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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艳凤与史振会、袁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史振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不计免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彭艳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予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3:7)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损失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史振会直接对原告彭艳凤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彭艳凤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彭艳凤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6226.92元。因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为元(72*4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相关法医鉴定书的记载营养期为180天,故本院按40元/天计算为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记载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为7200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农村居民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185656.80元(11051*20*84%)。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4330.88元(19779/365*449)。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72天,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记载护理期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16.70元(33543/365*72),长期护理费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为395580元(33543/19779*2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事故发生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彭艳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2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6.8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4330.88元,护理费40219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16.70元及长期护理费395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52591.3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3民初3730号 2016-12-27

杨威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威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6民初1609号 2016-07-20

上诉人赵辉辉与被上诉人聂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辉辉驾驶的黑KF5280号奥迪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虽然未要求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但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遗漏诉讼主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聂丽红受到的损失,在未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径行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辉辉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9民终70号 2016-05-09

肖昕昕、陈俊雄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袁正文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猛烈撞击原告肖昕昕粤U×××××小型客车,致粤U×××××撞击前车,造成三辆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正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 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袁正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袁正文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袁正文的侵权责任应由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因其雇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因其过错而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100%赔偿责任。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肖昕昕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价格:119529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2、原告肖昕昕已支付乘员陈梓沛、章艺、刘楷涛、吴森鑫及原告肖昕昕检查费共人民币1830.18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3、交通事故拯救费80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342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陈俊雄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346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拯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68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肖昕昕损失共124779.18元,原告陈俊雄损失共14026元。原告肖昕昕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而未赔偿的3830.18元(医药费1830.1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120949元,被告袁正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袁正文是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即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120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肖昕昕赔偿保险金120949元;同样,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陈俊雄14026元。 对于原告肖昕昕主张的三个被告应赔偿原告肖昕昕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30980元(309800元×10%)的问题,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本案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肖昕昕承担,理由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肖昕昕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71829元,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也是要求按照271829元收取,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10954元。现因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为111259元,且原告肖昕昕亦变更车辆损失诉讼请求为119899元,造成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多缴纳鉴定费,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说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如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收费不合理,可自行向评估机构交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75号 2016-10-13

李某甲与郭某某、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晋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是被告郭某某;被保险人为王某甲;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该车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一份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为城镇户口,所以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药费16623.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二、陪侍费2124.91元,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21天×1人)计算; 三、误工费15294.2元,按照山西省2015住宿餐饮业(26710元÷365天×209天)计算,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五、营养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此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因其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3.75元,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1931年生,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5819×5年÷4人×10%)计算; 十、取内固定费987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支持; 十一、伤残赔偿金46490.4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18年×10%)计算; 以上共计103545.69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孙某甲与郭某某均为同等责任,所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921.8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6623.8元由被告王某甲、郭某某承担一半,因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押金收款收据12200元、交口宏康医院门诊收费148元、送李某甲从回龙去介休的交通费400元、送李某甲时三次产生的伙食费,分别为300元、500元、200元,几项合计13748元,所以在赔付时应当抵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30民初490号 2016-10-18

朱某诉莫某、徐某、徐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和被告汪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不持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此,被告莫某、汪甲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朱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朱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1597.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0.12元(11139元/年×9年×12%)、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电瓶车损失2623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币114970.86元。被告莫某驾驶的赣HXXXX小型轿车是被告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汪甲驾驶的赣HXX小型轿车是被告徐某甲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责任人负担,被告莫某、汪甲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281民初1438号 2016-09-06

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原告王明举与被告冯喜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被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D23935(吉D2366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冯喜元承担主要责任,行人王明举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明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举主张的医疗费29119.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其余费用11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92天有误,原告住院46天,加上二次住院天数评估为20天,应计算66天,计算标准120元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28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每天30元和20元符合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应按66天计算,分别为1980元和132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70.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29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依法保护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8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60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保护,经查原告确实已满61岁,本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鉴于其居住生活在农村仍从事劳动,故酌情按每天50元予以保护,计算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33天,故其误工费为6650元予以保护,被告方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原告王明举与车辆所有人被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冯喜元为原告王明举垫付的费用,由原告从保险公司中获得赔款中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6民初293号 2016-04-20

李某某诉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可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因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亦应由被告郭某某按法律规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虽本院未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但考虑到本案原告为准备诉讼材料确实发生了复印病历等相关材料的费用,酌情予以保护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02民初350号 2016-04-18

王官考、王改兰等与张红欣、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王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欣作为雇员,无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王章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再因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章海赔偿。 王某3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山东省2015年度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8734.94元,包括医疗费28145.82元、护理费147.28元×2人×2日=589.12元;2、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王某3生前在莘县东鲁办事处郑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王某3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可以证明,王某3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3的去世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根据王某3事发地点及其家人处理善后事宜所需时间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为800元;3、财产损失即车损25428元;4、鉴定费1200元;总损失873260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医疗费认为只应承担医保范围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指出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车损核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进行评估,亦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应依法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剩余873260元-122000元=751260元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承担同等责任50%的责任份额承担,即:751260元×50%=37563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章海赔偿50%为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475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