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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之义务,且已将租赁物依约交付被告励精公司使用,被告励精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在被告励精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励精公司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遵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应付租金,且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冲抵后的欠付租金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应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依据《咨询服务合同》向被告励精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18000元的事实,该咨询服务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资质,属于原、被告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02号 2016-02-15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高连武、夏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连武向原告借款用于向案外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高连武书写了“还款承诺书(欠条)”,后又于2012年9月8日再次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借款事实,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在无证据在案显示借款已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高连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减原告自认的已还款项,被告高连武还应偿还64056元。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高连武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年7%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高连武与夏玲花于1984年10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而被告高连武是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的场合,无论是夫一方或者妻一方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高连武因诉争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被告高连武、夏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2民初96号 2016-07-06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于2016年4月24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64万元后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1070728.7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的,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上,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以实际欠款天数为准,按该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8213.03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5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070728.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刘秋生、王玉玲对被告晋中万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秋生、王玉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晋中万华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中万华公司追偿。 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刘秋生、王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六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36595号 2016-12-30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青松、张小兰、李国秀、魏万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魏青松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及与被告魏青松(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SC08201148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当事人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507318.5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主张,因被告魏青松仍实际占有租赁物,故被告应支付全部租金即507318.52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青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980元(《租赁支付表》显示租金本金总和574750元×8%=45980元)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青松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青松与被告张小兰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国秀、魏万锡与被告魏青松、张小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国秀、魏万锡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82民初350号 2016-04-20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贺永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7434元租赁保证金,因该保证金不足以清偿被告的全部债务,按合同约定应先冲抵其违约金,剩余保证金部分用于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应为247.8元,租赁保证金7434元冲抵违约金247.8元后,剩余7186.2元用于冲抵租金,冲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为62813.8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06民初1212号 2016-03-23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晓杰、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杰向原告借款用于向案外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等相关费用,被告杨晓杰书写了“还款承诺书(欠条)”,确认了借款事实,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在无证据在案显示借款已全部或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杰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杨晓杰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年7%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杨晓杰与徐梅于201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杨晓杰是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的场合,无论是夫一方或者妻一方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杨晓杰因诉争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被告杨晓杰、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2民初94号 2016-07-06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方庆辉、华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和违约金。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给原告6480元租赁保证金,因该保证金不足以清偿被告的全部债务,按合同约定应先冲抵其违约金,剩余保证金部分用于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应为243元,租赁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后剩余6237元,冲抵租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为60220.5元。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庆辉、华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06民初4572号 2016-11-10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国双方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高志国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高志国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志国追偿。 被告高志国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形式上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高志国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已方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高志国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高志国主张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原告代偿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3民初2429号 2016-07-20

吕美连与肖凤兴、丰城市新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肖凤兴依法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肖凤兴与被告新运汽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被告新运汽运公司作为出租人,虽然是肇事车辆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但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只是负有保证承租人(被告肖凤兴)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肖凤兴与被告新运汽运公司之间不排除挂靠关系的可能,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肖凤兴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伤残级别等的重新鉴定结论,经本院释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提出再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并据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害。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是非农业的职业,但也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其住所地,为农业家庭户籍所在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可以按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4643.12元(父7548元∕年×5年×97%÷5+母7548元∕年×5年×97%÷5),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精神,本院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金额,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鉴定需要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依法核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丰民一初字第1695号 2016-05-10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侯士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侯士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侯士诚提车后,仅支付了首付款,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融资租赁费79779.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款项中包含利息,故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融资成本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滞纳金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5.32%标准计算,以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开始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款中的利息以及滞纳金已经达到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享有对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2民初3994号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