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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看,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原被告曾办理过离婚手续,后重新登记结婚,现原告通过诉讼再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分割住房,因被告称已经出卖给他人,如原告对被告处分房屋的行为不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不予认定。共同生育子女,女孩因接近年满十八周岁,随谁生活,由其选择,男孩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02民初字第1055号 2016-10-18

赵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酌情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58888元系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应认定属彩礼范畴。原告的亲戚及朋友给予被告的见面礼金4700元,应当属于风俗习惯上一种礼节性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考虑原、被告已经订婚,但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均同意从应该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返还45000元。被告的父亲如果认为自己因为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受到损害而要求被告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以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08民初1150号 2016-10-18

穆某某与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多年,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自2013年冬天与被告因产生纠纷外出打工后至今未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在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同时,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偿还借邻居的债务及承担小孩自2011年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育费后,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再次证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子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婚生子已尽了大部分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愿意自愿一次性补偿小孩抚育费及承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向邻居借支的款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613号 2016-08-25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应该呵护家庭的温暖,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虽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高某某诉请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情感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3620号 2016-12-20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二女,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作为两个独立的个体,生活习惯的差异在所难免,因日常生活、生活习惯等发生矛盾也较为正常,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更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原告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从庭审过程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双方并无实质性且不可调和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多为原告着想,体贴关心原告,多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机会,创造家庭和谐。双方都应当多加沟通,互让互谅,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真诚相处,创造良好家庭环境。本院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应当给双方一次机会,且两个孩子尚且年幼,为了她们的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原告基于离婚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203民初503号 2016-08-25

原告闫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周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应该呵护家庭的温暖,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虽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闫某诉请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情感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闫某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5376号 2016-12-20

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婚前相处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双方并未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纠纷,安心生活,而是长期分居,导致矛盾进一步升华。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处理正确,应该维持。双方的婚生女由于一直跟随被上诉人陈某甲生活,鉴于此原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陈某甲抚养,上诉人金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依据被上诉人陈某甲户籍性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妥当,但判决金某在2018年12月30日前分三次给付83122元抚养费欠妥,因为抚养费不同于一般债务,给付抚养费与父母和子女的亲情相联系,抚养费分期按年给付较为合理。另上诉人上诉要求随时探视婚生女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照该法律规定,金某可在任何时候探望女儿。针对上诉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经庭审查明双方并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终第1459号 2016-07-28

姚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产生家庭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姚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双方无和好可能,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扶持、相互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建立积极、正面、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91民初962号 2016-06-07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6年8月起就分居,分居后原告刘某在未与被告赵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生子,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其婚姻关系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依法应予解除。赵某甲主张两间平房、一间瓦房、三头牛是自己一方的财产,因一间瓦房是被告赵某甲的父母分给双方的,并未明确表示只分给赵某甲,两间平房和三头牛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将共同财产分给被告,未损害赵某甲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刘某外出后一直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赵某甲一直独自抚养教育五个子女,赵某甲要求刘某给付十年来孩子抚养费的要求于法有据。结合本地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实际和双方共同财产处分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刘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离婚,被告赵某甲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结合刘某的收入实际,本院酌定损害赔偿10000.00元。原、被告所生的还未成年的孩子赵丁、赵戊、赵丙长期与赵某甲生活,改变孩子平稳的生活对孩子不利,为便于孩子健康成长,三个孩子继续由赵某甲抚养。赵某甲不要求刘某以后给付抚养费,是赵某甲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7民初1482号 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