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美连与肖凤兴、丰城市新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肖凤兴依法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肖凤兴与被告新运汽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被告新运汽运公司作为出租人,虽然是肇事车辆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但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只是负有保证承租人(被告肖凤兴)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肖凤兴与被告新运汽运公司之间不排除挂靠关系的可能,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肖凤兴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伤残级别等的重新鉴定结论,经本院释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提出再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并据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害。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是非农业的职业,但也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其住所地,为农业家庭户籍所在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可以按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4643.12元(父7548元∕年×5年×97%÷5+母7548元∕年×5年×97%÷5),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精神,本院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金额,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鉴定需要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依法核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丰民一初字第1695号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