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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莲与张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青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中,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张义海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已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宁国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青莲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宁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宁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李青莲、张义海在本案中均请求对张义海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张义海的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本案受害人李青莲的损失范围,不在本案中处理,张义海可单独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另案主张。 对李青莲事故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6114元,住院期间发生,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3日在岳西县中医院门诊发生复查费84.5元,有票据证实,保险公司亦未提异议,予以确认;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经鉴定,建议为8000元,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宁国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交强险合同中无此项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合同中虽有约定,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李青莲提交用药清单后,保险公司亦未举证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李青莲的医疗费依法核定为24198.5元(16114元+84.5元+8000元)。2、营养费按营养期45天,标准30元/天,确定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4、误工费标准,李青莲仅有证人王某陈述其从事保姆工作,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参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8元/天(26936元÷365天)计算,天数按150天,计150天×73.8元/天=11070元。5、护理费按护理期75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计7827元(75天×104.36元/天);6、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8877.5元。由平安财险宁国公司承担。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8民初289号 2016-04-28

张京付与房志霖、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均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该条规定均应认定为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供投保人投保时交付给投保人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致使本院无法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另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案“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房志霖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关于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不能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劳务合同等证据,且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单位,应以其保存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员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系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复查必然要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定交通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未提供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确实在该所做了伤情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另1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京付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048.9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10%)、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553.87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014.9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738.97元。超过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38738.97元加法医鉴定费1800元计40538.97元由被告房志霖赔偿,被告房志霖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负责理赔。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70014.90元,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538.97元,被告房志霖垫付赔偿款27461.49元,原告实际获赔款83092.38元,被告房志霖实际获赔款27461.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1民初755号 2016-08-11

肖启斌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启斌向周洪等赔付的12000元停运费是否系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肖启斌赔付的12000元属道交损害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其次,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向原告肖启斌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文本,在该格式合同文本仅“告知”投保人肖启斌“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的“告知”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其字体与其他“告知”事项未作区别。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范围曾向投保人、本案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的“告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认为12000元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启斌要求被告赔付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02民初1号 2016-07-12

原告刘凤连诉被告梁凤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凤友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凤友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为被告梁凤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范围、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梁凤友予以赔偿。 现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4050元,因原告实际误工3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4050元(270元×30天×50%),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应否保险公司赔偿问题,首先,交强险应否赔偿问题。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法律授权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依职权审批保险费率并审定相应保险条款,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停运损失是否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应以是否有明确规定为准,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障范围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等等多种因素,保障范围的大小与国家所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我国现已实行了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了相应保险费率,并审定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条款中已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如将停运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对此就要用交强险保费的相当一部分用于支付该类财产损失,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安排,直接危及交强险制度的正常实施。此外,保监会系保险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所审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系保监会依据法定授权及相应制度原则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实际和当前我国社会现状而确定,具有行政管理的公共属性,具备规范性文件特点,自由裁量权不应介入此范畴,不应在复杂的保险业务领域创设规则,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亦不应判决交强险赔偿。 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梁凤友主张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现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停运损失40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5312号 2016-07-22

台州市黄岩红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保险事故是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上诉人认为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应投保相应的附加险才能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事项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96602元的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民终1171号 2016-06-28

王永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期有改动,但该处并非对事故时间的改动而是案外人投案自首时间的改动,该认定书的日期改动瑕疵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在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评估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未通知其到场因而对车损评估鉴定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主张按照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被告抗辩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依据是投保人声明。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向王永刚陈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涵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应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70670+2100=7277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2民初3807号 2016-07-12

周淑启与赵增喜、王玉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王玉博为冀E×××××、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邢台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17043.74元,故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19750元,故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75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750元。扣除被告王玉博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750元。被告王玉博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返还被告王玉博。被告王玉博为冀E×××××、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赵增喜和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承担原告85%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8293.74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05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承担,故被告赵增喜、王玉博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订立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已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1民初203号 2016-12-27

卢英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向卢英元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特别约定涉案车辆行驶区域限于广东省内,涉案车辆在广东省外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涉案合同关于保险车辆的行驶区域存在两种不同的约定,分别为“中国境内”和“广东省”,对于保险车辆超出行驶区域时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约定,分别为全部免责和增加10%的免赔率。鉴于涉案保险合同系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相关保险条款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根据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所引用的合同争议条款认定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载明了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超出广东省区域发生事故和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但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仍应就该免责条款向卢英元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然而,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涉案投保单等关键文件上“卢英元”的签名由其业务员代签名,而本案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已就前述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免责条款对卢英元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其仍应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卢英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产生车辆维修费、赔偿市政设施损失的费用、汽车物价鉴定费、吊车及拖车费等损失共计19880元,上述损失均有有效凭证可以证实,没有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赔付卢英元19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民终2734号 2016-06-12

