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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烟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告交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监管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仓库租赁监管协议》系在(2014)芝商初字第7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姜洪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被告交运公司的要求在该协议上加盖原告的公章,但被告交运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质押物质押给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委托被告交运公司代为监管质押物,同时被告交运公司又与原告之间另行签订《仓库租赁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对质押物实行就地监管,仍存放在原告公司院内的冷库,原告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不发生错发、误发、被盗、被抢、毁损、变质、灭失等损失,如出现以上非被告交运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质物损失。从该协议还可以看出,冷库系原告租赁,仓储费用(包括电费)及保证冷库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义务在原告,被告交运公司负责对质押物的出入库等情况进行监管。 3、原告主张两被告派人“强行”接管并控制其公司冷库及库内质押物,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姜洪玲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声明,但该声明只是同意将质押物的处置权归两被告,并不足以证明质押物自2014年7月12日以后全部由两被告接管和控制。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接管、控制并处置质押物,也并不妨碍原告交纳冷库电费,更不能因此免除原告负有的交纳电费及保证冷库正常运转,也就是保证质押物不变质的义务。从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提供的缴纳电费收据看,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在原告拖欠冷库电费且法定代表人失联的情况下,还替原告交纳电费至2014年9月5日。即使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替原告交纳一段时间的电费,也不能因此认定交纳电费或通知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在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根据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质押物价值所作鉴定评估报告看,涉案质押物在2014年9月28日现场鉴定时已严重回化变质全损。九月份室外温度较高,质押物变质的原因应该是冷库断电制冷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导致。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监管协议》约定,质押物因变质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质物变质的损失,与约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芝商初字第1355号 2016-12-06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与刘勇、石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武昌支行与刘勇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与鹏泰公司、天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合法有效,被告石琳琳签署的《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意思表示真实,其承诺对5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宏毅酒店、宏毅工程公司提供《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刘勇未按约向武昌支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武昌支行要求刘勇清偿借款本金4508320.28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265201.20元及按支付贷款本金在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琳琳承诺对本案债务与刘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鹏泰公司、宏毅酒店、宏毅工程公司、天诚公司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武昌支行要求鹏泰公司、宏毅酒店、宏毅工程公司、天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6民初2468号 2016-08-11

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子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的定性,本案是典当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是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典当关系成立。《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本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原、被告虽两次签订的典当合同,均未办理相关的抵押、质押手续,不具备典当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两份合同自相矛盾,第一份合同尚未解除,仅以被告未依第一份合同未支付的当金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结算来的数额作为当金,重新签约,又未将典当物质押。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不符合典当关系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不成立。但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本案的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272000元当金,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中有72000元是第一份典当合同中产生的月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而来,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月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综合费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违约金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当期内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28民初474号 2016-08-07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富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协议、银担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即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在借款展期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每月偿还贷款利息,且五被告未经原告华商银行同意多次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华商银行的贷款安全,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富国担保公司在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展期期限在本判决作出前已经届满,判决解除借款展期协议已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富国担保公司不仅为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还提供了保证金质押,因此,在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对被告富国担保公司缴纳在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余额723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为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与原告华商银行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被告富国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三被告愿意与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共同向原告华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华商银行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富国担保公司所担保的每一个债务人所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案贷款发生在2014年7月7日,借款展期发生在2015年7月2日,均在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因此,被告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需股东内部表决通过,该规定仅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够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立法目的不能对抗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原告华商银行。综上,被告华航牧业公司以借款展期不知情,该笔借款担保手续未经股东会决议属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1894号 2016-07-11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徐某、王甲、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王甲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徐某、王甲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某、王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但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354864.31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某、王甲共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670.49元,逾期利息为19366.23元,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内容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条件,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徐某、王甲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甲公司应当在保证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王元抗辩被告森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居住环境及质量安全系数无法达标,被告房地产有违约问题,应该由被告森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4185号 2016-12-2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时利达企业有限公司、刘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出口退税应归属于权利质押中的应收账款。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前述关于出口退税的定义可知,该退税系因对外销售货物而产生,虽不是直接产生的对应货款,却系源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因销售货物而产生债权,符合应收账款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被告时利达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退税专用户并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质权并未设立,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4民初2209号 2016-04-08

原告孟宪伟诉被告蒙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孟宪伟以自己交纳的保证金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履行了质押担保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蒙泉追偿。原告主张的追尝金额为22300元,未超过实际代偿范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金额本金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原告孟宪伟与被告蒙泉之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相当于出借人,被告相当于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相关协议中对代偿金额并无利息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代偿义务的具体时间,所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时间起点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因被告蒙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5民初1975号 2016-12-12

1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与郑忠海、方芳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郑忠海签订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虽约定了以郑忠海的皖A×××××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车作为质押物,但双方并未实际移交典当物和办理典当物的质押手续,即本合同并无实际的典当物,因此,本案名为典当质押借款,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6%其实质为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的36%,故对郑忠海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因本院推算郑忠海在2015年3月31日前已足额交纳的利息应至2015年3月21日,故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28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为130666.67元(其中本案8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37333.33元,另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93333.34元),而2015年6月1日汇通典当公司与郑忠海、荣事达公司结算时确认至2015年5月拖欠280万元本金的费用6.83万元低于本院上述核算的利息。现汇通公司诉请自2015年4月23日按当金总额的0.9‰/日支付违约金、利息,该计算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2.8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年利率24%核算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280万元的利息应为57866.67元(其中8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6533.33元,另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41333.34元),但汇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部分的利息未作主张,仅要求自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方磊、方维春、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代偿还的35万元中11万元作为郑忠海归还本案的欠款,本院现按年利率24%再次核算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应为114666.67元,即11万元充抵8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利息4666.67元。 此外,方芳、郑忠英、荣事达公司、天嘉公司、荣冠公司、徐飞虎、佳宝公司在郑忠海与汇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均向汇通公司出具《保证书》,为郑忠海的1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担保人是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承诺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本案各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均有效,均应当对郑忠海下欠的8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事达公司抗辩担保无效,以及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58号 2016-04-28

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的保证人,其在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未按期还款时代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向债权人还款是其履行保证人义务的行为。原告代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还款的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偿还垫付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收取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代偿金利息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述三项费用之和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从原告最后一次代偿次日起算。原告与被告刘志奇、贾敏及辽宁连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刘志奇、贾敏及辽宁连云机械制造公司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奇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后,又经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刘志奇出质的沈阳连云机械公司82.45%股权(共计1236.8万元)进行出质登记。因此,原告享有的质权依法成立。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出质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出质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刘一平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从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因此,原告对被告刘一平抵押的房产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2316号 2016-04-18

陈子仙与李书通、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子仙与被告李书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却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陈子仙与被告李书通签订了《质押合同》,以其位于万柏林区旧晋祠路88号恋日温泉国际公寓A座6层0605号141.18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原件为质押物,此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且也未对该房屋设立合法生效的抵押权。原告以此质押合同为依据主张以此房屋为借款合同设立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兵、郑紫薇对此借款承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2014年9月5日贷款人陈子仙与担保人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11月6日变更投资人为乔素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个人独资企业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对其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只有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才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是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并未经清算重新设立,不属于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企业人格继续延续,并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尽管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仍应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对转让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关于“本案发生在李书通作为悦翔酒店投资人期间,且李书通转让悦翔酒店时承诺承担悦翔酒店转让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所以本案应由李书通承担全部责任,与悦翔酒店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 应按照《担保合同》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书通与高秀党是夫妻关系,根据被告高秀党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声明》,被告高秀党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六十四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迎民初字第3352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