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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田伟刚、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伟刚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田伟刚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田伟刚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田伟刚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46813.47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7273.45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琴系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876元,因《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胶南市海王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田伟刚、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77号 2016-04-25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郭服平、梁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服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服平、梁应涛、高君提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郭服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服平、梁玉兰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应涛、高君提与被告郭服平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应涛、高君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服平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4736号 2016-12-06

吕绍才与李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一方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一方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为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不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02民初6394号 2016-12-06

汪松林与梁利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销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25元的事实。被告关于“货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还辩称其已付清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双方在销货单中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皖1721民初717号 2016-04-28

杨某某与王某某等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之内,杨振河与王会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内容及杨振河与被告宋英民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振河已为王会然提供借款,王会然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宋英民应按约定负担连带责任,杨振河有权要求王会然、宋英民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王会然、宋英民有义务返还王会然、宋英民本金并支付利息。杨振河请求将其支取王会然、宋英民的1万元工资作为本金扣除,请求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5‰计算,是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准许。 综上所述,杨振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5民初2840号 2016-10-17

绵阳阳光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原告的该项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时间较长、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涪民初字第5953号 2016-07-12

郑春红与王龙珠、梁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自被告王龙珠、梁小英与原告郑春红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得款项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逾期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金额1%每天追加罚息,上述约定的任何一项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的24%,因此,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王龙宝向原告签署了《担保书》,明确了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龙宝对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81号 2016-04-13

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因蓝天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故蓝天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利息5833.33元及原告代偿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因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蓝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535148.33元。天亿公司、张朝霞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惠民初字第1674号 2016-01-29

邹定成、龚俊州等与浦同席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及担保合同》经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甲方已按照约定向乙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乙方没有按照约定向被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其过错在乙方,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2%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呈民初字第3096号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