方葵城、罗永丽等与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事宜,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对所售商品房的结构、状况等方面负有合理的提醒、说明义务。尤其是涉案商品房的客厅阳台及两个卧室的南(东南)向窗户处于整栋楼房外墙装饰带处,属特殊楼层。与其他正常楼层相比,该特殊楼层客厅阳台护栏主要为砖砌体而非铁栏河,卧室窗下砌体的高度也比正常楼层要高,除影响观感、景观之余,通风和采光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因此,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特殊楼层与其他楼层的差别进行合理提醒、说明,以便原告更好地选购商品房。现原、被告对该义务是否已予履行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均为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未对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属特殊楼层进行任何说明。被告辩称补充协议有“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已对该商品房及其周边的所有设施、周边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向原告作出了详细的介绍和说明,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已告知原告有关本项目规划设计的有关情况,且因比例或表现方法所限,部分附属物或构筑物可能未在平面图和模型上标示,双方同意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准”的约定,应视为原告知悉、清楚所购商品房的情况。对此,纵观整份补充协议,协议所采用的字体、行间距均比买卖合同要小,该条款亦属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作合理提醒、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虽涉案商品房符合设计、规划要求,并有设计图纸标明该房客厅阳台及卧室窗户的建筑规范,但该部分资料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无证据证明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有向原告曾出示该资料。再次,涉案商品房属预售房,合同缔约时尚在施工建设,主体结构、电梯、消防等方面尚未完工,而原告所购房屋在23层的高层,其在参观样板房后未上23层观看或者依其主张上至17层后因水泥渣等材料阻挡未能继续上去的陈述完全符合生活常理,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对其有关原告已到23层看房的事实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更何况,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知,原告购买房屋后同期商品房的阳台砌体、护栏均未安装,原告无法得知特殊楼层与正常楼层之间阳台的区别。最后,被告提交的商品房沙盘模型虽可见23层阳台护栏及相应房间的窗下砖砌体较其他楼层要高,阳台未见明显铁护栏,但就整个沙盘模型来看,6层至23层阳台护栏砖砌体以枣红色、白色相间标示,而且该商品房为高层建筑,除非经过细心观察、比对,否则不易发现差别。况且,对缺乏建筑行业专业知识的一般人,在没有特殊提醒、说明的情况下,即便能从沙盘模型中发现之间的异同,也难以得知实际中特殊楼层与正常楼层的差异。因此,仅凭沙盘模型的展示,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合同相对人履行提醒、说明义务的应有要求。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未对原告所购的商品房属特殊楼层履行合理的提醒、说明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造成原告所购房屋通风、采光和景观、观感受影响的经济损失。 就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某商品房出售时的价格乘以其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之和,再比对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以差额为补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上反映的商品房面积为建筑面积,单价亦针对建筑面积而言,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不同,该计算方法欠缺妥当。况且,商品房交易的价格受当期市场需求、经济环境变动影响,在节假日、黄金周等具体假期及不同的楼市周期均有变动。不但不同楼层不同户型的价格不一致,即便是同一楼层同一户型,也会因开发商的销售策略调整以及买受人可取得的优惠价格不一样而导致实际成交价格的不同。另从上述照片可见,除特殊楼层外,其他楼层的商品房均存在降价的情况,且降价后的单价与特殊楼层一致,降价现象并非针对特殊楼层。因此,原告以其购买商品房在2014年10月的价格,以2015年10月的价格作为差价比对,缺乏可比性,其以此为依据计算损失不应采信。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以其所付购房款的3%计算为宜,即16289.10元(542970元×3%)。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锦业中山分公司赔偿,被告锦业公司作为锦业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亦负有赔偿责任。涉案商品房的客厅阳台、卧室窗户等部分都在设计、规划范围内施工,原告诉请被告进行修复、重做有违设计和规划要求,也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为其提起诉讼发生的成本支出,其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2072民初第488号 2016-06-13

杨天福与龚瑞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瑞华驾驶QQ810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天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杨天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龚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天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Q×××××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豫Q×××××号车所有人被告龚瑞华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天福负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龚瑞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商业险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但是作为双方约定的保险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对该条款不予采纳。 原告杨天福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杨天福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13795.64元(10175.64元+3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17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34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1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7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4305.64元,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4305.64元,应由被告龚瑞华负担80%,计款3444.5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7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费为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1人);5、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天福确定伤残时已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8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19513.16元(24391.45元/年×8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杨天福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三项(4-6)项合计24839.25元,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 以上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杨天福损失共计38283.76元(10000元+3444.51元+2483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驿民初字第5268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