均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均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齐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印制的产品手册上使用了原告美术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被告齐健公司南宁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两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作品,未支付相应报酬,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作品上的文字“诺必行”改为“夫必行”,故侵害了其该项权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诺必行”文字改为“夫必行”是对商品的重新标签,对原告的作品并没有歪曲或其他贬义,且被告系该产品的销售商,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并非其生产、设计,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其属于合法使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晚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而且行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即使两被告是在正常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亦不能因此而无需承担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由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97号 2015-03-10

朱成玉与民主与建设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朱成玉是否为本案著作权人;二、民主与建设出版社与博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朱成玉著作权的侵害,及其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心底的照片》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以文字描述了非洲最贫苦地区人们对生活的满怀希望,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读者》杂志载明朱成玉系《心底的照片》作者,涉案作品从2006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民主与建设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朱成玉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综上,本院认为朱成玉依法享有对《心底的照片》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朱成玉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对比被控侵权文章和朱成玉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文章仅对少量词句进行了同义替换,替换部分并未改变原有作品的整体结构和编排,以整体观感、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使用了与朱成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文字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出版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发行者的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民主与建设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民主与建设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不当使用了朱成玉的文字作品并且用其他人名义进行署名,侵犯了朱成玉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朱成玉请求判令民主与建设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其行为亦构成对朱成玉发行权的侵害,本院对朱成玉要求博库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博库公司通过正规途径,从发行单位购进具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后进行销售,本案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博库公司明知出版物的内容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其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博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朱成玉要求博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朱成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民主与建设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民主与建设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朱成玉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及数量;涉案图书使用涉案作品的字数;朱成玉为制止民主与建设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知初字第1199号 2016-06-14

䎟告罗琪因与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晴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新华网刊载的涉案美术作品署名为罗琪,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罗琪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主办、出版的《中学政史地2012时事政治增刊》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晴对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知情并存在主观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参考原告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许民初字第381号 2015-05-2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濮阳市皇家至尊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并在该专辑中表明版权的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在该专辑中标明的版权人对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根据音像著作权协会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音像著作权协会获得了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收费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是否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这些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公证机构需要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本案中,音像著作权协会委托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取证,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因此该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当事人委托代为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音像著作权协会是否授权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尚不明确,公证申请人仍是音像著作权协会,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是代理人,因此音像著作权协会向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公证,既未在其住所地北京、也未在本案行为所在地濮阳申请公证,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因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提供了其与郑州豫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服务合同》,该合同仅是对该公司经营的KTV门店进行电脑系统及相关设备的维护,未对系统所包含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约定,濮阳皇家至尊公司依此抗辩其合理使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播放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音乐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像著作权协会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濮阳皇家至尊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濮阳皇家至尊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根据濮阳皇家至尊公司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以及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濮阳皇家至尊公司赔偿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100000元(每首500元*200首)。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代理费、KTV取证消费以及其它住宿等合理费用共计2820元予以支持。 关于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濮阳皇家至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濮阳皇家至尊公司在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并未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音像著作权协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72号 2015-12-08

原告朱慧卿诉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合肥晚报》多媒体数字报平台上刊登的漫画作品《男女分家》署名作者为朱慧卿,北京出版集团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权属问题,因此,朱慧卿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朱慧卿提交的由北京出版集团出版发行的《北教控股.单科集训.人教版.八年级思想品德上》一书第105页单项选择题第3题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该漫画作品同朱慧卿享有的漫画作品《男女分家》相比,内容相同,且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朱慧卿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因此,朱慧卿请求北京出版集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大河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考虑到本案中北京出版集团侵权行为的影响及范围,朱慧卿请求北京出版集团在《大河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朱慧卿所购买的涉案图书是由中原图书大厦出具发票及盖有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书籍是由其销售,因此,朱慧卿请求中原图书大厦停止销售《北教控股.单科集训.人教版.八年级思想品德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书系由北京出版集团出版并发行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中原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书籍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朱慧卿请求中原图书大厦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朱慧卿为购买侵权书籍支付的26.8元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朱慧卿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朱慧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北京出版集团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北教控股.单科集训.人教版.八年级思想品德上》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郑知民初字第20号 2015-05-14

