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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桂枝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属于本辖区的行政案件及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行政案件具有行政管辖的职权。本案原告居住在被告辖区,其在北京市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警方查获交由洪山区工作人员接出劝返回居住地,显然被告进行查处更为适宜。 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熊桂枝不满房屋拆迁土地补偿等事项,本应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但却多次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信访,其行为明显违反的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据对违法行为人调查笔录、查获经过、武汉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材料、前处材料等证据,认定原告熊桂枝2015年12月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法传唤、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向原告熊桂枝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在上述过程中,原告虽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但被告办案民警予以注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熊桂枝认为其没有在北京实施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训诫、立案、移交被告的手续,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滥用行政处罚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熊桂枝要求撤销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时,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原告熊桂枝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行政处罚的赔偿法律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11行初6号 2016-06-06

摨长送与鄂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补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监控录像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湖北省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和创新社会管理为目的,采用视频技术及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储存和管理的系统”。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本案中,周长送向被告公安局申请调取“十字西街口”有关监控录像,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周长送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周长送向制作或者保存机关申请公开、以答复或受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周长送于2015年5月29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被告市公安局在周长送其后的当面申请中,依据已保存的监控录像,在法定期限内,两次安排其当场查阅,按其当场描述的内容进行调取,并按其指定的形式,提供了复制件。对于其要求的十字西街中段兔子交易地的监控信息,因不在监控范围内而无法提供,被告也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被告市公安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间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当形式、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说明告知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故原告周长送关于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关于提供“前方位、远距离”的监控录像的请求,实质上仍是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能满足其要求的十字西街中段的监控信息的需要。对此,由于被告市公安局对于存在的信息已经提供,对于不存在的信息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搜寻义务和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亦不存在重复答复和公开,原告此项诉请亦应驳回。 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公开质证,必要时请媒体参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亦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704行初15号 2016-05-13

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曾国宽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强拆主体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行政赔偿应如何确定? 关于强拆主体问题。中国共产党武鸣县委员会办公室、武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镇党委、政府等下发的《武鸣县2013年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第三条明确规定由各部门积极安排解决新农村建设危旧房改造。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批示上述《武鸣县2013年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由该镇新村办等抓好落实。据此可知,推进农村危旧房改造系上诉人开展新农村建设的工作之一。该镇新村办也于2013年2月17日下发通知要求有关村屯对杂物房、猪牛栏等清理进行表决。在2014年3月2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时,也有该镇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到场。这都充分表明涉案房屋已被纳入新农村建设危旧房改造范围且上诉人知悉涉案房屋将被强拆并参与强拆全程。但在原审第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自愿拆除涉案房屋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承担辖区社会治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人民政府,容许并介入作为非国家机关的原审第三人实施强拆活动,充分说明其对原审第三人强拆行为的认可,已经构成涉案强拆行为的实际组织者。上诉人主张其仅是在涉案强拆行为发生后到场处理治安问题,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张非涉案强拆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强拆主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证据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参照上诉人提供的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2014]9号《价格认定书》的房屋房产重置成本价及各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对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通过上诉提出异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确定赔偿数额本身也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损失,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62号 2016-05-31

金仁自与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塘湖镇政府在阁壁村炼山造林过程中,因火势失控,导致阁壁村部分农户林地被烧毁,被告此种行为应属行政事实行为,有损失的农户可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对该行为应先行确认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所以,原告可以直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行初18号 2016-06-25

金围与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塘湖镇政府在阁壁村炼山造林过程中,因火势失控,导致阁壁村部分农户林地被烧毁,被告此种行为应属行政事实行为,有损失的农户可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对该行为应先行确认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所以,原告可以直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行初21号 2016-06-25

洪攀贵与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塘湖镇政府在阁壁村炼山造林过程中,因火势失控,导致阁壁村部分农户林地被烧毁,被告此种行为应属行政事实行为,有损失的农户可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对该行为应先行确认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所以,原告可以直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行初33号 2016-06-25

金幼龙与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塘湖镇政府在阁壁村炼山造林过程中,因火势失控,导致阁壁村部分农户林地被烧毁,被告此种行为应属行政事实行为,有损失的农户可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对该行为应先行确认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所以,原告可以直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行初34号 2016-06-25

金勋大与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塘湖镇政府在阁壁村炼山造林过程中,因火势失控,导致阁壁村部分农户林地被烧毁,被告此种行为应属行政事实行为,有损失的农户可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对该行为应先行确认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所以,原告可以直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行初28号 2016-06-25

洪兴华与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塘湖镇政府在阁壁村炼山造林过程中,因火势失控,导致阁壁村部分农户林地被烧毁,被告此种行为应属行政事实行为,有损失的农户可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对该行为应先行确认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所以,原告可以直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行初30号 201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