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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爱稳与谢爱云、朱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谢爱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谢爱云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爱云偿还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爱云辩解2016年7月12日书写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只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王忠丽。经庭审查明,综合全案事实,如果被告谢爱云只是见证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谢爱云就不会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由王忠丽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本案的两份借条均系被告谢爱云向原告出具。虽然2016年7月12日被告谢爱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在双方吵闹中出具,但能与2015年4月15日被告谢爱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谢爱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谢爱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朱学成辩解对借款不知情,且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本案的50000元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且两被告不能向本院举证证实此债务属夫妻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应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02民初3419号 2016-10-17

周询华与周素华、尹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8月刘爱玲去世后,原告周询华、被告周素华兄妹四人对其父亲周会杰获得的赔偿款245000元已经继承和分配完毕,被告周素华因未能当场给付原告周询华现金而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有被告周素华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并且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在欠条上签字,故被告周素华欠原告周询华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素华应当及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6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素华与被告尹兆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两被告把该部分借款用于其家庭经营的家具制造厂的生产经营所需,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6民初3510号 2016-10-17

金×1与金×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具体到本案中,金×1与金×2系黄×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金×1提交的遗嘱内容系打印,该遗嘱由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但三位见证人均确认该遗嘱并非其打印,而代书遗嘱须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三位见证人均确认黄×立遗嘱时思维清楚、言语清晰,且是看了遗嘱内容之后才签字的。故本院确认黄×在立遗嘱时不存在行为能力欠缺的问题,该遗嘱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金×2于2014年9月9日在遗嘱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遗嘱内容的确认。综合以上证据,黄×于2014年7月11日所立遗嘱应属合法有效,黄×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继承。黄×去世后,金×1在×为黄×购买了墓地一块,用于安葬黄×的遗体,故金×1已履行了遗嘱中要求其为黄×购买墓地的义务。鉴此,金×1要求黄×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2373号 2016-08-19

谢晓兰与谢万全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原、被告之母王玉花通过《遗嘱》处分了其生前居住使用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窑街煤电有限公司四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的住房,依该遗嘱:“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窑街煤电有限公司四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的住房一套由其女谢晓兰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侵占。”故该房屋作为遗产应当由原告谢晓兰继承。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遗嘱处分的房屋系被告谢万全与第三人王玉章互换,不是王玉花与第三人王玉章互换的辩解理由,本院结合第三人王玉章于2010年搬进了王玉花位于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新村413号301室的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和王玉花生前居住在王玉章位于窑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海石湾四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直至2015年7月17日因病去世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遗嘱所处分的房屋应该是王玉花与第三人王玉章互换,王玉花对其所立遗嘱中处分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窑街煤电有限公司四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有处分权,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其持有本案涉诉房屋房款缴纳费用的原始票据,故本案涉诉房屋的房款是被告谢万全以第三人名义缴纳的辩解理由,因结合王玉花和王玉章实际换房居住的事实,且从该房款缴纳票据中也不能证明房款确系被告所支付,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本案涉诉房屋产权未登记,且名义上的购房人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王玉花,故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的辩解理由,虽然该涉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并不影响该房的实际权利人王玉花对其财产的处分,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王玉章提出的,本案涉诉房屋是其与谢万全互换的,第三人不认识王玉花,因谢万全2009年井下工伤,没办法搬家,所以我先住了王玉花的房子过渡一下,我真实要换的房子是谢万全在兰州市红古区下窑村196号101室的房子的辩解理由,因本院结合第三人王玉章于2010年搬进了王玉花位于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新村413号301室的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王玉花所立代书遗嘱不是由代笔人亲自书写,且该代笔人不是见证人故该遗嘱无效的辩解理由,本案中对法律规定的“代书”不应作书面理解,打印应属于代书的一种形式,且虽然该遗嘱的代笔人没有在见证人项下签字,但该代笔人可以视为见证人之一,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王玉花的丧葬费31134元,因被告承认原告为其母办理后事所花费29526.60元,故剩余部分1607.40元应作为法定继承的财产,由原、被告均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11民初548号 2016-12-26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遗嘱,就形式而言,应为代书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必须是继承人之外的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人,但本案中的证明人为陈思琴,其本身与继承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上述遗嘱无效,原、被告仍应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考虑到本案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的确认、分割意见等,本院酌情确定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婕所有,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财产折价款各2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914号 2016-11-16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金白鹏、李江梅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滥伐林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白鹏、原审被告人李江梅在合伙采伐林木中,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滥伐林木蓄积达191.396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金白鹏与原审被告人李江梅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上诉人金白鹏及辩护人主张金白鹏仅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伐桩检尺记录,检尺人、记录人、见证人及上诉人金白鹏、原审被告人李江梅均现场签字确认,上诉人金白鹏、原审被告人李江梅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金白鹏认为现场伐桩检尺记录所记载杉树、桤木树伐桩个数为2225及伐桩测量值存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白鹏主张砍伐结束后,案外人为运输方便也砍伐了部分挡道林木,不能证实2225个伐桩全是上诉人金白鹏、原审被告人李江梅所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滥伐林木蓄积为191.3962立方米,已对转运中砍伐的林木蓄积1.5232立方米,共56株予以了扣减,并未认定2225个伐桩所涉蓄积436.9394立方米全是上诉人金白鹏、原审被告人李江梅所为。同时,根据证人向正嘉、向礼明及转运工人谢伏远、李福康等人证言证实在转运过程中砍伐的是10公分胸径以下林木,向礼明证实的立方数与蓄积鉴定材料补充说明中认定的数量相近,上述证人证言亦与证人许多仪、黄永和等人所证实的上诉人金白鹏、原审被告人李江梅要求凡是胸径10cm以上的树子都要砍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转运过程中砍伐的是10公分以下的林木,该部分林木蓄积为1.5232立方米证据充分。对上诉人金白鹏及辩护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因采伐过度,案发现场无法抽取样方,鉴定测量样方选择在邻近的同一海拔、相同立地条件的相同或相近林地分同一树种进行鉴定,符合鉴定要求,且侦查阶段上诉人金白鹏及原审被告人李江梅对此无异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金白鹏及辩护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并对上诉人金白鹏二审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金白鹏、原审被告人李江梅滥伐林木用于谋利,并已向通江县森林公安局缴纳了违法所得,因而对上诉人金白鹏及其辩护人主张的未获利不应缴纳违法所得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金白鹏的辩护人主张金白鹏无犯罪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白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9刑终127号 2016-12-15

