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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加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加宁提交的发票、涉诉手机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加宁购买了本案涉诉手机。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20日,李加宁主张其系2013年3月8日购买涉诉手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加宁关于购买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三星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李加宁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3.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在此之前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均应适用1993年通过,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2009年消法》)。《2009年消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均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并未直接对经营者的含义作出界定,但通过该法上下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经营者应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二是从上述行为中营利。本案中,三星公司虽非生产者、销售者,但其系涉诉手机在中国地区的总运营商,其营利来源于涉诉手机的生产和销售,可认定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 关于三星公司主张其为广告经营者的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适用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1995年广告法》)。《1995年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三星公司虽系涉诉手机广告的发布者,但其并非以发布广告为经营内容,其发布广告并非基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委托,而系推广其品牌的商品,其收益来源于商品的经营而非来源于发布广告的服务经营,不应认定为其仅承担《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的广告经营者责任,而应认定其应就涉诉手机的宣传和经营承担经营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2009年消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系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之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李加宁主张三星公司发布了虚假的商品信息,侵犯了李加宁的知情权,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故李加宁起诉主张三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009年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般来讲,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不具备的频段进行了宣传,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探讨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李加宁构成欺诈,焦点问题在于李加宁是否因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涉诉商品。本案中,涉诉手机系于2012年年底发布销售,发现频段宣传错误后,三星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对于上述手机频段的宣传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改和更正。李加宁提交发票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20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发票系补开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的日期与实际购买的日期一般为相同或相近,而此时距离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进行宣传的时间相距两年半,与三星公司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更正和整改的时间相距也有两年,本案中,李加宁未能提交三星公司原始宣传资料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何时接受到了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考虑到手机更新换代的周期,结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对手机进行宣传和销售的时间,以及消费者能够接收到宣传信息并选择购买相应手机的时间,本院认为难以认定李加宁系接受到了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并基于此做出了购买涉诉手机的意思表示。故三星公司的错误宣传行为未对李加宁构成欺诈或侵犯其知情权,李加宁以三星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其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实施)》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5399号 2016-12-26

王凯盛与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药大药房十七分店、延边广播电视台、延吉广播电视台侵权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广告超出涉案保健食品说明书的内容夸大宣传其功效,足以给消费者带来误导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为虚假广告”的规定,应认定为虚假广告。一审认定涉案广告不存在违法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凯盛因虚假广告推荐购买涉案保健食品所支出的款项,已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延边电视台、延吉电视台、新药大药房十七分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延边电视台、延吉电视台、新药大药房十七分店主张王凯盛并不是消费者,是为获取高额赔偿蓄意购买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新药大药房十七分店未向王凯盛提出返还所购保健食品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王凯盛主张新药大药房十七分店是涉案广告的委托发布者,但延边电视台、延吉电视台均予以否认,并明确指明了涉案广告委托发布者的真实名称,同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王凯盛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王凯盛自认购买时查看了涉案保健食品说明书,并发现了广告宣传的功效与说明书标示的功效不一致,同时认可涉案保健食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举证证明新药大药房十七分店实施欺诈行为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涉案保健食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发布的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4《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的案情与本案不同。因此,新药大药房十七分店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对王凯盛要求新药大药房十七分店、延边电视台、延吉电视台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凯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民再47号 2016-12-31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钦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涉诉手机等证据可以证明李钦于2013年2月14日购买了本案涉诉手机。届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实施,故应适用1993年通过,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2009年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3.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2009年消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009年消法》虽并未直接对经营者的含义作出界定,但通过该法上下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经营者应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二是从上述行为中营利。本案中,三星公司虽非生产者、销售者,但其系涉诉手机在中国地区的总运营商,其营利来源于涉诉手机的生产和销售,可认定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 关于三星公司主张其为广告经营者的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三星公司虽系涉诉手机广告的发布者,但其并非以发布广告为经营内容,其发布广告并非基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委托,而系推广其品牌的商品,其收益来源于商品的经营而非来源于发布广告的服务经营,不应认定为其仅承担《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的广告经营者责任,而应认定其应就涉诉手机的宣传和经营承担经营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系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之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钦主张三星公司发布了虚假的商品信息,侵犯了李钦的知情权,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故李钦起诉主张三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009年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般来讲,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不具备的频段进行了宣传,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在虚假宣传后,三星公司仅仅系自行更正宣传,其并未通过公开方式消除错误宣传之影响。李钦系于2013年2月14日购买涉诉手机,届时三星公司对虚假宣传的整改工作尚未完成,则三星公司的宣传行为足以构成对李钦的误导并令其购买商品,也即该行为足以令李钦陷入对手机性能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而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李钦作为消费者购买了上述商品,则探讨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焦点问题在于三星公司对涉诉商品的宣传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欺诈的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对此进行直接的证明,因此,应当从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具体的销售行为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构成的影响,结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及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推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手机支持频段的范围是涉及手机基本使用功能的重要参数,三星公司作为面对消费者的经营者,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相关商品进行审查。此外,从行为效果上看,三星公司将两频段手机宣传为四频段手机,客观上确实有利于提高该型号手机全频段手机的形象,并以此提高销量,也即此种错误宣传行为极有可能为三星公司带来更多的收益。现三星公司未尽到其能尽而且应尽的审查义务,其错误宣传涉诉商品的行为可能为其带来更多的收益,故本案可推定三星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三星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三星公司应当退还李钦购机款,并按照《2009年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李钦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4158号 2016-12-30

