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崔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442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442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409、410、416、
434、436、437、442、456、467、486、
488、489、493、497、498、500、504、
505、508、509、524、527、530、531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