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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敏与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祖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售后包租,包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是“包租”即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售后包租,一般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买者通过签订合同来予以约定,但由于国家建设部在2001年即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后,房地产开发上往往采取委托他人或自己的关联公司来代行包租义务,但这并不免除房地产开发商应尽的义务。原告与景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即包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祖玛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景文公司虽非原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事先通过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等承诺售后包租五年,该承诺促使了原告接受商品房价格和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这在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广告和宣传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众多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景文公司对售后包租所作的承诺构成上商品房买卖的要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虽包租行为不是以景文公司名义进行的,而是由祖玛公司具体实施,现祖玛公司不按约履行给付委托经营回报款义务,应视为景文公司不履行义务,且其也无证据证明祖玛公司有独立于景文公司之外的财产,故对祖玛公司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丧失了履约能力,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对给付回报款的时间均作了约定,最后半年的回报款未到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六个月的回报款及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2民初940号 2016-11-09

汪娟与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祖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售后包租,包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是“包租”即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售后包租,一般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买者通过签订合同来予以约定,但由于国家建设部在2001年即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后,房地产开发上往往采取委托他人或自己的关联公司来代行包租义务,但这并不免除房地产开发商应尽的义务。原告与景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即包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祖玛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景文公司虽非原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事先通过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等承诺售后包租五年,该承诺促使了原告接受商品房价格和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这在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广告和宣传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众多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景文公司对售后包租所作的承诺构成上商品房买卖的要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虽包租行为不是以景文公司名义进行的,而是由祖玛公司具体实施,现祖玛公司不按约履行给付委托经营回报款义务,应视为景文公司不履行义务,且其也无证据证明祖玛公司有独立于景文公司之外的财产,故对祖玛公司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丧失了履约能力,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对给付回报款的时间均作了约定,最后半年的回报款未到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六个月的回报款及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2民初933号 2016-11-09

唐宝定与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祖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售后包租,包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是“包租”即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售后包租,一般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买者通过签订合同来予以约定,但由于国家建设部在2001年即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后,房地产开发上往往采取委托他人或自己的关联公司来代行包租义务,但这并不免除房地产开发商应尽的义务。原告与景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即包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祖玛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景文公司虽非原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事先通过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等承诺售后包租五年,该承诺促使了原告接受商品房价格和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这在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广告和宣传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众多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景文公司对售后包租所作的承诺构成上商品房买卖的要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虽包租行为不是以景文公司名义进行的,而是由祖玛公司具体实施,现祖玛公司不按约履行给付委托经营回报款义务,应视为景文公司不履行义务,且其也无证据证明祖玛公司有独立于景文公司之外的财产,故对祖玛公司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丧失了履约能力,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对给付回报款的时间均作了约定,最后半年的回报款未到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六个月的回报款及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2民初939号 2016-11-09

徐绍荣与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祖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售后包租,包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是“包租”即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售后包租,一般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买者通过签订合同来予以约定,但由于国家建设部在2001年即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后,房地产开发上往往采取委托他人或自己的关联公司来代行包租义务,但这并不免除房地产开发商应尽的义务。原告与景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即包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祖玛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景文公司虽非原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事先通过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等承诺售后包租五年,该承诺促使了原告接受商品房价格和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这在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广告和宣传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众多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景文公司对售后包租所作的承诺构成上商品房买卖的要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虽包租行为不是以景文公司名义进行的,而是由祖玛公司具体实施,现祖玛公司不按约履行给付委托经营回报款义务,应视为景文公司不履行义务,且其也无证据证明祖玛公司有独立于景文公司之外的财产,故对祖玛公司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丧失了履约能力,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对给付回报款的时间均作了约定,最后半年的回报款未到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六个月的回报款及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2民初984号 2016-11-09

北京信义金典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二手车销售合同》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宝诚百旺公司出售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第二款“商业广告和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本案来看,宝诚百旺公司在互联网的销售网页上刊登的二手车广告内容具体详实,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在被信义金典公司承诺后,宝诚百旺公司应当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网页中广告宣传内容应属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宝诚百旺公司具有约束力。在该内容中写明“实车照片里程数真实无事故”,而在事后车辆过户中通过保险公司了解到涉案发生过事故并进行了相应修理和零配件更换,对此作为专业二手车销售企业宝诚百旺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宝诚百旺公司提出无事故应理解为该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中关于“事故车”的定义,该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但作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均通过商家的文字及口头销售宣传而获得对商品的直观认识,并由此进行客观判断从而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对宣传的识别应在商家的表述程度和买家的理解范围内,不可能依赖于《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这类的专业规范。在本案中,宝诚百旺公司在网上对车辆的描述中写明“无事故”,并无其他描述和备注,致使购买者信义金典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车辆按通常意义上讲应属未发生过碰撞、刮蹭等损伤,也未进行过维修和零部件更换,但实际情况与之相反,宝诚百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信义金典公司在此基础上要求减少价款,于法有据,关于减少的具体金额,经本院委托评估造价所得出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委托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4日价值的评估结论为BMB81.45万元”,对此双方均提出异议,但又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以814500元为基数,与宝诚百旺公司实际收取的1015000元相减,超过部分200500元应由宝诚百旺公司返还,对信义金典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海民(商)初字第29091号 2016-08-19