陈红与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综合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把握实质性的认定原则,即以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来判断合同的性质。至于特许人是否实际拥有经营资源、合同约定的被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名目等问题不影响合同性质的判断。本案中,其一,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卡岸”品牌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其二,涉案合同中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提供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使用权,提供培训服务,备置开设门店所需相应物品,采购核心原料和核心设备等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据此可认定原告应在被告的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三,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其本质上是原告为获取被告的特许经营权而支付的对价。综上,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以其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原告向其支付的并非特许经营费为由主张协议书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之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合同是否能够解除 (一)关于原告依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管理条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的权利,其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以缓解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但这个期限,通常以被特许人尚未实际掌握利用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授权证书》等经营凭证,将相关设备及货品发送给原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培训指导,原告店铺依据被告的装修风格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开店经营二个多月,故可认定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业已掌握并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因此,原告不享有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对于特许经营的项目,特许人履行义务的阶段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即开店筹备阶段及店铺日常经营阶段,两个阶段相比较,特许人最主要的履行义务阶段应在开店筹备阶段,因为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只有在店铺已经装修好、开店需要的设备货物已经备齐、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等具备了开店经营的条件下才会开店经营,这也是特许经营合同正常履行的关键环节。本案中,如前文所述,原告的门店已经实际开店经营,可认定被告已完成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门店经营期间,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经营出现问题后请求被告提供服务而遭被告拒绝的事实发生。关于被告所称的广告发布行为,该行为系卡岸品牌自我宣传的经营性活动,且在央视七套的卡岸广告视频中并无原告门店的相关内容,故该行为与涉案合同之履行并无直接关联,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的义务,并不实质上影响原告门店的经营,不属于影响涉案合同目的实现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款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和预期收益。被特许人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该披露不实的信息应属于核心信息,即该些信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并向其提供了虚假宣传的广告,因此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两店一年”,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管理条例之所以专门设立“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因为该指标是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外化指标。特许经营是成功经营模式的复制,而不是新兴经营模式的尝试。如果特许人将未成熟的经营模式推向市场,有可能将特许经营所承担的市场经营性的一般“显性”风险提升至市场探索性的更高“隐形”风险,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投资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也违背了特许经营制度设立的初衷。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其具有“两店一年”条件的证明,自述晶品轩公司在北京开过一家涉案同类的店铺,但业已关门,可以认定,无论是本案被告还是晶品轩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故被告所开展的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是未经实践检验成熟的。即使晶品轩公司经营过一家涉案同类的店铺属实,其已经关门的事实,也印证了涉案的特许经营项目有较高的市场风险。因此,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门店关门是原告自身原因或属于正常市场经营风险的情形下,应该承担因经营模式不成熟所带来的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另一方面,关于原告所看到的被告加盟宣传广告,虽不是涉案合同的正式内容,但是可以将其视为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所做的信息披露。在该宣传广告中,被告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了“从早到晚等位不断”“全球采购国内冷链配送”“各国主厨亲授厨技”“汇集多国特色美味”“无论租金多少无论您有无经验火爆人气满满财富”等介绍。本院认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应当允许特许人对加盟的项目进行适当的商业吹嘘,但是商业吹嘘亦是在已有事实基础上的夸大其词,如果加盟项目未有充分实践经营的事实基础,特许人只是以市场分析代替实际经营情况,片面地宣传其经营模式的优势,这种广告宣传就不属于适当的商业吹嘘范畴,而是属于虚假信息。而且,在店铺的实际经营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加盟项目确实做到了广告宣传中的内容。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该广告视频是其内部培训视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广告视频由原告提供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在自身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形下,进行了诱惑性的虚假广告宣传,诱使涉案合同的签订并最终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以被告上述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于该日送达给被告,故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8日。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被告信息披露不实而解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商业活动的主体,其应有能力对各类商业性广告宣传进行甄别,对欲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审慎的商业判断,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因此,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加盟费139800元,该加盟费即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29800元,以及管理费1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包含了获取相应设备及相关货品、商标商号使用费、技术转让培训费、广告费、日常经营指导服务费等内容,管理费对应的是原告继续使用“卡岸”项目商标及企业标识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的权力。如前文所述,涉案合同主要因被告原因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被告应予返还。但是,本院亦注意到,原告门店虽因加盟项目经营模式不成熟而关店,但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及货品,授权原告以“卡岸”品牌开店经营,进行了一定的技术培训,原告的门店业已实际开店经营,被告确实在依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涉案合同自签订至解除时已经履行了7个多月的时间,而合同和交易的稳定性也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因此在处理涉案合同的解除后果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合情合理的处理当事人的诉请。另外,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及货品原告已自行处理,故相关物品的折旧价值归原告所享有。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关物品的折旧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部分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购货费13000元以及赔偿的房屋租赁费、房屋装修费250000元。本院认为,购货费、房屋租赁费、房屋装修费均系原告为了维持门店日常经营活动所进行的支出,属于原告的日常经营成本,这方面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原告经营成本扣除营业收入的方法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店铺的营业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购货费、房屋租赁费、装修费损失就是其在经营过程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费及赔偿房屋租赁费、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75号 2016-12-23

