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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锁珍、王清华等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与百年人寿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身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范围。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王某是否属于意外身故。首先,原告提供的由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经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且该证据形式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形式。其次,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记录详述了被保险人王某死亡前的病史、症状和体征及抢救过程。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属于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其出具的门诊记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其对王某“右上肢关节屈伸不利,可见散在瘀斑,左侧巴氏症阳性”的症状描述和“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颅内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与王某家属凌晨发现王某躺在半坡地堾侧下面的玉米地里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在玉米地里,受到意外伤害致成身故的事实。第三,王某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描述。第四,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王某非因意外身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王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要求被告百年人寿河北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8601民初659号 2016-12-27

陈铁牛、王焕香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对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条款,被保险人属无证驾驶,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应不予赔偿。经咨询压路机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并查阅相关规范性文件发现,压路机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范均未对操作该种设备需要何种资质、持有何种证件作出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也未对压路机的准驾资格予以明确。同时,被告对其免赔事由中被保险人驾驶压路机应当持有何种证件也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依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6民初字第1203号 2016-07-20

苗海利与张元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元申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车辆损失62604元,2、鉴定费损失1800元,3、施救费损失1000元,共计65404元。被告张元申所驾驶的京P×××××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事故发生时张元申追尾李楠驾驶的车辆之后,李楠驾驶车辆撞击了护栏,造成原告车辆的前后受损,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车头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2501号 2016-07-20

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只同意赔偿第一次施救费用5000元一节,因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费用,且原告只索要一次施救费10500元,且提供正规发票,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3574号 2016-07-22

肖昕昕、陈俊雄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袁正文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猛烈撞击原告肖昕昕粤U×××××小型客车,致粤U×××××撞击前车,造成三辆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正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 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袁正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袁正文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袁正文的侵权责任应由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因其雇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因其过错而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100%赔偿责任。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肖昕昕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价格:119529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2、原告肖昕昕已支付乘员陈梓沛、章艺、刘楷涛、吴森鑫及原告肖昕昕检查费共人民币1830.18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3、交通事故拯救费80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342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陈俊雄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346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拯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68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肖昕昕损失共124779.18元,原告陈俊雄损失共14026元。原告肖昕昕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而未赔偿的3830.18元(医药费1830.1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120949元,被告袁正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袁正文是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即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120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肖昕昕赔偿保险金120949元;同样,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陈俊雄14026元。 对于原告肖昕昕主张的三个被告应赔偿原告肖昕昕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30980元(309800元×10%)的问题,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本案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肖昕昕承担,理由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肖昕昕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71829元,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也是要求按照271829元收取,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10954元。现因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为111259元,且原告肖昕昕亦变更车辆损失诉讼请求为119899元,造成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多缴纳鉴定费,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说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如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收费不合理,可自行向评估机构交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75号 2016-10-13

李某甲与郭某某、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晋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是被告郭某某;被保险人为王某甲;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该车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一份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为城镇户口,所以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药费16623.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二、陪侍费2124.91元,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21天×1人)计算; 三、误工费15294.2元,按照山西省2015住宿餐饮业(26710元÷365天×209天)计算,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五、营养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此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因其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3.75元,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1931年生,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5819×5年÷4人×10%)计算; 十、取内固定费987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支持; 十一、伤残赔偿金46490.4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18年×10%)计算; 以上共计103545.69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孙某甲与郭某某均为同等责任,所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921.8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6623.8元由被告王某甲、郭某某承担一半,因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押金收款收据12200元、交口宏康医院门诊收费148元、送李某甲从回龙去介休的交通费400元、送李某甲时三次产生的伙食费,分别为300元、500元、200元,几项合计13748元,所以在赔付时应当抵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30民初490号 2016-10-18

贺惠芳、张杰等与李佳佳、巩义市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佳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赵红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李佳佳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赵红新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佳佳、赵红新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铁马运输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到庭说明其与车辆的关系,应与司机即被告李佳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治富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继武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10%为宜。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此事故造成张继武死亡,给原告贺惠芳、张杰、王雪造成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三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19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计12172.40元,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承保的2万元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应各赔偿6086.20元。三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12.02元、误工费267.3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039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573905.62元,已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承保的22万元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应各赔偿11万元(此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各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6086.20元(6086.20+110000)。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三原告另有损失353905.62元(536078.02+50000-116086.20-116086.20),被告李佳佳应赔偿222960.54元(353905.62×70%×90%),被告赵红新应赔偿95554.52元(353905.62×30%×90%)。扣除被告李佳佳的雇主陈文举已支付的17万元,被告李佳佳应再赔偿三原告52960.54元(222960.54-170000)。因被告李佳佳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被告李佳佳赔偿三原告52960.54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9046.74元(116086.20+52960.54)。被告李佳佳的雇主陈文举已支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巩民初字第5542号 2016-01-29

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罗素洪、王桂兰等与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承认罗素洪、王桂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罗素洪、王桂兰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70%;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侵权人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相联系,罗素洪伤残赔偿金和罗静芳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素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1140元(30元/天×38天)、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8786.89元(31138元/年÷365天×103天);交通费酌定400元;罗静芳的生活费支持3032元(18192元/年×5年÷3人×10%)计入伤残赔偿金中。王桂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150元(30元/天×5天)、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损失为134141.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46244.85元[罗素洪的医疗费385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王桂兰的医疗费28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82046.71元[罗素洪的误工费8786.89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桂兰的误工费2388.67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限额损失(鄂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1050元。其它损失鉴定费4800元(罗素洪3200元,王桂兰1600元)。经核算,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121828.1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赔偿82046.7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8731.40元[(134141.56元-10000元-82046.71元-10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82民初954号 2016-08-11

刘翠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和冀C×××××号重型货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冀C×××××号重型货车投保的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现原告刘翠芬已向第三者赔偿损失,有权利依据车损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三个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金赔偿。在原告主张的曾冬冬的损失中,主张给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例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支持一人护理,其提供的父亲曾庆平的护理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护理费为700元(3500元/月÷30天×6天);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没有医嘱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曾冬冬的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曾冬冬是驾驶员的资质证明应参照同行业标准,双方在审理中就曾冬冬的误工期达成一致的意见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曾冬冬的误工费为13107.6元(145.64元/天×90天);因此曾冬冬的损失为23439.89元,其中应由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据其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未提供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翠芬的车损为131670元,其中应由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500元,参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施救里程,本院酌定为16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刘占彬车损3600元,有价格鉴定和赔偿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解决原告刘翠芬的损失为148209.89元(赔偿曾冬冬11439.89元+车损131570元+施救费1600元+赔偿刘占彬3600元),其中在三者险限额内52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13157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11439.89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原告另行主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83民初2039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