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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崔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442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442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409、410、416、 434、436、437、442、456、467、486、 488、489、493、497、498、500、504、 505、508、509、524、527、530、531号 2016-10-1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史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442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442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409、410、416、 434、436、437、442、456、467、486、 488、489、493、497、498、500、504、 505、508、509、524、527、530、531号 2016-10-13

原告李志梅与被告常贤祖、张周玉、梁凤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凤光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日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银房预告字第201506506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志梅、房屋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颐和城府花园49号楼1单元102室,约定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由此预告登记成立。依被告常祖贤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6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该房屋的产权产籍。由此可知,预告登记在前而财产保全在后。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易言之,预告登记旨在限制不动产处分,并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享有权利的角度看,预告登记系为了保护交易人的利益,如果预告登记不能够对抗查封登记,则失去了其法律赋予的本意。因此,预告登记可以排斥所有权人的查封登记。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并停止执行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被告认为常贤祖、梁风光就涉案房屋未实际付款、未实际占有等问题,此系被告常贤祖与被告张周玉、梁凤光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1007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