纪艳与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祖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售后包租,包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是“包租”即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售后包租,一般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买者通过签订合同来予以约定,但由于国家建设部在2001年即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后,房地产开发上往往采取委托他人或自己的关联公司来代行包租义务,但这并不免除房地产开发商应尽的义务。原告与景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即包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祖玛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景文公司虽非原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事先通过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等承诺售后包租五年,该承诺促使了原告接受商品房价格和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这在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广告和宣传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众多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景文公司对售后包租所作的承诺构成上商品房买卖的要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虽包租行为不是以景文公司名义进行的,而是由祖玛公司具体实施,现祖玛公司不按约履行给付委托经营回报款义务,应视为景文公司不履行义务,且其也无证据证明祖玛公司有独立于景文公司之外的财产,故对祖玛公司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丧失了履约能力,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对给付回报款的时间均作了约定,最后半年的回报款未到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六个月的回报款及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2民初941号 2016-11-09

邵学妹与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祖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售后包租,包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是“包租”即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售后包租,一般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买者通过签订合同来予以约定,但由于国家建设部在2001年即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后,房地产开发上往往采取委托他人或自己的关联公司来代行包租义务,但这并不免除房地产开发商应尽的义务。原告与景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即包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祖玛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景文公司虽非原告与祖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事先通过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等承诺售后包租五年,该承诺促使了原告接受商品房价格和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这在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广告和宣传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众多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景文公司对售后包租所作的承诺构成上商品房买卖的要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虽包租行为不是以景文公司名义进行的,而是由祖玛公司具体实施,现祖玛公司不按约履行给付委托经营回报款义务,应视为景文公司不履行义务,且其也无证据证明祖玛公司有独立于景文公司之外的财产,故对祖玛公司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丧失了履约能力,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对给付回报款的时间均作了约定,最后半年的回报款未到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六个月的回报款及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2民初917号 2016-11-09

郑礼标等诉刘玫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玫兰因文山某院的内部规定,每名工作人员只享有购买一套房屋的资格。原告收取了刘玫兰的购房资格转让款后,刘玫兰即以原告的名义向文山某院交纳购房款,双方转让购房资格的行为并未得到文山某院或大景公司的认可,此时87号房的购房人仍然属于原告,但是当被告刘玫兰、秦朝昆与被告大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被告刘玫兰、秦朝昆即以合法公示的方式取得了87号房屋的购房资格。2010年7月,原告因房价上涨等因素反悔时,属于新的要约行为,被告刘玫兰、秦朝昆不仅收取了原告返还的全部购房款,将其此前交纳的购房收据、发票移交给了原告,而且获得了原告补偿的利息、损失共计6万元,属于对原告的要约进行的承诺行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刘玫兰、秦朝昆已经以自己的上述行为表明,同意原告的反悔要求,接受原告的反悔条件,将87号房的购房资格重新转让给原告。购房资格转让的合同成立后,被告刘玫兰、秦朝昆是否解除此前已经与被告大景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不影响购房资格转让合同的生效,故被告刘玫兰、秦朝昆关于其仍然是87号房买受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2民初298号 2016-06-27

王昕燕与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于1996年向公司职工发布了《国际公司集资购房方案》和预付房款《通知》,这两份文件内容具体确定,明确载明公司员工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购房款40000元,便可完全获得福德小区集资购房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故符合要约构成要件,其实质是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出的订立集资购房合同的要约;而原告在被告确定的期限内,以预交集资购房款的行为作出同意被告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已生效,故原、被告之间集资购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虽交房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以保证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一初字第6361号 2016-06-27

原告张永平诉被告张文伟、刘亚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刘亚宁向原告张永平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永平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刘亚宁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应予以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但到期后借款人刘亚宁只清偿了借期利息和部分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1.5%,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文伟、刘亚卫在原告张永平与刘亚宁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担保意思明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后,又分别向被告张文伟、刘亚卫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的要约,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构成承诺,从而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二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8民初207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