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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春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朔方》编辑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及著作权,在首届《朔方》文学奖评奖过程中,蓄意将其以笔名王某甲发表的作品《看戏》改为许某的《看戏》,导致其未获奖,其认为该次评奖过程极度缺乏公正并存在腐败问题。但通过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首届《朔方》文学奖的终评过程系由被告《朔方》编辑部通过电子邮件将入围作品发送给终评评委,由评委按照奖项分类进行评奖。在被告《朔方》编辑部向各评委发送的入围作品名单中,“文学新人奖”一类三个作品中包括原告以笔名王某甲发表的《看戏》和许某的《烟火》,然后由各评委进行评选。因此,不存在二被告蓄意将原告的作品《看戏》改为许某的《看戏》的事实。评奖过程中,评委彭某的点评中存在笔误,错将王某甲的《看戏》写为许某的《看戏》,对此,被告《朔方》编辑部主编哈某在收到评论文章后,已经做了指证并修改,彭某评委在原告博客的留言也印证了上述错误属于笔误的事实。另外,被告《朔方》编辑部已经在评奖后于2014年9月第9期的《朔方》文学月刊中刊登“紫色梦想杯”首届《朔方》(2011-2013)文学奖获奖名单及终评委名单并在该期杂志第20页刊登《朔方吹来满天香》---首届《朔方》文学奖三人谈,彭某评委评价“文学新人奖”中关于原告作品的评论已经修改无误同时对外公开发表,且彭某在博客上的留言清楚地表述了其点评包括获奖和未获奖作品。文学朔方微信公众平台于2015年3月29日发布《茅奖鲁奖评委彭某点评首届<朔方>文学奖》中依然将之前存在笔误的文字发布,属于工作失误,对此,二被告已经通过律师函向原告道歉。基于上述原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人格权及著作权并未造成侵犯,其基于原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在各大网络媒体向其道歉并更正许某的《看戏》为王永春的《看戏》,同时请求停止继续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在腾讯网、人民网、人民日报《民生周刊》杂志社官网、凤凰网、新华网、成都商报网、搜狐网、网易网、中国国际新闻台、中国网、作家网、中国台湾网、艺术中国网、联合早报网、中国社会科学网等所有报道过“首届《朔方》文学奖”相关事件的媒体上及时正式公开“首届《朔方》文学奖”的资金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明细及证据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初字第5498号 2016-07-29

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巫美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协调一致,能够体现导演的个性化创作,并且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二、三辑,收录了案涉作品,专辑均标明了著作权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反映了原告在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35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可知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点播的形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或案外人东莞市启望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版权,也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得到了原告或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案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等,酌定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巫美云系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巫美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74号 2016-04-13

