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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加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加宁提交的发票、涉诉手机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加宁购买了本案涉诉手机。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20日,李加宁主张其系2013年3月8日购买涉诉手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加宁关于购买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三星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李加宁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3.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在此之前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均应适用1993年通过,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2009年消法》)。《2009年消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均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并未直接对经营者的含义作出界定,但通过该法上下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经营者应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二是从上述行为中营利。本案中,三星公司虽非生产者、销售者,但其系涉诉手机在中国地区的总运营商,其营利来源于涉诉手机的生产和销售,可认定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 关于三星公司主张其为广告经营者的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适用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1995年广告法》)。《1995年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三星公司虽系涉诉手机广告的发布者,但其并非以发布广告为经营内容,其发布广告并非基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委托,而系推广其品牌的商品,其收益来源于商品的经营而非来源于发布广告的服务经营,不应认定为其仅承担《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的广告经营者责任,而应认定其应就涉诉手机的宣传和经营承担经营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2009年消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系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之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李加宁主张三星公司发布了虚假的商品信息,侵犯了李加宁的知情权,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故李加宁起诉主张三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009年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般来讲,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不具备的频段进行了宣传,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探讨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李加宁构成欺诈,焦点问题在于李加宁是否因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涉诉商品。本案中,涉诉手机系于2012年年底发布销售,发现频段宣传错误后,三星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对于上述手机频段的宣传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改和更正。李加宁提交发票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20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发票系补开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的日期与实际购买的日期一般为相同或相近,而此时距离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进行宣传的时间相距两年半,与三星公司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更正和整改的时间相距也有两年,本案中,李加宁未能提交三星公司原始宣传资料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何时接受到了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考虑到手机更新换代的周期,结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对手机进行宣传和销售的时间,以及消费者能够接收到宣传信息并选择购买相应手机的时间,本院认为难以认定李加宁系接受到了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并基于此做出了购买涉诉手机的意思表示。故三星公司的错误宣传行为未对李加宁构成欺诈或侵犯其知情权,李加宁以三星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其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实施)》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5399号 2016-12-26

雷轩与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第六条规定:“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本案中,马应龙集团公司是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持有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证书明确认定“马应龙”为“中华老字号”。马应龙护理品公司经过马应龙集团公司授权,可以在产品包装、品牌宣传方面使用“马应龙”品牌资质。而马应龙护理品公司委托奥莉公司和康柏利公司加工生产的“马应龙”护臀膏、婴儿洗沐液属于化妆品,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中华老字号”、“始创于1582年”符合第(7452606)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范围以及第(7452598)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范围。被告认定马应龙护理品公司不存在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清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67号 2016-06-06

赖燕芳与上海蓝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赖燕芳向本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蓝诗公司在与赖燕芳签订本案系争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赖燕芳是否因蓝诗公司的欺诈行为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本案中,赖燕芳主张蓝诗公司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内容主要涉及融资注资情况以及客户群数量等,但其提供的视频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据此推断视频拍摄的背景,亦无法确定相关谈话内容是针对赖燕芳等人作出。而且,赖燕芳虽主张其系受虚假宣传才签订系争合同,但本案合同却对该虚构事实的内容只字未提,故赖燕芳等人因蓝诗公司虚构事实而错误订立系争合同的依据明显不足。此外,蓝诗公司提供了投资意向书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有相关依据,而赖燕芳称视频中的相关陈述均为虚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仅凭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蓝诗公司在与赖燕芳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娇气猫城市项目合作者服务协议》虽然由赖燕芳个人单独与蓝诗公司签订,但包括该份合同在内的100多份合同实际体现的是蓝诗公司与如新团队两个团队之间的合作。从合同内容来看,赖燕芳等人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娇气猫品牌美容O2O平台的相关服务以及所属门店合同期内1%的分红,而所属门店并非由蓝诗公司开设、合同亦明确约定即使门店经营不善倒闭蓝诗公司亦不归还合同款项,显然赖燕芳等人签订合同时看重的是娇气猫品牌美容O2O平台的信息服务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而非蓝诗公司的经济实力,蓝诗公司的合同义务亦在于提供平台服务而非资金支持,故即使蓝诗公司在陈述自身资金状况时存在夸大、虚假的情况,亦非导致赖燕芳签订本案系争合同的决定性因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赖燕芳要求撤销《娇气猫城市项目合作者服务协议》及退还合同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4民初27180号 2016-12-21

