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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建新煤矿、新泰市高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委托监理合同。双方认可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共计1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的监理费共计728327元。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认可支付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徐西银系派驻到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负责工程监理项目的负责人,由徐西银收取的监理费92640元,应视为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支付的监理费,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监理费,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解除委托监理合同后,应支付拖欠的监理费。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未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解除合同之日(2012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止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新泰市高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主管单位,现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处于停产状态,原告请求被告新泰市高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982民初1634号 2016-04-25

黄荣华与谢宝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黄荣华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谢宝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责任。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书》。针对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称为拒绝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为给付迟延。前者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后者则为一般性违约。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期间应交租金存在迟延给付,特别是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租金无理由拒付。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事实。经查截止开庭时被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店面租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0月起不再营业,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店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拒绝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现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谢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2402号 2016-09-06

李建辉与邢献忠、安徽观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建辉和邢献忠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且已实际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案涉争议焦点是:在该合同解除过程中,李建辉是否受到了邢献忠、安徽观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胁迫,李建辉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1.解除合同意向系由李建辉首先提出,李建辉主动联系了中间人牵线商谈,各方谈妥了解除合同和转租的各项内容,李建辉接受了履行结果,转租人也已实际经营至今,在此过程中各方并无任何违约行为。2.李建辉申请法院调取了无为县公安局2015年9月1日-2日接处警记录(无2015年9月5日相关接处警记录)。该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李建辉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和成立,李建辉未能提供其他佐证证据。故李建辉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24民初2700号 2016-11-09

原告李成瑛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容川公司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额交纳意向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18个月内交付商品房,按照约定合同已终止履行,无需本院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应返还团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返还350000元团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按已支付团购房款年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被告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于2012年12月出具《团购返款确认单》,已确认违约金13125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其后的违约金被告已书面同意按年利率25%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无论是团购协议、返款确认单,还是补充协议,仅书面约定了其后违约金继续按年25%标准支付,并未确定具体数额及给付期限,故不能认定为已确定的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丽阳饭店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丽阳饭店在还款承诺书中表示以丽阳饭店所持有的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对原告的购房本金提供担保,实质属于对外用容川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导致担保的财产并未涉及丽阳公司本身独立的财产,此种承担债务的方式毫无实际意义,形成丽阳公司的承诺条款落空,故该条款依法不成立。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五条协议内容“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以两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公司全部股权担保归还购房人本金”属无效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5民初5117号 2016-07-22

(2016)云2623民初116号原告杨代和与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质为房屋回购买卖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该《条例》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之后公布并实施,且该条例针对的是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单方聘请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均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评估过程、结果存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价格低于市价,且实际按照评估价格领取了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变相的违反法律规定中断供水供电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3民初116号 2016-07-06

王恩铎与王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租金,但被告在承诺2015年12月18日的“下星期”交付剩余6000元租金后并未按时交纳租金,也没有按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按季度提前20天交纳租金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在被告已交付4000元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6年2月17日交付原告下季度租金,但被告在经过三个月以后,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的规定,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长达三个月之久的情况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倒出返还原告,合理期限确定为15日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倒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一节,因被告在交付原告4000元租金后一直未向原告再次交付租金,且一直使用原告房屋,所以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9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倒出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2民初1012号 2016-07-22

许志华与吴保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2.7万元系受原告的指示,且在原告未收到15000个纸箱,明确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仍向高某支付剩余款项,证明被告向高某付款系其自主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借用其账户,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自己的意思与青岛顶宏包装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支付款项,证人高某的证言亦证明加工合同只约束被告和青岛顶宏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不是青岛顶宏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给被告支付纸箱款,被告给原告提供纸箱,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青岛顶宏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的15000个纸箱被他人占有,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该15000个纸箱,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纸箱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包装物料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85民初2494号 2016-12-06

常州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常州市尊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另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房租,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并给予宽限期的前提下,仍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欠租本金部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金部分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亦即违约金部分,被告辩称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有违约情形,但原告已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出租房产的时间计算租金,并得到法院的采纳支持,其租金部分并无损失。根据原告本身的机构性质,其损失可以确定为欠付租金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本案中双方的滞纳金约定确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相关规定中明确在实际损失能够确定的前提下,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现在被告方违约过错明显,但与此同时,原告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滞纳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就欠付租金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出租房屋的返还义务及押金部分,双方之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其诉讼请求并无其他瑕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2339号 2016-04-19

洋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在房屋承租期间,虽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但自2012年8月之后该租赁房屋即由被告王某承租使用,且在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对于被告王某承租该租赁房屋未提出异议,并收取被告王某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所交纳的房屋租金等费用至2014年12月底,原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其知悉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并认可由被告王某按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只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于被告黄某某,其在将租赁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时,其保留该租赁房屋楼梯间的使用权,该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黄某某已经自愿将该楼梯间腾清并交回原告,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限期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王某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被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10800元及电费440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657号 2016-04-20

蚌埠市龙子湖区恒基伟业建材经营部与代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结算单可以证实代标尚欠恒基伟业建材经营部130415元,故代标应当承担向恒基伟业建材经营部支付剩余130415元货款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自2015年6月11日双方关于货款结算后,代标即应支付恒基伟业建材经营部的剩余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剩余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2民初1051号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