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367条记录,展示前1000

董柏林与谢文台、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瑞昌码头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8日,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的土建工程及电气安装和调试发包给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31日,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瑞昌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九江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施工分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此合同取得的总工程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款属非法所得(除依法交纳的税费外),应依法予以收缴(另行制作决定书)。被告谢文台系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包来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谢文台承建,该承包属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谢文台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柏林承建,是代表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董柏林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谢文台分包给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属无效分包,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6)工估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工程中人工费调差、材料价格差及管理费金额进行的鉴定,对土建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签证费及临时板房费用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经质证,并经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询,在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情况下,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并重新进行了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柏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资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人工费调差费及材料价差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文台以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建筑材料为被告出资购买而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价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派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应该得到工程管理方面的有关费用,但考虑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派员对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为公平起见,原告所做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管理费用,除给施工方的税金外(因原告要向税务机关按所做工程量交税),其余由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得一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税金52583.02+(总综合管理费260346.67-税金52583.02元)×50%】,合计1640220.06元。 根据发包方江西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函,110千伏通江岭变电站,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开挖难度增大,签证增加了57694元,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土建工程定额直接费结算表,室外电缆沟及避雷针等基础均为原告董柏林施工,发包方支付的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签证部分的费用,应归原告董柏林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董柏林。 被告谢文台提供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五张,汇款单七张,证明被告谢文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前面的汇款与后面出具的收条有重复行为,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不包括前面汇款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台付款金额按原告第一次开庭自认还款金额1255000元认定。 综上,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697914.06元(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签证增加费用57694元),扣减原告所做工程应交纳的税金102044.64元(1697914.06×6.01%),加上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605869.42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初字第1128号 2016-05-10

原告南京市创新滨江广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滨江业委会所在的滨江广场小区与被告郑和广场公司开发的郑和国际广场项目相邻。滨江广场小区XX栋住宅楼1、2单元门厅及北面道路、台阶、花坛、门厅、门卫室等多处下沉开裂,与被告郑和广场公司项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郑和广场公司组织的施工行为导致滨江广场小区门厅等共有部分设施受损,侵害滨江广场小区业主的权利,给滨江广场小区业主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原告滨江业委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原告滨江业委会作为滨江广场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非法人组织,有权代表滨江广场小区的全体业主主张权利。现滨江广场小区业主共同决定授权原告滨江业委会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滨江业委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原告滨江业委会要求被告郑和广场公司采取有效技术方案停止对滨江广场小区侵害的问题。现被告郑和广场公司的商住楼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滨江业委会要求加害人被告郑和广场公司停止侵害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郑和广场公司对滨江广场小区的侵害行为继续。同时被告郑和广场公司同意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对于原告滨江业委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滨江广场小区门厅及附属工程的修复方案问题。被告郑和广场公司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滨江广场小区多处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东南鉴定公司作出的关于门厅修复的补充鉴定方案,系双方参与现场勘验,并在打开门厅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受损门厅的实际修复要求,安全可行,因此对于门厅的修复,应以补充鉴定结论为准。而被告郑和广场公司主张采用“压密注浆法”修复门厅,该方案不同于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由于门厅的梁柱出现裂缝及损伤,门厅地基梁及节点核心区也可能出现损伤,采用压密注浆的方式进行施工,无法保证门厅的安全,因此对于被告郑和广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门厅附属工程的维修方案,东南鉴定公司作出《创新滨江广场XX栋1、2单元门厅损伤现状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确定的鉴定意见,符合损坏部分的修复要求,因此被告郑和广场公司应以此为标准进行维修。 对于其他部分的修复,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南京一建公司2014年8月15日制定的《滨江广场小区维修施工方案》进行修复。对于滨江广场小区的围墙,处于滨江广场小区与被告郑和广场公司开发项目的中间位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郑和广场公司亦应予以修复,并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消除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鼓民初字第2979号 2016-04-19

