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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淑芬、孙显良诉孙显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扎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案件案由为离婚纠纷,当事人为特定孙显良、宋淑芬,不能归责于孙显武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孙显良诉宋淑芬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只向其二人宣判、送达。而孙显武在外地务工,对其二人离婚纠纷案的判决内容并不知晓。2013年10月31日来我院申请再审应确定为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2014年1月20日刘凤兰、孙显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定起诉的期限。本院受理并判处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要求(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宋淑芬、孙显良对诉争土地经营权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应属其二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再审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扎民再字第00005号 2016-04-12

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蔡雄毅、周兵、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原案的适格第三人,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雄毅认为其与周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周兵偿还借款,永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独立请求权。其次,对在确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永辉公司对照明公司的普通债权并非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故(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永辉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辉公司不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永辉公司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2813号 2016-07-26

李富与哈尔滨市双城区承旭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后诉,前诉为李富诉双城市双城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本院已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与该案的原告均为李富,本案被告承旭街道办是该案被告双城市双城镇人民政府撤镇改制后所设四个街道办之一,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本案与该案的诉讼标的均为李富与双城市双城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该案诉讼请求相同,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13民初2542号 2016-05-26

赖知玲、吴建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本案的纠纷是因梁某兴在建造上诉人住宅排水沟过程中发生的,梁某兴死亡后,梁雪惠、梁雪松、梁煜林继承了梁某兴民事权利义务,因此亦承担了梁某兴的诉讼权利义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的(2010)信法民初字第1493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请求内容是基本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梁雪惠、梁雪松、梁煜林的起诉。梁雪惠、梁雪松、梁煜林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有关法律程序申请提起再审。至于梁雪惠、梁雪松、梁煜林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可在再审程序中一并进行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9民终337号 2016-04-27

张洪昌诉王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之前,张洪昌曾多次起诉王伟,法院已作出多份生效裁判。张洪昌在本案中所提的第1、2、6项诉讼请求,(2009)顺民初字第1195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张洪昌在本案中所提的第3、4项诉讼请求,(2012)顺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张洪昌在本案中所提的第5、7项诉讼请求,(2006)顺民初字第8950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综上,本案与生效裁判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上述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已生效的裁判结果,故张洪昌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其补充诉讼请求中所提的第10项、第11项关于要求法院依法澄清和追究王伟伪造证据、欺骗法庭、妨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法律责任之内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洪昌同意另行解决,本案中亦不作处理。 关于张洪昌第9项诉讼请求一节。张洪昌要求进入其北房东山墙散水外沿深坑下检查是否有“镇物”,属于迷信行为,已超出人民法院审查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根据(2006)顺民初字第8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洪昌北房(原北房)北侧、东侧、西侧各有一道排水沟,王伟院落的雨水从张洪昌原北房后、东厢房东侧的排水沟向外排水。由此可见,上述排水沟已形成使用多年。现王伟将其门垛南侧的部分排水沟以水泥排水管的形式与张洪昌北房后的排水沟东侧排水口相连,并以泥土覆盖,靠近张洪昌北房东山墙的位置以石棉瓦相隔,已实际考虑到排水可能对张洪昌北房造成的影响。但根据现场照片,张洪昌北房后的排水沟在下雨时确有一定的积水现象,说明涉诉排水沟存在排水不畅的情况,本着有利双方利益、减少矛盾纠纷的考虑,王伟理应对排水沟进行疏通,确保排水沟的雨水可以自西向东通过排水管向南顺畅排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7218号 2016-08-19

再审申请人刘学军与被申请人解长善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被申请人两次提起诉讼依据的法律关系及请求的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根据再审申请人刘学军在(2014)鹤民终字第8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其与被申请人解长善当时协商是由其帮助把解长善的汽车配件送到十三厂,并将配件款挂到刘学军父亲在十三厂商店的帐上,要帐由刘学军和刘俭负责,并以货款分成方式约定了具体报酬,以上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对李云芝所作询问笔录,其作为当时的保管员及涉案配件的买方直接接手人亦认为该配件是属于华厦商店的,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刘学军与解长善之间委托关系成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3.再审申请人刘学军于2012年4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解长善交付的配件明细并以之为损失根据催要货款,原审法院以该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损失并无不当;4.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关系始终存在,故基于委托关系主张权利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学军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4民申9号 2016-05-17

原告陈小瀛诉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股东协议》是否有效。前案原告陈小瀛以被告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使其未能行使股东权利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本案原告以被告应履行股东协议,退还股金而提起诉讼,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且在前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又按股东协议约定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退资撤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方提出公司业务承包给部分股东,协议中原告只享有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且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公司是企业法人之一,企业是允许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属于企业承包,该承包并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指在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中,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内部承包属于承包股东与其他股东依据承包协议的内部约定,其实质是基于承包协议而产生的,而非基于公司经营产生。同时,对公司外部而言,仍然是公司股东投入的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单个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的红利分配是可以由公司股东进行自由约定的。本案股东协议经股东会协商达成,故股东协议中内部承包经营条款有效,被告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股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要求退资撤股,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应按比例承担上述死账及呆账的风险,甲方可在乙方股金中直接扣除,并不偿受公司无形资产”,其实质为股权转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小瀛与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经股东大会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各被告,其股权转让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公司章程及双方认可的呆账承担比例,原告出资60万元,应承担6%的呆账。股东协议中双方认可公司呆账为225万元,故扣除原告应负呆账为13.5万元,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应支付原告的股金款为46.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股东协议是股东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股金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1695号 2016-04-18

张微与沈建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案涉《借款合同》、《收条》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确认借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其余计算标准均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案件类型、诉讼标的、难易程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之尽职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6民初8396号 2016-11-10

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映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均不在浙江省,原告的诉讼标的为8000万元,超过本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上限,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各方签订的《联合投资运营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本协议签订法院诉讼解决。各方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规定。因该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06民初3958号 2016-06-12

延边图们江酒业有限公司与金真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图们江公司与金真浩在通过(2014)珲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解决双方争议后,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通过补偿贸易的方式进行还款。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审理时已向图们江公司释明,在还款协议没有确定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图们江公司明确坚持原诉讼请求。现图们江公司在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要求金真浩支付36万元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图们江公司、金真浩在(2014)珲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中原、被告主体身份相同,图们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的36万元为该案中主张的461258元的一部分,图们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同,故图们江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珲民二初字第809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