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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新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在合理范围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600号 2016-12-19

梁永雄与陆杰、陈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陆杰、陈影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劲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梁永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确认的《借据》、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陆杰与被告陈劲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确认的《特别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联系资料》,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且原告确保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和三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梁永雄和被告陆杰、陈影在《借据》中书面约定需于2015年6月29日前还款,被告陆杰、陈影依法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梁永雄。被告陆杰、陈影共同向原告梁永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金,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陆杰、陈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梁永雄确认,被告陆杰借款后已按双方另行签订的《特别约定》,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9日起按利率3.5%每月支付月息35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止。对于被告陆杰依约每月付清的利息,因月利率3.5%明显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3%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依法无效,故被告陆杰每月多付利息依法应按月抵扣借款本金。即⑴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9500元[本金100000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⑵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8985元[本金99500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9500元×月利率3%)];⑶2015年1月29日至2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8454.55元[本金98985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8985元×月利率3%)]……⑿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2903.97元[本金93596.09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3596.09元×月利率3%)];⒀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2191.09元[本金92903.97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2903.97元×月利率3%)]。综上,2015年12月31日起,被告陆杰、陈影尚欠原告梁永雄借款本金为92191.09元。 关于余下本金未付利息按何利率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梁永雄与被告陆杰于《特别约定》另行约定的月利率3.5%,折算年利率42%,明显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被告陆杰依法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永雄。对于原告梁永雄请求被告陈影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被告陈影和原告梁永雄签订的《借据》虽有“按月计息清息”的约定,但《借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且被告陈影并未在被告陆杰、陈劲和原告梁永雄另行签订的、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的《特别约定》中签名确认,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陈影和原告梁永雄并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陈影依法无需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给原告。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影借款后需要支付利息、或与被告陆杰共同按月支付了利息3500元,本院依法认定月息3500元为被告陆杰支付。又因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被告陆杰和被告陈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影亦无需与被告陆杰一同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梁永雄。故原告梁永雄主张被告陈影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影与原告梁永雄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梁永雄依法可主张被告陈影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因被告陈影和被告陆杰在利息的偿还责任中存在重叠,故被告陈影应在年利率6%内与被告陆杰共同承担借款利息的偿还责任,此外,被告陆杰仍需按年利率18%(年利率24%-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被告陈劲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陈劲虽作为借款担保人均在《借据》、《特别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联系资料》中签名并盖印指模确认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梁永雄和被告陈劲在上述书面材料中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陈劲对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陈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29日届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9日前向被告陈劲主张了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劲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陈劲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杰、陈影、陈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83民初266号 2016-04-13

黄成诉尚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祯欠原告黄成牛款92565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原告从黄武处收取了黄武欠被告的牛款20000元原告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对抵顶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黄成从韩多贵处收取了牛款16000元,申请了韩多贵出庭作证,对韩多贵所说的收款情节原告黄成不认可,韩多贵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从韩多贵处收取牛款16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在购买原告黄成的牛前,自己和原告合伙在青海祁连赊购50多头牛卖给了王吉虎,欠牧民的牛款是自己通过银行一次性打款102300元给祁连的代办付清的,后来王吉虎给尚志打款60000元,自己让尚志将该款转账给原告,偿还了欠原告牛款的辩解意见,被告始终未能提交给代办打款102300元的证据,证人尚志也称该款是王吉虎让自己偿还王吉虎欠原告的牛款,王吉虎通过尚志给黄成转账的60000多元,无法认定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牛款,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合伙给王吉虎卖牛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另行清算解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尚祯不积极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虽辩称还清了欠原告的牛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牛款72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2民初2360号 2016-12-19

刘莉莉诉权斌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权斌年赊购原告刘莉莉的装修材料欠款825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付欠款,其至今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8250元的主张,有其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权斌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11513号 2016-12-19

