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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龙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许秀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陕西丰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提供被告从其处离职的相关证据,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任命通知、关于许秀群、赵华强等四同志工资纠纷问题的处理方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即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2014年12月30日离职,原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关于许秀群、赵华强等四同志工资纠纷问题的处理方案》,可以证明被告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为17929.69元,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482.42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8779号 2016-12-20

东阿县卫计局与孙良勇、杨淑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征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887-1、88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7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孙良勇、杨淑清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17日前)对东阿县卫某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提起诉讼,未复议,亦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阿县卫某应当在被执行人孙良勇、杨淑清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内(即2015年4月17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提供出合理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524行审35号 2016-06-20

东阿县卫计局与王健、徐丽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征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880-1、8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健、徐丽娜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20日前)对东阿县卫某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提起诉讼,未复议,亦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阿县卫某应当在被执行人王健、徐丽娜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内(即2015年4月20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提供出合理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524行审34号 2016-06-20

东阿县卫计局与陈宪旺、白桂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征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1342-1、134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陈宪旺、白桂英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内(即2015年3月12日前)对东阿县卫某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提起诉讼,未复议,亦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阿县卫某应当在被执行人陈宪旺、白桂英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内(即2015年6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提供出合理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524行审60号 2016-06-20

东阿县卫计局与高玉海、刘新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征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809-1、80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7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高玉海、刘新英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17日前)对东阿县卫某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提起诉讼,未复议,亦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阿县卫某应当在被执行人高玉海、刘新英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内(即2015年4月17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提供出合理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524行审38号 2016-06-20

东阿县卫计局与殷淑光、谢利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征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567-1、56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0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殷淑光、谢利荣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内(即2015年2月10日前)对东阿县卫某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提起诉讼,未复议,亦未完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阿县卫某应当在被执行人殷淑光、谢利荣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内(即2015年5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提供出合理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524行审50号 2016-06-20

东阿县卫计局与王学华、王显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征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820-1、82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7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学华、王显菊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17日前)对东阿县卫某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提起诉讼,未复议,亦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阿县卫某应当在被执行人王学华、王显菊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内(即2015年4月17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提供出合理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524行审41号 2016-06-20

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武汉凡诺普鞋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劳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和新劳社监罚字等与武汉凡诺普鞋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的规定,法律已赋予案件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强制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新洲行非审字第0028号 2015-02-08

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中心卫生院作出的新劳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与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中心卫生院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的规定,法律已赋予案件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强制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新洲行非审字第0027号 2015-02-08

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上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郑树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该行政决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923行审14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