潘援与四川省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经查,本案一、二审并无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潘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潘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现潘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确有上述情况,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的审理期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潘援现以此主张二审判决错误,本院不予审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挖机从何地运出、挖机工作时间等事实并非“基本事实”。且经查阅,一、二审判决仅转载了鉴定报告上记载的工作时间并对潘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先永在庭审中对工作时间的自认予以载明,并未错误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挖机贬损价值。经查,一、二审判决并未采信成都衡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并未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该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不影响本案结果,也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为确定案涉挖机的贬损程度和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潘援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依法不应采信的情形。同时,2015年6月4日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显示:二审法院考虑到案涉挖机于2011年11月交予潘援,2012年6月8日中孚公司运回,荣诚公司所作的鉴定是以2013年8月7日作为基准日,可能导致鉴定结论和客观事实存在偏差的情况,故征求双方意见对案涉挖机的贬损价值进行协商和补充鉴定,但潘援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协商、不同意补充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在潘援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荣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挖机的贬损价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无错误。 关于潘援支付的购机款数额。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判决,并非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经查,潘援在起诉、上诉时提出的诉请均为要求中孚公司退还购机款325246元,却在申请再审时主张中孚公司应退还购机款500492元,此系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审查。其次,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材料,潘援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上诉状均主张己方支付的购机款为325246元,潘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先永在一审庭审、潘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黎亮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也作了同样陈述并出具了周卫国出具的收条、向廖玉妹账户转款的凭证及张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从未提出过购机款为500492元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现潘援申请再审提出除原审认定的225246元外,己方还支付了275246元给中孚公司,与原审的一贯陈述矛盾,既无合理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最后,经查阅(2012)龙泉民初字第492号案卷宗材料,中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潘援购利勃海尔挖掘机R916LC整机首付款275246元”。在该案庭审中,潘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泽华、潘先永在质证阶段表示对中孚公司提交的该份收据予以认可,同时明确陈述“我们总共付款325246元”,该陈述与本案原审诉称一致;中孚公司对收到款项当庭作出说明:“……张强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张强出具的收钱的钱我方已收到在收据金额内。……”对此肖泽华、潘先永也未提出异议。同时,在本案一审阶段,潘援的委托代理人龙烈胜向法院递交的多份《代理词》中均载明“在被告方(中孚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潘援的275246元购机款中,有5万元是周卫国从收到的10万元订金中转交给被告的5万元。……”上述表述亦能佐证潘援支付的购机款的数额和来源。综上,潘援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的购机款为500492元的主张与原审诉称、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中孚公司也并未作出过分别收到275246元和225246元两笔购机款的陈述,现潘援据此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265号 2016-06-29

董柏林与谢文台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瑞昌码头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8日,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的土建工程及电气安装和调试发包给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31日,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瑞昌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九江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施工分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此合同取得的总工程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款属非法所得(除依法交纳的税费外),应依法予以收缴(另行制作决定书)。被告谢文台系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包来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谢文台承建,该承包属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谢文台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柏林承建,是代表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董柏林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谢文台分包给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属无效分包,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6)工估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工程中人工费调差、材料价格差及管理费金额进行的鉴定,对土建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签证费及临时板房费用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经质证,并经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询,在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情况下,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并重新进行了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柏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资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人工费调差费及材料价差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文台以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建筑材料为被告出资购买而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价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派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应该得到工程管理方面的有关费用,但考虑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派员对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为公平起见,原告所做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管理费用,除给施工方的税金外(因原告要向税务机关按所做工程量交税),其余由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得一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税金52583.02+(总综合管理费260346.67-税金52583.02元)×50%】,合计1640220.06元。 根据发包方江西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函,110千伏通江岭变电站,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开挖难度增大,签证增加了57694元,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土建工程定额直接费结算表,室外电缆沟及避雷针等基础均为原告董柏林施工,发包方支付的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签证部分的费用,应归原告董柏林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董柏林。 被告谢文台提供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五张,汇款单七张,证明被告谢文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前面的汇款与后面出具的收条有重复行为,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不包括前面汇款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台付款金额按原告第一次开庭自认还款金额1255000元认定。 综上,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697914.06元(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签证增加费用57694元),扣减原告所做工程应交纳的税金102044.64元(1697914.06×6.01%),加上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605869.42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初字第1128号 2016-05-10