陈焱与马仕银、马顺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仕银向原告陈焱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有借条、银行存折等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马仕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仕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借款本金之问题,原告已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1万元,另5万元为其向他们借款的利息,故对该利息计算为本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0%,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依法按逾期利息判决,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起诉被告马顺桃之问题,经审查,被告马顺桃在借条的落款日期下签名捺手印是事实,但是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等情形不清,本院依法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马仕银、马顺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13民初1888号 2016-09-07

曾某甲与曾某戊、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曾茂林及其与被告张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被继承人曾茂林及被告张某立遗嘱时对诉争房屋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本案被继承人曾茂林于2000年通过房改取得房屋产权,2007年房屋置换,被继承人曾茂林与干休所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干休所证明从签订住房安置协议之日起,此两套住房的产权均由被继承人曾茂林所有。故被继承人曾茂林及被告张某立遗嘱时对诉争房屋有处分的权利。 关于打印遗嘱的审查问题。应按照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关于2008年5月12日的遗嘱效力问题。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曾茂林一人所立,遗嘱处分的系两处房屋中其中一处房屋归被继承人曾茂林所有的部分,被继承人曾茂林本人签名,遗嘱打印人即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见证并签名,该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2009年2月2日的遗嘱效力问题。从遗嘱内容看,该份遗嘱通篇均是以被继承人曾茂林的口吻描述原告曾某甲在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过程中,如何没有好好照顾甚至虐待其母亲的,并基于这些情况,决定取消原告曾某甲的继承权。事实上,原告曾某甲长期与被告张某共同居住,照顾被告张某的生活起居,期间,原告曾某甲必然付出极大的辛苦。被继承人曾茂林并不与原告曾某甲和被告张某共同居住,其所描述的情形应系他人转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遗嘱中的语言很情绪化,能够感受到被继承人曾茂林很生气,并非深思熟虑、心态平和地立下该份遗嘱,且遗嘱中并未明确指向财产。同时,结合干休所所长在回答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及被继承人曾茂林其他几位子女的陈述。本院认为,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曾茂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又长期患病,人格改变。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综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4-2号2-16-1(建筑面积168.7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某享有50%份额,被告曾某戊享有50%份额;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4-2号1-16-1(建筑面积116.89平方米)的房屋,其中50%份额归被告张某所有,另50%属曾茂林的遗产部分由原告曾某甲、被告张某、被告曾某戊法定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对该房屋,原告曾某甲享有16.67%份额;被告张某享有66.66%份额;被告曾某戊享有16.67%份额。因被告张某享有两处房产的大部分份额,考虑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年龄因素等特殊情况,本案仅确定份额,不对房屋归属及房屋折价款给付问题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曾某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曾茂林存款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遗产存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875号 2016-07-22

严某甲与谢某、严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严健民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处分其遗产的依据。根据严健民的遗嘱内容,位于杭州市南山路景云村17号1单元101室、杭州市临安市锦城街道枫林晓城3幢102室、扬州市秋雨新村25幢301室上述三套房产由严某甲继承,位于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3单元401室和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产权由严某甲和冯丹丹各占50%,现冯丹丹自愿放弃遗赠,经询问,该弃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遗嘱还载明在扬州中行保险柜内的财产由严某甲继承,经确认,严健民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营业部的保管箱确实存在,箱号为752号,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被告谢某、严某乙均未对上述遗嘱提出异议,且两被告亦公证声明放弃对位于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3单元401室和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产权的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上民初字第2234号 2016-02-04