广州斯登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今比伦面包屋、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45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斯登堡公司持有其主张权利的图片的数码原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斯登堡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今比伦面包屋在拉手网上的团购项目中所使用的图片的构图、背景、颜色均与斯登堡公司提供的原图一致,本院认定今比伦面包屋在拉手网上所使用的涉诉图片为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今比伦面包屋未经斯登堡公司许可,擅自将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发布在互联网上,侵害了斯登堡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图片已被从拉手网上删除,故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关于赔偿,斯登堡公司主张按照今比伦面包屋销售价款计算其损失,今比伦面包屋对斯登堡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本案中,今比伦面包屋将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发布在互联网上,并非是销售侵犯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复制品,故主张按照今比伦面包屋销售价款计赔,不合理。除公证费外,斯登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今比伦面包屋使用图片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作品类型、斯登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酌定今比伦面包屋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合理开支)。 由于斯登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图片对外作出了享有著作权的声明,且拉手网上的图片由今比伦面包屋提供,拉手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斯登堡公司未通知其拉手网上的图片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存在应当知道涉案图片权利情况。拉手网公司在知悉其网站上所载图片涉嫌侵犯著作权后,删除了图片,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涉案网络服务由拉手网公司提供,拉手网广州分公司虽为拉手网公司的分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拉手网广州分公司提供了涉案网络服务,故斯登堡公司主张拉手网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拉手网公司、拉手网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45号 2016-02-16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鸿雁茶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叶诚茶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鸿雁公司是否是涉案茶叶的生产者;(三)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 (一)关于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01号公证书记载,编号为12259012的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字样即富尔特公司的署名,结合上述图片下方的著作权声明以及富尔特公司向富昱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富尔特公司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权,富昱特公司经过富尔特公司的授权许可,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图片的权利,即富昱特公司就上述图片经权利人许可获得的著作权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内出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鸿雁公司认为富昱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鸿雁公司是否是涉案茶叶生产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富昱特公司认为鸿雁公司生产了涉案茶叶,其对于该项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鸿雁公司否认其为生产者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此时,要认定富昱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富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足以让法院确信鸿雁公司生产涉案茶叶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非仅达到提供的证据比鸿雁公司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具有优势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据此,产品上可资识别的标识包含指向生产者的信息,体现产品与生产者之间的联系,可作为证明产品生产者的证据。 本案中,涉案茶叶包装上具有以下指向鸿雁公司为生产者的可资识别的标识:(1)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上方是“鸿雁及图”与“®”的标识;(2)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中央位置是竖排的“鸿雁茗”三字与显著放大、特定字型的“茶”字组合成“鸿雁茗茶”四字;(3)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下方是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涉案图片相一致的图片;(4)以上三项同时出现在鸿雁公司自认为生产者的“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正面的相同位置,也出现在鸿雁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茶叶包装罐(英红九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相同位置;(5)涉案茶叶包装背面包含“产品标准号”与“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的信息,与鸿雁公司自认为生产者的“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背面所附的上述信息相同;(6)涉案茶叶包装中包含“生产单位”与“生产地址”的信息,生产单位“广东鸿雁茶叶有限公司”与鸿雁公司的名称仅有一字之差,生产地址“英德市英红镇原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与“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中的地址信息以及鸿雁公司的住所地均对应。 除了涉案茶叶包装上具有指向鸿雁公司为生产者的可资识别的标识之外,大叶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自2009年开始销售鸿雁公司的多种茶叶产品,其中包括涉案茶叶;涉案茶叶与(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号案的涉案茶叶“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均来自鸿雁公司。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鸿雁公司获得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茶叶包装罐(英红九号)”授权使用外观设计专利后,在“鸿雁英红九号”茶叶、本案的涉案茶叶等产品包装中使用,使这些茶叶产品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包装样式。该包装正面包含“鸿雁及图”标识、具有特定字型的“鸿雁茗茶”字样以及包装背面包含“产品标准号”“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等指向鸿雁公司为涉案茶叶生产者的信息,另结合大叶诚公司作为销售者的陈述,足以证明鸿雁公司生产涉案茶叶产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将鸿雁公司认定为涉案茶叶产品的生产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 鸿雁公司作为涉案茶叶的生产者,未经授权在生产、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了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同的图片,侵犯了富昱特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停止继续在涉案茶叶包装上使用侵权图片,并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给予赔偿,若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富昱特公司因被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鸿雁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创作情况、鸿雁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结合鸿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鸿雁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鸿雁公司以富昱特公司已就同一张图片起诉不同侵权人并获取赔偿为由主张富昱特公司不应再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终7号 2016-06-12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金坛区西城想唱就唱飚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涉案15部音乐电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片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故可认定滚石公司对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集协经滚石公司授权,依法取得管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有权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有权就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再次,想唱就唱飚歌城放映了音集协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本案中,公证员等人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取证,如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录像、拍照。钟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13号公证书,同时对现场拍摄的内容形成光盘予以封存。经比对,音集协通过公证取证的15部音乐电视与音集协所主张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想唱就唱飚歌城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初387号 2016-12-29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玉环县暴风城量贩式俱乐部合伙协议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包含有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专辑的内页及播放画面上明确记载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许可卡拉OK经营者以复制、放映等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等权利,故原告对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诉权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内以点播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的13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之事实,且其在诉讼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讼争作品的著作权类型、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和维权成本等诸因素,赔偿数额酌定为6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著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21民初1634号 2016-05-03

叶佳修与合肥市至尊银座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叶佳修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以及底稿,在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确认叶佳修系涉案《流浪者的独白》等38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或曲作者,作为著作权人依法具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至尊银座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KTV点唱系统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流浪者的独白》等38首歌曲播放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使用费,该行为侵害了叶佳修对上述歌曲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综上所述,叶佳修要求至尊银座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叶佳修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至尊银座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至尊银座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歌曲流行时间、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并考虑叶佳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其他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91民初2393号 2016-10-14

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1457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摄影师出具的《拍摄委托书》、涉案摄影作品及其底片的电子数码文件,文件均可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使用的相机机型,从文件编号、拍摄主题、模特、服饰、化妆、道具、背景来看,均可呈现一致性和连贯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十一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称原告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多玩游戏网的多玩DNF专区的图文壁纸《射到你眼瞎犀利眼神哥哥COS男柔道家》中,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其中十张涉案摄影作品内容一致的图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是为了介绍、评论DNF游戏当中的角色而适当引用了相关图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网页相关描述来看,其内容显然不是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评价,也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被告作为经营性网站的经营者称其行为系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缺乏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经删除涉案图片及链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数量及方式和本案为系列案之一,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华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57号 2016-02-16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宝丽皇家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滚石公司是依法取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获得报酬以及对侵权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且该授权仍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音集协主张《再见》《很难》《改变》《秘密》《路口》《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爱我别走》《爱的初体验》《思念是一种病》11部电视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本院审核,其中《改变》《路口》《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爱的初体验》6部电视音乐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服装、灯光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而《再见》《很难》《秘密》《爱我别走》《思念是一种病》5部作品在摄影技术上采用了单纯的剪辑技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服装等方面体现不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独创性低,为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主张前述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没有依据,因此,音集协要求宝丽娱乐公司赔偿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104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宝丽娱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改变》《路口》《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爱的初体验》6部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的权利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MTV画面一致。宝丽娱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营业场所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作品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宝丽娱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前述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音集协、宝丽娱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宝丽娱乐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宝丽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由宝丽娱乐公司支付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600元。宝丽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3号 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