范建明与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反诉范建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第一,爱普生上海分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该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第二,范建明是否有权要求爱普生上海分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相关性能的科学依据;第三,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爱普生上海分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和该虚 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是指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或者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等行为。 关于涉案产品L360多功能一体机在打印速度、分辨率等方面的性能是否与爱普生上海分公司官方旗舰店网页宣传内容一致,范建明并未提供客观、科学的检测数据,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仅仅是本人购买并使用涉案产品后的个人用户体验和不具有可比性的数据推算。本院认为,对涉案产品诸如打印速度、分辨率等性能的考察,因涉及产品的机械属性,不能仅凭用户个人的主观体验、感受或者推算来评价,而是应由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科学测试,且爱普生上海分公司在对这些数据进行宣传时也明确说明了数据来源于爱普生公司实验室测试数据、数据产生的限定条件和数据仅具有参考性等情况。另,对相关数据来源的说明虽以小字出现在宣传页面上,但内容并非属排除包括范建明在内的消费者主要权利或免除作为销售者的爱普生上海分公司的主要义务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关于自动关机设置,根据交易快照显示,爱普生上海分公司仅是描述其销售的打印机具有自动关机设置,而非明确表示其售卖的打印机上存在自动关机设置的功能按键,且在范建明与爱普生上海分公司客服网络聊天过程中,该公司的客户已经详细解答了如何操作设置即可使打印机具备自动关机功能。 关于微压电技术是否属于爱普生公司独有,虽然范建明提供了其他打印机销售者如兄弟公司的网页宣传内容,但不能仅凭其他打印机销售者在产品宣传中声称自己的产品使用了微压电技术就推断该技术非爱普生公司独有,且爱普生上海分公司也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微压电技术的专有。 关于打印成本和喷墨次数,范建明仅是提出对网页宣传中数据来源的疑问,并未举证证明产品的实际使用效果与宣传不一致。 综上,范建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爱普生上海分公司存在虚构产品功能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其认为爱普生上海分公司以虚假宣传的形式误导了他的判断并最终导致其在不知情非本意情况下签订了打印机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范建明要求撤销与爱普生上海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返还购物款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范建明是否有权要求爱普生上海分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相关性能科学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其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内容。本案中,范建明要求爱普生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打印成本、分辨率及喷墨次数等科学测试数据,并非该产品的使用数据,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消费者是否知晓并不会影响其作出购买产品的决定。故对范建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范建明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问题。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本案中,范建明与爱普生上海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范建明因对购买产品的性能不满意,认为销售者爱普生上海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在此情况下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在本次诉讼之前,范建明与爱普生上海分公司未就本案争议的产品性能问题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进行过相关处理,双方基于产品性能问题产生的矛盾纠纷在形成本次诉讼前并未实际得到解决。即使在该诉讼中范建明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范建明自然应当承担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也不能据此否定范建明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此外,范建明在本案之前的五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均与交易相对方建立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所购买的商品也属于生活消费品,诉讼原因是因为范建明对其购买的商品不满意,诉讼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虽然在短短40日的时间内提出五起诉讼并不常见,但根据不同消费者的经济情况,短时间购买不同商品并未为法律所禁止,由此所产生合同纠纷也在情理之中,且范建明对五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诉讼起因、过程和结果做出了合理解释。因此,仅因范建明进行过五次同类诉讼和在本案本诉中未尽举证责任,并不能当然认定范建明存在以诉讼为工具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诉讼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爱普生上海分公司未对范建明针对其诉讼系恶意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爱普生上海分公司要求范建明赔偿律师费4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81民初3126号 2016-11-14