廖雁斌、普长富等与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借条,虽被告业存剑提出因杨城、方锦春未到庭而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提供证据否认该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且证据四证人顾某的证言及借款协议上顾某以见证人身份的签字行为均可以佐证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证据二中的转账支票,虽被告业存剑提出该转账支票上有涂改,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但从涂改的内容来看,是因把转账的金额一项误写在收款人一栏而做的涂改,涂改行为不影响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针对证据二中的历史分户明细账,虽被告业存剑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谁,但结合借款协议、借条、及转账支票,可以确认原告普长富通过其经营的峨山县罐头厂的账户向方锦春转账465000元的行为,因此对历史分户明细账及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虽被告业存剑提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结合证据四证人顾某的证言,出具委托书、承诺书时证人顾某均在场,出租协议在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中也有体现,且出具委托书、承诺书与前述借款协议、借条均系针对同一借款行为,因此对证据三委托书、承诺书及出租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证人顾某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辉公司、杨城、方锦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 综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福辉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城、方锦春、业存剑系该公司股东,杨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方锦春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福辉公司业务员顾某介绍向二原告借款,2015年5月初,二原告分两次将现金3.5万元交付方锦春,2015年5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福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基本内容为乙方(福辉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普长富、廖燕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8日至7月27日止,乙方用其生产的蒸压免烧混凝土砌块及租赁协议作为抵押,该协议上方“乙方: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加盖有福辉公司印章,该协议上方“法人”、“经办人”处分别有杨城、方锦春的签字及手印,该协议下方落款处“乙方”一栏有方锦春的签字及手印,该协议上另有顾某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2015年5月28日,普长富通过其所有的云南省峨山县罐头厂账户将465000元转账到方锦春账户。2015年5月29日,方锦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普长富、廖燕斌二位先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期两个月即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到期如数归还。此据。借款人:方锦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日,方锦春向二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将其名下的住房一套作为向二原告借款的抵押,并将住房钥匙交由顾某保管。2015年7月21日,杨城、方锦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普长富、廖雁斌借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具体借款见借条,于七月二十八日到期,在未到期期间由公司法人杨城及经手人方锦春提供真实有效的公司应收账款数字作该借款保障:1、峨山公安局66478元,2、小街建筑公司252053元,3、小街中学89955元,4、省三建司12万元,四项共计53元。此借款由方锦春全权承担,在此期间由方锦春想法赔还。承诺人:方锦春,杨城,2015年7月21日”。上述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书中的“廖燕斌”均是原告廖雁斌。上述借款协议、委托书、承诺书中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福辉公司未偿还借款,现杨城、方锦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方锦春的个人借款,还是福辉公司的借款?2、杨城、方锦春、业存剑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第一,借款协议上借款人“乙方”为“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另有法人杨城及经办人方锦春的签字,可以判定签订借款协议是福辉公司的公司行为,借款协议中用作抵押的场地租赁协议及蒸压免烧混凝土砌块5000立方均为福辉公司的财产,借款协议下方“乙方”处方锦春的签字应视为方锦春作为借款经办人的行为;第二,借款协议是在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5月28日普长富将465000元的款项转账到方锦春账户,考虑到实践中大额款项的借贷从签订借款协议到款项交付均需要一个过程,5月29日方锦春出具的借条的目的在于对收到款项的确认,该借条在性质上等同于收条,方锦春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字应视为其作为经办人对收到款项的确认。第三,2015年7月2日,方锦春向二原告出具委托书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也不禁止股东以个人财产作为公司债务的担保,不能因此否认该债务是公司债务。第四,2015年7月21日杨城、方锦春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虽最后一句是“此借款由方锦春全权承担,在此期间由方锦春想法赔还”,但综合该份承诺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该承诺书首句“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普长富、廖雁斌借款50万元,具体借款见借条,于七月二十八日到期”仍是确认之前向二原告的借款属于公司借款,接下来承诺书提到用四项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借款担保,仍是对上述公司借款的再确认,承诺书最后一句话应结合方锦春是本次借款的经办人这一身份理解为“由方锦春作为公司股东想办法筹措资金偿还该笔债务”。第五,本案借款50万元中的465000元虽是由普长富转账到方锦春个人账户而不是福辉公司的账户,但因方锦春是借款经办人并且是公司股东,实践中借贷双方对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的区别往往缺乏清晰的认识,不能因此认定该借款不是公司借款。第六,被告业存剑是福辉公司三名股东中所占份额最大的,其理应对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重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并且业存剑也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在本案中也作为证据出示,其陈述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本案借款是被告福辉公司向二原告的借款,而不是方锦春个人向二原告的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城、方锦春、业存剑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存在将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情形,因此,被告杨城、方锦春、业存剑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福辉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返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提出由被告杨城、方锦春、业存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月利率0.75%)计算超出上述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02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