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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时利达企业有限公司、刘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出口退税应归属于权利质押中的应收账款。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前述关于出口退税的定义可知,该退税系因对外销售货物而产生,虽不是直接产生的对应货款,却系源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因销售货物而产生债权,符合应收账款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被告时利达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退税专用户并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质权并未设立,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4民初2209号 2016-04-08

原告孟宪伟诉被告蒙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孟宪伟以自己交纳的保证金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履行了质押担保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蒙泉追偿。原告主张的追尝金额为22300元,未超过实际代偿范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金额本金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原告孟宪伟与被告蒙泉之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相当于出借人,被告相当于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相关协议中对代偿金额并无利息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代偿义务的具体时间,所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时间起点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因被告蒙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5民初1975号 2016-12-12

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的保证人,其在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未按期还款时代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向债权人还款是其履行保证人义务的行为。原告代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还款的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偿还垫付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收取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代偿金利息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述三项费用之和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从原告最后一次代偿次日起算。原告与被告刘志奇、贾敏及辽宁连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刘志奇、贾敏及辽宁连云机械制造公司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奇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后,又经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刘志奇出质的沈阳连云机械公司82.45%股权(共计1236.8万元)进行出质登记。因此,原告享有的质权依法成立。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出质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出质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刘一平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从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因此,原告对被告刘一平抵押的房产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2316号 2016-04-18

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汪露明、被申请人宏盾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质押贷款第0001号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通小贷公司依约向借款人汪露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义务,但借款人汪露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构成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债务人在到期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宏盾公司以其拥有的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000股股权出质给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应为合法有效。现汪露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海通小贷公司有权对杭州富阳宏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海通小贷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11民特21号 2016-02-04

陈惠全与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乙方处以及收条收款人处均签有“曹慧”及捺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欠款的话,则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认可”,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小型轿车对案涉借款作为质押,且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实际占有,有原告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停车证明予以佐证,该质押权已实际设立,原告是该质押物的质押权人。在被告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质押合同》中并未明确质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小型轿车行驶质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1471号 2016-04-08

中国外运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及监管协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商品融资监管协议》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合同签订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为该批质物的保管人,原告负责该批质物的监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实为监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监管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管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季度3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监管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后至停止监管之日止的监管服务费,因该服务费尚未产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质物行使质权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管费应优先受偿之问题,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中予以了约定,但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华民初字第7052号 2016-03-30

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袁军、被申请人宏盾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质押贷款第0002号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通小贷公司依约向借款人袁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义务,但借款人袁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构成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债务人在到期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宏盾公司以其拥有的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000股股权出质给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应为合法有效。现袁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海通小贷公司有权对杭州富阳宏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海通小贷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11民特23号 2016-02-04

国安第一城与北京柠檬趋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协议》、《补充协议》,吴金勇、王炜晟分别与国安第一城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共同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不仅由于《委托贷款协议》是委托人国安第一城、借款人柠檬公司和受托人北京银行三方共同签订的,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应直接约束国安第一城和柠檬公司,因此,原告国安第一城依据《委托贷款协议》起诉柠檬公司,向其主张该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柠檬公司、吴金勇辩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实为合作经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国安第一城和柠檬公司的约定来看,并没有双方共同制作、经营电视节目、共负盈亏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合作协议书》中国安第一城的主要义务是按《委托贷款合同》向柠檬公司提供贷款,柠檬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使用借款、研发、制作、运营节目、归还借款本息,至于国安第一城对柠檬公司的章证进行共管,以及涉案节目的著作权登记在国安第一城名下,皆是为保证柠檬公司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于诉讼中均确认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000万元贷款本金于2016年4月28日到期,并依此期限计算罚息等相关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另2000万元贷款本金于2016年6月27日宣布提前到期,虽然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委托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是原告亦认可对于加速到期一事没有通知被告,故本院对该到期日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起诉状送达主债务人柠檬公司之日为贷款加速到期日,即2016年7月27日,并依此期限计算罚息等相关费用。被告柠檬公司、吴金勇提出的国安第一城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国安第一城通过北京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柠檬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4000万元的义务。被告柠檬公司未能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并按期足额支付应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柠檬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国安第一城请求被告柠檬公司偿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柠檬公司抗辩称,其不能按期还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尤其是原告未按《委托贷款协议》原来的约定于2015年9月6日放款3000万元,使电视节目未能获得预期收益,最终导致被告无法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协议》的放款计划确实经过变更,将原来约定的2015年9月6日放款3000万元,变更为2015年9月24日放款2000万元和2016年3月4日放款1000万元,但从现有证据看,该项变更也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为变更后的合同条文此处盖有当事人的公章,且柠檬公司向国安第一城发出的《承诺函》中亦有“明确知悉并同意第二批委托贷款3000万元将分两笔发放”的内容,因此,柠檬公司关于原告没有按原约定放款以致柠檬公司不能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针对柠檬公司的违约行为,除主张柠檬公司按照年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罚息以外,还主张其应按《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柠檬公司、吴金勇均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滞纳金,不应给付,且滞纳金不应从原告主张的日期起算,以及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调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罚息的计收是双方在《委托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亦不持异议。其次,滞纳金支付的条件和计算方式也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即“无论委托贷款协议是否约定,柠檬公司如违反本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任一条款”,包括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任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国安第一城均有权要求柠檬公司按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未足额返还任一笔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关于不应支付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滞纳金在性质上与罚息同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此一并予以主张,鉴于被告已提出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调低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确定的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罚息与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综合合同约定的罚息、滞纳金的标准酌定被告柠檬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被告并无不公,因此,被告关于滞纳金应按更低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关于滞纳金起算的约定,故被告提出不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计算滞纳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柠檬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即吴金勇和王炜晟。国安第一城就两股东持有的柠檬公司100%的股权分别与吴金勇、王炜晟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两个质权均已设立。本案贷款本金到期后,柠檬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国安第一城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对吴金勇、王炜晟持有的柠檬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勇提出国安第一城后提交的《委托贷款协议》未经质押人确认,质押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4民初90号 2016-12-26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怀欣、张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怀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文勇、陈伟伟、朱玉珍、董新迎、孙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怀欣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文勇、陈伟伟、朱玉珍、董新迎、孙建平对被告王怀欣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怀欣虽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怀欣以其名下的帕萨特汽车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约定的质押财产并未移交给原告占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3民初1499号 2016-10-17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2500吨铁精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三初字第00694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