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金在线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中金在线互联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在经营行为中应当遵守法定义务,遵循商业道德,不能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竞争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原告福建中金在线公司在金融证券财经类信息服务中建设了强大的金融信息数据库,拥有庞大的注册用户数,该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在行业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获得多种由各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颁发的奖项,其企业字号“中金在线”多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知名企业字号”,其提供的服务属于知名商品。故本案原告福建中金在线公司的企业字号“中金在线”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湖南中金公司开设的中金在线(www.zhongjinzaixian.net)网站主营互联网金融P2P业务,与原告福建中金在线开设经营的原告泉州中金在线业务模式相同,与泉州中金在线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湖南中金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的公司,其对于“中金在线”是福建中金在线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该字号在财经信息领域的知名度应该是明知的。湖南中金公司明知福建中金在线公司的权利在先,在其注册企业名称字号时选择“中金在线”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中金在线”作为网站名称且使用与“中金在线”的拼音字母(zhongjinzaixian)作为该网站的域名(www.zhongjinzaixian.net),意图与福建中金在线公司扯上关系,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湖南中金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其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中金公司停止使用“中金在线”作为企业字号及网站名称、注销www.zhongjinzaixian.net网站域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及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湖南中金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事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的长短、经营规模的大小、行业利润水平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广告宣传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广告宣传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5106号 2016-03-18

原告张园与被告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金娃食品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为含色素、添加剂的商品,却故意在涉案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宣传商品“不添加色素,不添加防腐剂”,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故对于原告张园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对张园要求被告金娃食品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园同时主张被告天猫公司明知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仍发布虚假广告,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并且其依然将消费者货款支付给被告金娃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娃食品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案产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4682号 2016-06-17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铭提交的发票、涉诉手机等证据可以证明刘铭购买了本案涉诉手机。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23日,刘铭主张其系2013年2月2日购买涉诉手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铭关于购买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三星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刘铭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3.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在此之前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均应适用1993年通过、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2009年消法》)。《2009年消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均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并未直接对经营者的含义作出界定,但通过该法上下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经营者应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二是从上述行为中营利。本案中,三星公司虽非生产者、销售者,但其系涉诉手机在中国地区的总运营商,其营利来源于涉诉手机的生产和销售,可认定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 关于三星公司主张其为广告经营者的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适用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1995年广告法》)。《1995年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三星公司虽系涉诉手机广告的发布者,但其并非以发布广告为经营内容,其发布广告并非基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委托,而系推广其品牌的商品,其收益来源于商品的经营而非来源于发布广告的服务经营,不应认定为其仅承担《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的广告经营者责任,而应认定其应就涉诉手机的宣传和经营承担经营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2009年消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系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之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刘铭主张三星公司发布了虚假的商品信息,侵犯了刘铭的知情权,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故刘铭起诉主张三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009年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般来讲,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不具备的频段进行了宣传,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探讨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刘铭构成欺诈,焦点问题在于刘铭是否因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涉诉商品。本案中,涉诉手机系于2012年年底发布销售,发现频段宣传错误后,三星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对于上述手机频段的宣传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改和更正。刘铭提交发票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23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发票系补开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的日期与实际购买的日期一般为相同或相近,而此时距离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进行宣传的时间相距近两年,与三星公司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更正和整改的时间相距也有一年半,本案中,刘铭未能提交三星公司原始宣传资料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何时接受到了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考虑到手机更新换代的周期,结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对手机进行宣传和销售的时间,以及消费者能够接收到宣传信息并选择购买相应手机的时间,本院认为难以认定刘铭系接受到了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并基于此做出了购买涉诉手机的意思表示。故三星公司的错误宣传行为未对刘铭构成欺诈或侵犯其知情权,刘铭以三星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其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实施)》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5761号 2016-12-30

䭟庆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我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3年我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年我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涉及、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二被告在使用的宣传资料中违反广告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广告发布并给以罚款处罚,但并没有认定被告发布虚假广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十倍赔偿,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及原告在购买、使用矿泉水时受到了何种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矿泉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对本案所涉的矿泉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调查和认定,而被告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能够证明其生产的矿泉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增加一倍赔偿”的适用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开民初字第1506号 2015-06-29

䭟庆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我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3年我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年我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涉及、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二被告在使用的宣传资料中违反广告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广告发布并给以罚款处罚,但并没有认定被告发布虚假广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十倍赔偿,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及原告在购买、使用矿泉水时受到了何种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矿泉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对本案所涉的矿泉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调查和认定,而被告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能够证明其生产的矿泉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增加一倍赔偿”的适用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开民初字第1506号 2015-06-29

刘尚武与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在今晚报发布的今牌上元古泉饮用天然矿泉水广告,被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并作出相应处罚。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的虚假广告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11830号 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