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凤连诉被告梁凤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凤友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凤友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为被告梁凤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范围、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梁凤友予以赔偿。
现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4050元,因原告实际误工3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4050元(270元×30天×50%),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应否保险公司赔偿问题,首先,交强险应否赔偿问题。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法律授权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依职权审批保险费率并审定相应保险条款,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停运损失是否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应以是否有明确规定为准,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障范围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等等多种因素,保障范围的大小与国家所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我国现已实行了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了相应保险费率,并审定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条款中已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如将停运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对此就要用交强险保费的相当一部分用于支付该类财产损失,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安排,直接危及交强险制度的正常实施。此外,保监会系保险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所审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系保监会依据法定授权及相应制度原则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实际和当前我国社会现状而确定,具有行政管理的公共属性,具备规范性文件特点,自由裁量权不应介入此范畴,不应在复杂的保险业务领域创设规则,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亦不应判决交强险赔偿。
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梁凤友主张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现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停运损失40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5312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