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与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综合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把握实质性的认定原则,即以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来判断合同的性质。至于特许人是否实际拥有经营资源、合同约定的被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名目等问题不影响合同性质的判断。本案中,其一,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卡岸”品牌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其二,涉案合同中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提供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使用权,提供培训服务,备置开设门店所需相应物品,采购核心原料和核心设备等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据此可认定原告应在被告的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三,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其本质上是原告为获取被告的特许经营权而支付的对价。综上,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以其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原告向其支付的并非特许经营费为由主张协议书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之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合同是否能够解除
(一)关于原告依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管理条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的权利,其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以缓解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但这个期限,通常以被特许人尚未实际掌握利用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授权证书》等经营凭证,将相关设备及货品发送给原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培训指导,原告店铺依据被告的装修风格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开店经营二个多月,故可认定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业已掌握并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因此,原告不享有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对于特许经营的项目,特许人履行义务的阶段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即开店筹备阶段及店铺日常经营阶段,两个阶段相比较,特许人最主要的履行义务阶段应在开店筹备阶段,因为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只有在店铺已经装修好、开店需要的设备货物已经备齐、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等具备了开店经营的条件下才会开店经营,这也是特许经营合同正常履行的关键环节。本案中,如前文所述,原告的门店已经实际开店经营,可认定被告已完成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门店经营期间,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经营出现问题后请求被告提供服务而遭被告拒绝的事实发生。关于被告所称的广告发布行为,该行为系卡岸品牌自我宣传的经营性活动,且在央视七套的卡岸广告视频中并无原告门店的相关内容,故该行为与涉案合同之履行并无直接关联,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的义务,并不实质上影响原告门店的经营,不属于影响涉案合同目的实现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款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和预期收益。被特许人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该披露不实的信息应属于核心信息,即该些信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并向其提供了虚假宣传的广告,因此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两店一年”,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管理条例之所以专门设立“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因为该指标是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外化指标。特许经营是成功经营模式的复制,而不是新兴经营模式的尝试。如果特许人将未成熟的经营模式推向市场,有可能将特许经营所承担的市场经营性的一般“显性”风险提升至市场探索性的更高“隐形”风险,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投资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也违背了特许经营制度设立的初衷。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其具有“两店一年”条件的证明,自述晶品轩公司在北京开过一家涉案同类的店铺,但业已关门,可以认定,无论是本案被告还是晶品轩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故被告所开展的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是未经实践检验成熟的。即使晶品轩公司经营过一家涉案同类的店铺属实,其已经关门的事实,也印证了涉案的特许经营项目有较高的市场风险。因此,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门店关门是原告自身原因或属于正常市场经营风险的情形下,应该承担因经营模式不成熟所带来的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另一方面,关于原告所看到的被告加盟宣传广告,虽不是涉案合同的正式内容,但是可以将其视为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所做的信息披露。在该宣传广告中,被告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了“从早到晚等位不断”“全球采购国内冷链配送”“各国主厨亲授厨技”“汇集多国特色美味”“无论租金多少无论您有无经验火爆人气满满财富”等介绍。本院认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应当允许特许人对加盟的项目进行适当的商业吹嘘,但是商业吹嘘亦是在已有事实基础上的夸大其词,如果加盟项目未有充分实践经营的事实基础,特许人只是以市场分析代替实际经营情况,片面地宣传其经营模式的优势,这种广告宣传就不属于适当的商业吹嘘范畴,而是属于虚假信息。而且,在店铺的实际经营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加盟项目确实做到了广告宣传中的内容。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该广告视频是其内部培训视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广告视频由原告提供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在自身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形下,进行了诱惑性的虚假广告宣传,诱使涉案合同的签订并最终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以被告上述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于该日送达给被告,故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8日。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被告信息披露不实而解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商业活动的主体,其应有能力对各类商业性广告宣传进行甄别,对欲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审慎的商业判断,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因此,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加盟费139800元,该加盟费即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29800元,以及管理费1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包含了获取相应设备及相关货品、商标商号使用费、技术转让培训费、广告费、日常经营指导服务费等内容,管理费对应的是原告继续使用“卡岸”项目商标及企业标识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的权力。如前文所述,涉案合同主要因被告原因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被告应予返还。但是,本院亦注意到,原告门店虽因加盟项目经营模式不成熟而关店,但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及货品,授权原告以“卡岸”品牌开店经营,进行了一定的技术培训,原告的门店业已实际开店经营,被告确实在依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涉案合同自签订至解除时已经履行了7个多月的时间,而合同和交易的稳定性也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因此在处理涉案合同的解除后果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合情合理的处理当事人的诉请。另外,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及货品原告已自行处理,故相关物品的折旧价值归原告所享有。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关物品的折旧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部分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购货费13000元以及赔偿的房屋租赁费、房屋装修费250000元。本院认为,购货费、房屋租赁费、房屋装修费均系原告为了维持门店日常经营活动所进行的支出,属于原告的日常经营成本,这方面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原告经营成本扣除营业收入的方法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店铺的营业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购货费、房屋租赁费、装修费损失就是其在经营过程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费及赔偿房屋租赁费、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75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