张玉斌与鹿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交被告本人签字并捺手印的借据,该借据所载之内容系被告确认其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且明确载明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该借据主张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则每月利息为225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按照该利息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2日,即被告已支付了七个月利息共计15750元;上述利息约定已经超出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之上限,故超出按照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已付部分利息应当依法折抵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所得七个月利息为10500元,则被告已付的525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尚余44750元。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23民初1611号 2016-11-09

王炳华与丁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交被告本人签字并捺手印的借条,该借条所载之内容系被告确认其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根据借条显示,双方约定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证人耿某对于原告以现金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约定的借款,被告应当依法清偿该借款本金。第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在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内属于不支付利息的借款。第四,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约定了逾期违约赔偿;约定的逾期违约赔偿金为每日660元,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数额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逾期违约赔偿金按照月利率3%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赔偿金其性质应为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违约金不得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不得超过月利率2%进行计算,据此,逾期违约赔偿金应以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23民初2043号 2016-11-09

华林兴与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无锡中洲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国内旅游合同》、《长江包船(上水)旅游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长江包船旅游组接团合同》中,承诺游客在旅游中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负全部责任等内容,因此,案外人应对原告承担的义务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辅助服务者尽谨慎选择的义务,并保证其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被告选择案外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因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江观光7”轮前甲(四楼)4112房间吊顶夹层内电源线短路,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吊顶夹层内木质可燃材料导致火灾,该事故经武汉海事局认定为“长江观光7”轮单方事故,被告应当就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游轮和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原告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抗辩,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游轮存在瑕疵,造成事故的发生,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及船务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旅游合同纠纷,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可另行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公估公司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要求原告等人对事故中灭失的财物进行登记,要求原告填写了《旅客财务损失登记表》,后被告又从公估公司取得《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复印件交与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以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作为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的基础材料。对于原告填写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中财产的具体价值认定,因财产实物已灭失,无法提供残值进行评估,但原告客观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原告自述的使用情况及相关产品的一般使用年限因素和因外出旅游随身携带物品的合理性,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6民初24390号 2016-10-19

诸祖祺与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长江包船(上水)旅游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辅助服务者尽谨慎选择的义务,并保证其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被告选择案外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因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江观光7”轮前甲(四楼)4112房间吊顶夹层内电源线短路,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吊顶夹层内木质可燃材料导致火灾,该事故经武汉海事局认定为“长江观光7”轮单方事故,被告应当就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游轮和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原告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抗辩,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游轮存在瑕疵,造成事故的发生,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及船务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旅游合同纠纷,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可另行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公估公司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要求原告等人对事故中灭失的财物进行登记,要求原告填写了《旅客财务损失登记表》,后被告又从公估公司取得《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复印件交与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以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作为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的基础材料。对于原告填写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中财产的具体价值认定,因财产实物已灭失,无法提供残值进行评估,但原告客观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原告自述的使用情况及相关产品的一般使用年限因素和因外出旅游随身携带物品的合理性,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6民初24402号 2016-10-19

李亚东、栾素芳与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长江包船(上水)旅游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辅助服务者尽谨慎选择的义务,并保证其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被告选择案外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因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江观光7”轮前甲(四楼)4112房间吊顶夹层内电源线短路,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吊顶夹层内木质可燃材料导致火灾,该事故经武汉海事局认定为“长江观光7”轮单方事故,被告应当就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游轮和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原告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抗辩,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游轮存在瑕疵,造成事故的发生,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及船务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旅游合同纠纷,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可另行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公估公司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要求原告等人对事故中灭失的财物进行登记,要求原告填写了《旅客财务损失登记表》,后被告又从公估公司取得《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复印件交与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以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作为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的基础材料。对于原告填写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中财产的具体价值认定,因财产实物已灭失,无法提供残值进行评估,但原告客观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原告自述的使用情况及相关产品的一般使用年限因素和因外出旅游随身携带物品的合理性,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6民初24406号 2016-10-19

俞学丰诉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该合同。关于逾期交房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条件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以交纳购房款次日即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缴付房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202民初字第1709号 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