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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约财产关系明确,原被告虽有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收受的婚约财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为68000元(93000元扣减去25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购买“三金”(项链、戒指、手链价款共计16523元)的证据充分。原告给付被告的上述较多数额的款项,皆以达到结婚为目的,故对被告辩称的属于赠与行为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有过短暂共同生活及怀孕流产的情况,综合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可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的数额确定为40000元。“三金”(项链、戒指、手链价款共计16523元)亦属较多数额,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请及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941号 2016-04-25

原告刘海仁与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及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2016年10月14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时效。 关于被告主张系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需要对其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没有过错,而原告本身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2014年5月10日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248.65元。 综上所述,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4民初16082号 2016-12-19

余继升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既要考量双方是否存在财产关系,还要考量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中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其安排,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本案中,被告承包了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信大厦建筑安装工程,并将其中腻子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苏州和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第三人马兴杨从他人处承包该工程中的油漆人工项目。原告由第三人马兴杨招用至该工地从事油漆工作,接受第三人马兴杨指定的管理人员管理,作业时使用的原材料、工具由第三人马兴杨提供,原告既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亦不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5民初4321号 2016-11-10

王金鹏与杨润林、高恩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即基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主动给付之行为而产生的被告取得利益之结果,原告是发生财产关系变动的主体,现通过诉讼欲改变财产关系的现状,其应对给付行为的无法律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诉争的93.1万元系偿还其与被告高恩英之间的120万元借款,而已生效的判决未将此93.1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出具60.5万元欠条所载明的60.5万元借款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定,故原告认为其重复给付被告还款而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第一,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主张的60.5万元借款形成于2015年8月18日,而原告主张还款的93.1万元发生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且分多次汇入被告杨润林的账户,还款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不能认定93.1万元系作为60.5万元的还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综合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和货物买卖的经济交易,案涉的93.1万元是否与上述行为存在关联关系,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上述93.1万元无合法根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两点,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4民初5093号 2016-12-19

程培华与十堰市国有武当山林场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原告程培华系被告十堰市国有武当山林场职工,双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属平等主体。被告十堰市国有武当山林场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棚户区项目改造,其目的在于解决林场职工的住房困难,建房资金来源亦为中央省级财政补助、企业自筹、职工合理负担相结合,改造后房屋分配方案的制定、房款确定及交付等均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该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进行,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381民初470号 2016-03-25

桑发勤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原、被告均参加了襄渝铁路的修建,原告参与该项工程时身份为“民兵”,被告在建设工程中的身份为隶属于中央军委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铁道兵第八师,原、被告之间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完成国家重点建设而进行的国家动员中所形成的,该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活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津0112民初6371号 2016-12-16

沈思菊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原、被告均参加了襄渝铁路的修建,原告参与该项工程时身份为“民兵”,被告在建设工程中的身份为隶属于中央军委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铁道兵第八师,原、被告之间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完成国家重点建设而进行的国家动员中所形成的,该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活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津0112民初6416号 2016-12-16

李有池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原、被告均参加了襄渝铁路的修建,原告参与该项工程时身份为“民兵”,被告在建设工程中的身份为隶属于中央军委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铁道兵第八师,原、被告之间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完成国家重点建设而进行的国家动员中所形成的,该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活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津0112民初6393号 2016-12-16

王正校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席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正校诉请判令被告南席村委会将崔振华名下宅基地变更登记为其本人,南席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并非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且该宅基地自1984年始即登记在崔振华名下,原告如认为自己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向崔振华(如已死亡,应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南席村委会变更宅基地登记不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09民初166号 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