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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卫与赵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确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务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赵英应对其饲养的狗造成原告何建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裤子19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负担交通费320元,赔偿原告裤子折价15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因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4民初4505号 2016-12-27

彭艳凤与史振会、袁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史振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不计免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彭艳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予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3:7)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损失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史振会直接对原告彭艳凤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彭艳凤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彭艳凤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6226.92元。因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为元(72*4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相关法医鉴定书的记载营养期为180天,故本院按40元/天计算为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记载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为7200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农村居民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185656.80元(11051*20*84%)。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4330.88元(19779/365*449)。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72天,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记载护理期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16.70元(33543/365*72),长期护理费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为395580元(33543/19779*2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事故发生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彭艳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2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6.8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4330.88元,护理费40219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16.70元及长期护理费395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52591.3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3民初3730号 2016-12-27

董金玲与王伟伟、常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伟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王付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载乘董金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金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公安交通机关认定,被告王伟伟付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117天(受伤之日2016年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4日)。原告户籍在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79.38元,即(28976元/年除以365天);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间按一人护理72天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每天79.38元,即(28976元/年除以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出院后营养费用按72天计算。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接受南阳市雅风广告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后勤卫生保洁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5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47.37元;2、护理费8573.04元即(79.38元/天×18天×2+79.38元/天×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天×18天);4、营养费900元即(10元/天×18天+10元/天×72天);5、误工费9287.46元,即(79.38元/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即(2557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1-7项共计149251.87元,原告诉求12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08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816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部分项目过高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能够足额向原告赔付,被告王伟伟,常晓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王伟伟、常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1民初993号 2016-07-20

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王永春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朔方》编辑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及著作权,在首届《朔方》文学奖评奖过程中,蓄意将其以笔名王某甲发表的作品《看戏》改为许某的《看戏》,导致其未获奖,其认为该次评奖过程极度缺乏公正并存在腐败问题。但通过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首届《朔方》文学奖的终评过程系由被告《朔方》编辑部通过电子邮件将入围作品发送给终评评委,由评委按照奖项分类进行评奖。在被告《朔方》编辑部向各评委发送的入围作品名单中,“文学新人奖”一类三个作品中包括原告以笔名王某甲发表的《看戏》和许某的《烟火》,然后由各评委进行评选。因此,不存在二被告蓄意将原告的作品《看戏》改为许某的《看戏》的事实。评奖过程中,评委彭某的点评中存在笔误,错将王某甲的《看戏》写为许某的《看戏》,对此,被告《朔方》编辑部主编哈某在收到评论文章后,已经做了指证并修改,彭某评委在原告博客的留言也印证了上述错误属于笔误的事实。另外,被告《朔方》编辑部已经在评奖后于2014年9月第9期的《朔方》文学月刊中刊登“紫色梦想杯”首届《朔方》(2011-2013)文学奖获奖名单及终评委名单并在该期杂志第20页刊登《朔方吹来满天香》---首届《朔方》文学奖三人谈,彭某评委评价“文学新人奖”中关于原告作品的评论已经修改无误同时对外公开发表,且彭某在博客上的留言清楚地表述了其点评包括获奖和未获奖作品。文学朔方微信公众平台于2015年3月29日发布《茅奖鲁奖评委彭某点评首届<朔方>文学奖》中依然将之前存在笔误的文字发布,属于工作失误,对此,二被告已经通过律师函向原告道歉。基于上述原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人格权及著作权并未造成侵犯,其基于原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在各大网络媒体向其道歉并更正许某的《看戏》为王永春的《看戏》,同时请求停止继续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在腾讯网、人民网、人民日报《民生周刊》杂志社官网、凤凰网、新华网、成都商报网、搜狐网、网易网、中国国际新闻台、中国网、作家网、中国台湾网、艺术中国网、联合早报网、中国社会科学网等所有报道过“首届《朔方》文学奖”相关事件的媒体上及时正式公开“首届《朔方》文学奖”的资金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明细及证据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初字第5498号 2016-07-29

黄启龙与黄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地板,原告为安装地板在锯门过程中受伤,锯门作为安装木地板的辅助性工作,应当视为是同一劳务活动的延伸,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锯门时应当预见到门中可能存在金属物品会导致电锯触碰反弹对自身构成一定的危险,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本人的疏忽大意是分不开的,其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经查,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33853.2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进行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费,其主张2250元不高于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500元护理费不高于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参照原告治疗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身体损伤及恢复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31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20年×20%)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需,且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确认为600元。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黄启龙各项经济损失为133743.23元[医疗费33853.23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45.94元(133743.23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732号 2016-07-29

张玉庆与茹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庆在晋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288元和鉴定费400元,有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单据和鉴定收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误工时间3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住院时间5天计算;住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两个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酌定按由原告的妻子护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职业均为农民,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计算,原告张玉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为211.1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赔偿,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应为500元。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要求赔偿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拒绝,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3民初1585号 2016-07-20

周香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李晓梅依法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38953.29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3、鉴定费5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350元。6、残疾赔偿金114250.5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7、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支持原告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9、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45041.5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5041.52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晓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9941号 2016-12-20

马立明、马文全等与潍坊盛源彩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秀芳到被告盛源公司处工作,被告盛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盛源公司没有与赵秀芳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劳动保险,本院依法确认赵秀芳与被告盛源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赵秀芳在受被告雇佣工作时受伤且没有过错,被告盛源公司作为雇主对赵秀芳死亡前的所有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现检体已灭失,综合考虑赵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严重伤害且一直昏迷不醒及赵秀芳患有××、2型糖尿病等病症且死亡原因系××心脏衰竭”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本次事故系造成赵秀芳死亡的主要原因,××、2型糖尿病等病症系次要原因,故与赵秀芳死亡有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8060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东及邻居均认可赵秀芳一家三口在潍坊市潍城区卧龙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综合考虑赵秀芳租住地与被告盛源公司距离,本院依法认定赵秀芳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赵秀芳生前虽在被告盛源公司工作,但并无固定工资,四原告及被告均无证据赵秀芳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赵秀芳自2014年6月6日发生事故后直至2016年3月18日死亡,一直处于意识不清状态,赵秀芳死亡后由李丹及原告马立明、马文全处理丧葬事宜。赵秀芳父母健在,儿子已经成年,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死亡时父亲赵树英(1945年5月6日生)70周岁,母亲曾兆兰(1947年2月8日生)69周岁,赵树英、曾兆兰共有子女4人。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541461.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0年÷4人x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1年÷4人x80%=541461.6元]、丧葬费为23278.8元[58197(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x6个月x80%=23278.8元]、处理丧葬人员费用为622.2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3人x3天x80%=622.26元]、误工费为56348.88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56348.88元]。赵秀芳因本次事故一直昏迷不醒,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鉴于赵秀芳昏迷的情况,出院后亦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由马立明、李丹护理,出院后亦由马立明、李丹护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2697.7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x2人=112697.76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30元/天×4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未作鉴定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考虑赵秀芳处于昏迷且一直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赵秀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06.91+误工费56348.88元+护理费112697.76元+死亡赔偿金54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丧葬费23278.8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22.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6981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的注资账户为假账户,故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2民初516号 2016-12-06

原告张艳玲诉被告王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并出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庆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个人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支配人应依法对原告张艳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庆东驾驶的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参加责任保险且被告王庆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王庆东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张艳玲要求被告王庆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可比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11191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又休息21天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医嘱中表明出院后需颈托外固定两周,本院有理由认为在该两周内原告仍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故对该两周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计为3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亦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19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等相关情况,酌定为200元。根据本院计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504.90元,而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320.26元,低于本院计算金额,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1民初404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