吕桂兰、李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上诉认为李奕龙单方委托车损鉴定,未与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及驾驶员、车主协商确定定损方案,要求重新核定车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系粤J×××××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李奕龙因涉案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属于粤J×××××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李奕龙单方委托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并无明显不足,鉴定程序也无违反法律规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李奕龙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和汽车维修发票,足以证明李奕龙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李奕龙的车辆损失金额,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认为李奕龙未与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及驾驶员、车主协商确定定损方案,单方委托鉴定,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李奕龙提交的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该项上诉,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提出的重新核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50号 2015-06-10

段跃武与七台河市美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段跃武与美鑫建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虽均主张合同为一口价,但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各执一词,争议较大,应认定段跃武与美鑫建材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约定不明。同时,美鑫建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讼中主张争议工程中有未完工程,一审法院依据美鑫建材公司的申请,就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委托鸡西市科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段跃武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虽对鸡西市科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原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中,段跃武举示了鸡西市司法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对七台河段跃武投诉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鸡司鉴投复(2015)第1号)一份。该《答复》并未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且系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段跃武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段跃武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段跃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19号 2015-11-19

李某甲诉泾阳县杨赵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因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被告泾阳县杨赵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中存在一定过错,致使原告身体残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过错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残疾赔偿金已经将精神抚慰金包含在内,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治疗不当,导致以后多次住院治疗,其身体遭受的损害亦具有持续性,故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已于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家属协商解决一节,因原告时年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否认曾参与协商,协议中也无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外公及舅爷参与协商是经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权的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泾阳县医院产生的全部损失,与被告无关,故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2013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学生,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在其年满18周岁之前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用,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当自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为止,共计525天,原告诉讼中请求了391天共计52354.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误工费应当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护理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故其护理天数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等级较低,护理强度不大,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定为每天6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40天,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两次住院共计61天,住院共计101天,护理费共计为60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总天数10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30元,共计3030元。原告从被告处出院,被告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骨折住院并非被告所致,且原告先后两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未见医嘱,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费用,但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且被告治疗手段得当,无论其有无过错,原告均需进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后续去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9600元,其中包含医疗过错鉴定费用8000元,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1600元,因后续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上述鉴定费用,应当扣除800元,剩余88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泾阳县杨赵医院在对原告李某甲的治疗中存在过错,上述认定的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泾民初第00721号 2016-04-15

杨爱珍、徐本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杨爱珍上诉对一审法院核定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517.1元。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爱珍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13500元,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杨爱珍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后期治疗费4000元。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杨爱珍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住院伙食费21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5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四、营养费30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按照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限为伤后30日,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300元,并无不当;五、护理费2361.3元。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杨爱珍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20000元,但其既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交雇佣护工的合同及护理费票据,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六、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杨爱珍提交了一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持证人为吴跃东(杨爱珍之子)。考虑到杨爱珍自身为高位截瘫残疾人,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吴跃东是杨爱珍的抚养义务人,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杨爱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了误工损失,故杨爱珍主张误工费80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车库损失。杨爱珍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其车库被他人拆除,与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由本案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杨爱珍可另行主张权利;八、关于轮椅损失。根据一审调查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将扣留的轮椅发还给杨爱珍。杨爱珍既未对轮椅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轮椅损毁需要重新购买的事实,故杨爱珍主张轮椅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给杨爱珍造成的损失不构成伤残,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故杨爱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爱珍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33号 2015-12-17

白雅玲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白雅玲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举证,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明确诉讼请求,导致法院对其合理部分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803民初277号 2016-07-22

大庆市红骥牧场与李桂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以往的诉讼中就(2003)庆龙鑫鉴字(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中是否已将被上诉人李桂香主张缺失的34页账目包含在内,发生多次争议。上诉人主张司法会计鉴定书已将争议的34页账目审计在内,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曾多次告知上诉人提供该原始34页账目予以补充鉴定,但上诉人不予提供导致补充鉴定未能实现,双方争议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以证实其主张,虽鉴定人员称34页账目中的款项均已审计并计算在会计鉴定书中,但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鉴定人员在以往庭审中陈述双方争议34页账目中的“1989年1430号凭证1-9月油料费4300.49元,这笔不在审计中”,在此情况下,法院多次告知上诉人提供该原始34页账目进行补充鉴定,但上诉人均不予提供,由于上诉人所举证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859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