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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逢光与张永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支付了50000元,并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意味着原告反悔,原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购房款243700元系其交纳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购房款243700元由原告交纳,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定实际应交的购房款后所退的款项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退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6511号 2016-12-19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成飞、周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徐成飞、被告周振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徐成飞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028号 2016-02-1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与被告李广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持卡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后被告李广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经逾期未还的贷款(含本金、利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分期资金,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广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10.64元及利息1276.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李广华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7民初144号 2016-07-15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5民初1740号 2016-12-19

刘振华与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保证万家滨湖花园小区一期1、2、3、5、7幢屋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工程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如逾期未交付,则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原告对此承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3952.6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4257.5元;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9695.1元。)。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将房屋钥匙及房屋质量验收报告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故原告请求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总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偏高,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相应酌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如果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从而作出带有弥补损失性的约定,当事人对该风险应是明知的。且该约定具有对等性,任何一方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必将被平等地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调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公平交易。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或计算标准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1民初3520号 2016-11-09

童某甲与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童某乙与龙某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就童某甲的抚养费达成了协议,即龙某在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不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协议没有被撤销或变更之前,本院认可其效力。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庭审中,童某乙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多次前后矛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使法院确信童某乙所诉其收入低下、经济困难、入不敷出等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童某甲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对童某甲要求龙某从2016年6月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生活费,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5民初11399号 2016-09-18

周松森与闫海龙、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海龙由被告马付安、马春生担保向原告周松森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借款后被告闫海龙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闫海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闫海龙归还借款34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付安、马春生签名为被告闫海龙、的借款担保,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付安、马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海龙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贾杰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海龙、贾杰、马付安、马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方城民初字第125号 2016-07-11

原告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范、韩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应在维护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并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只能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根本违约制度在于避免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浪费社会资源、威胁交易安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偿付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已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故被告仅构成一般违约,原告并不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因被告拖欠房款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付款期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告并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再次,韩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韩颖返还房屋,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而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783号 2016-12-19

马正礼、勉海儿、海女、马鑫瑞、马欣怡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鸿曦公司为其劳动者即被保险人马秀兵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按约支付了保费,被告应对被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马秀兵意外死亡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马秀兵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申请须知第四条规定,申请的变更项目,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生效日期以批单、批改清单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被告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的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显示,被投保人马秀兵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通过该变更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审核并同意被保险人变动,故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被投保人马秀兵合同生效日期应为其审核日期即2015年10月26日,该日期为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所显示的日期,被告不能以该日期否定其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中的生效日期。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509.77元,被告在附加意外医疗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万元。鸿曦公司向被告为被投保人马秀兵投保10份附加现金补贴,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17天,每天补贴1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700元。被投保人马秀兵已死亡,被告在团体意外定寿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0万元,以上共计33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1526号 2016-07-29

淮北市迎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濉溪县捷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迎驾公司与捷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迎驾公司已将商品交给捷发公司销售,捷发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捷发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19310元。捷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21民初1074号 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