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秋云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民权浩天公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光盘的包装盒上标明,《两只蝴蝶》等5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北京鸟人公司,朱秋云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北京鸟人公司为《两只蝴蝶》等5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4年7月8日,北京鸟人公司与民权浩天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将其拥有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MV/MTV)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经营场所的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授权给民权浩天公司,维权收益归民权浩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合同有效期一年。根据该合同约定,民权浩天公司有权对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的经营场所侵犯北京鸟人公司《两只蝴蝶》等56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朱秋云未经北京鸟人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北京鸟人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要求朱秋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民权浩天公司依据其与北京鸟人公司的合同,仅享有北京鸟人公司《两只蝴蝶》等56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要求朱秋云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民权浩天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公证费1900元、摄像及刻录光盘费用400元的发票,上述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权浩天公司因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因民权浩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朱秋云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朱秋云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考虑涉案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朱秋云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播放作品的数量、作品的流行时间、以及民权浩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郑知民初字第949号 2015-05-15

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建伟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民权浩天公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光盘的包装盒上标明,《两只蝴蝶》等6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北京鸟人公司,薛建伟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北京鸟人公司为《两只蝴蝶》等6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4年7月8日,北京鸟人公司与民权浩天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将其拥有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MV/MTV)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经营场所的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授权给民权浩天公司,维权收益归民权浩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合同有效期一年。根据该合同约定,民权浩天公司有权对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的经营场所侵犯北京鸟人公司《两只蝴蝶》等60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薛建伟未经北京鸟人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北京鸟人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要求薛建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民权浩天公司依据其与北京鸟人公司的合同,仅享有北京鸟人公司《两只蝴蝶》等60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要求薛建伟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民权浩天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公证费1900元、摄像及刻录光盘费用400元的发票,上述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权浩天公司因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因民权浩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薛建伟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薛建伟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考虑涉案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薛建伟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播放作品的数量、作品的流行时间、以及民权浩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郑知民初字第914号 2015-05-15

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申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民权浩天公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光盘的包装盒上标明,《两只蝴蝶》等6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北京鸟人公司,蔡申抗辩光盘没有证明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北京鸟人公司为《两只蝴蝶》等6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4年7月8日,北京鸟人公司与民权浩天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将其拥有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MV/MTV)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经营场所的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授权给民权浩天公司,维权收益归民权浩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合同有效期一年。根据该合同约定,民权浩天公司有权对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的经营场所侵犯北京鸟人公司《两只蝴蝶》等63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蔡申答辩称民权浩天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2014)民证民字第1589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蔡申未经北京鸟人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播放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北京鸟人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要求蔡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申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因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蔡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民权浩天公司依据其与北京鸟人公司的合同,仅享有《两只蝴蝶》等63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要求蔡申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民权浩天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公证费1900元、摄像及刻录光盘费用400元的发票,蔡申虽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权浩天公司因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因民权浩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蔡申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蔡申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考虑涉案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蔡申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播放作品的数量、作品的流行时间、以及民权浩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郑知民初字第952号 2015-05-15

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恒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民权浩天公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光盘的包装盒上标明,《两只蝴蝶》等6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北京鸟人公司,赵恒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北京鸟人公司为《两只蝴蝶》等6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4年7月8日,北京鸟人公司与民权浩天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将其拥有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MV/MTV)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经营场所的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授权给民权浩天公司,维权收益归民权浩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合同有效期一年。根据该合同约定,民权浩天公司有权对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的经营场所侵犯北京鸟人公司《两只蝴蝶》等60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赵恒未经北京鸟人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北京鸟人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要求赵恒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民权浩天公司依据其与北京鸟人公司的合同,仅享有北京鸟人公司《两只蝴蝶》等60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要求赵恒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民权浩天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公证费1900元、摄像及刻录光盘费用400元的发票,上述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权浩天公司因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因民权浩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赵恒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赵恒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考虑涉案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赵恒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播放作品的数量、作品的流行时间、以及民权浩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郑知民初字第943号 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