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怀欣、张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怀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文勇、陈伟伟、朱玉珍、董新迎、孙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怀欣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文勇、陈伟伟、朱玉珍、董新迎、孙建平对被告王怀欣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怀欣虽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怀欣以其名下的帕萨特汽车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约定的质押财产并未移交给原告占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3民初149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