郎雅与上海蓝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郎雅向本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蓝诗公司在与郎雅签订本案系争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郎雅是否因蓝诗公司的欺诈行为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本案中,郎雅主张蓝诗公司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内容主要涉及融资注资情况以及客户群数量等,但其提供的视频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据此推断视频拍摄的背景,亦无法确定相关谈话内容是针对郎雅等人作出。而且,郎雅虽主张其系受虚假宣传才签订系争合同,但本案合同却对该虚构事实的内容只字未提,故郎雅等人因蓝诗公司虚构事实而错误订立系争合同的依据明显不足。此外,蓝诗公司提供了投资意向书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有相关依据,而郎雅称视频中的相关陈述均为虚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仅凭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蓝诗公司在与郎雅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娇气猫城市项目合作者服务协议》虽然由郎雅个人单独与蓝诗公司签订,但包括该份合同在内的100多份合同实际体现的是蓝诗公司与如新团队两个团队之间的合作。从合同内容来看,郎雅等人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娇气猫品牌美容O2O平台的相关服务以及所属门店合同期内1%的分红,而所属门店并非由蓝诗公司开设、合同亦明确约定即使门店经营不善倒闭蓝诗公司亦不归还合同款项,显然郎雅等人签订合同时看重的是娇气猫品牌美容O2O平台的信息服务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而非蓝诗公司的经济实力,蓝诗公司的合同义务亦在于提供平台服务而非资金支持,故即使蓝诗公司在陈述自身资金状况时存在夸大、虚假的情况,亦非导致郎雅签订本案系争合同的决定性因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郎雅要求撤销《娇气猫城市项目合作者服务协议》及退还合同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4民初27175号 2016-12-21

刴洪与上海蓝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戴洪向本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蓝诗公司在与戴洪签订本案系争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戴洪是否因蓝诗公司的欺诈行为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本案中,戴洪主张蓝诗公司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内容主要涉及融资注资情况以及客户群数量等,但其提供的视频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据此推断视频拍摄的背景,亦无法确定相关谈话内容是针对戴洪等人作出。而且,戴洪虽主张其系受虚假宣传才签订系争合同,但本案合同却对该虚构事实的内容只字未提,故戴洪等人因蓝诗公司虚构事实而错误订立系争合同的依据明显不足。此外,蓝诗公司提供了投资意向书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有相关依据,而戴洪称视频中的相关陈述均为虚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仅凭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蓝诗公司在与戴洪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戴洪等人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娇气猫品牌美容O2O平台的相关服务以及所属门店合同期内1%的分红,而所属门店并非由蓝诗公司开设、合同亦明确约定即使门店经营不善倒闭蓝诗公司亦不归还合同款项,显然戴洪等人签订合同时看重的是娇气猫品牌美容O2O平台的信息服务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而非蓝诗公司的经济实力,蓝诗公司的合同义务亦在于提供平台服务而非资金支持,故即使蓝诗公司在陈述自身资金状况时存在夸大、虚假的情况,亦非导致戴洪签订本案系争合同的决定性因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戴洪要求撤销《娇气猫会员分红协议》、退还合同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4民初28231号 2016-12-23

李政与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慈生堂蜂蜜包装盒上标明“欧盟标准O添加”,但包装盒中的“Q/KZOOO1S”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编号,而非欧盟标准,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政购买沃欠玛公司销售的生活消费品,其消费者的身份已经构成。综上,沃欠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7587号 2016-07-25

宁波杭州湾新区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汤剑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剑泽与被上诉人利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用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上诉人与其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开业时间约定、未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商场时常断水、断电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减少自身损失迟迟不肯解除合同,对此,因上诉人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及物业保证金,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纳过履约保证金5294.91元,因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诺该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并在判决执行中予以抵扣,故上诉人可以在执行中就履约保证金进行理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民终1406号 2016-06-28

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广州蓝仕威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州蓝仕威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宣传产品时使用绝对化用语,夸大宣传效果,构成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故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红工商处字(2014)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红安行非审字第00008号 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