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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新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在合理范围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600号 2016-12-19

原告成都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赊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162206.95元,且双方签订的《赊欠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截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饲料款16220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5民初104号 2016-06-29

上海宝泽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荣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3份购销合同成立后是否已实际解除,原告诉称双方均无解除意思表示并且仍有履行行为,被告则辩称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通知其付款提货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和其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被告的辩称内容则是以合同的法定解除向原告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解除涉案合同,且从原告举证的涉案货物的入库时间和货物在当时期间价格波动等情况来看,显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二、从原、被告的交易惯例来看,每次交易都签订了书面合同,后由原告以电话或者传真方式通知被告出货、付款,但被告所陈述的2014年4月后的提货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显然与上述交易惯例不符,再结合上述所提货物与涉案系争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存在相同性和双方结算时有贴息内容及原告致被告的业务函等,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提货是在履行涉案系争合同。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鉴于原告并非主张解除涉案系争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涉案系争合同,故应由被告付清货款并按双方交易惯例要求原告开具相应提单自行提取剩余货物(运费和仓库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系争合同中均约定为逾期提货按月息1%支付贴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宝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在库清单和双方交易惯例及商事目的等综合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相应货物入库后原告即通知被告付款提货,现原告以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向被告主张月息1%(基数为3564010.36元-473825.91元=3090184.45元)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部分货物的入库时间、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签发时间同涉案系争合同约定履行时间存在差异,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未能对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3号 2016-08-16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与上海善革坊贸易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要求众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其诉请应否支持,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判断。本案中,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办理贴现业务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后,在票据时效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是华东分公司前负责人周海龙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且原告是明知的,是恶意取得票据,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票据具有的高度流转性和无因性特点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故两被告以其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周海龙个人私章属于周海龙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汇票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发生在周海龙担任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应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华东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且在涉案汇票出票前已登报声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虽是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其作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需要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两被告主张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更无证据佐证,且授权书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效力,也不影响贴现的效力;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单方的登报声明内容,不具有特定指向,也不是法定的免责方式,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向被告善革坊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时,审查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照票单形式向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询问确认。现两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存在相互抵用的情况,经查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善革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20004090元,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针对该合同货款金额签发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善革坊公司对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同时申请向原告贴现,发票金额拆分在两笔业务中亦属合理。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查验送货单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查验送货单是核实交易真实性的凭证之一,但并非贸易背景审核的必要凭证。两被告以非本案照票单上华东分公司公章的鉴定结论来推定本案照票单上的公章也系伪造,依据不足,即使本案照票单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公章经鉴定为伪造,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真实性。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非司法或行政机关,无法苛求其对公章及基础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均予以实质性的审查,在原告已经审查合同、发票,并履行了照票程序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先刑后民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是票据权利实效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丧失票据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原告以诉讼方式对涉案汇票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对前手即被告善革坊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由于票据保证责任从属于被保证债务的性质,原告亦丧失要求被告石磊和被告周海龙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商业汇票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自己不是票据当事人,且与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周海龙之间只是承包关系来对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10206号 2016-12-30

上海怡宏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就被告提出的原告张保强并非本案买卖关系主体的主张,因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张保强的签名确为原告事后添加,且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知情并认可的主张,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关系主体为原告张发展与被告。原告张发展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总量为779立方米,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称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款。对此原告提出被告已经超过提出质量问题的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打印件可以看出,在原告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当天被告即发短信给原告张发展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这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焦点便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混凝土。 就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其根据所收集的资料和现场检测以其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符合客观情况,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估算说明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补充的估算说明,鉴定机构进行取样并做出检测的北青公路XXX弄XXX号厂房及崧盈路XXX号1~3号楼及5~8号楼中,强度等级未达到C30的混凝土数量共计150立方米。对于未能入内取样的崧盈路XXX号4号楼,被告作为鉴定的申请人却未能对鉴定人员予以配合,其虽称已将该楼出租第三方,并已通知第三方,但第三方未能开门,但在鉴定人员第一次提前通知被告未能入内,第二次再次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本应积极与第三方进行联系、沟通并为鉴定人员提供条件,但最终鉴定人员仍未能入内,致使该部分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崧盈路XXX号4号楼新浇筑室内地坪的混凝土强度等级达到了C30。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混凝土中强度等级未达到C30的总量为150立方米,达标的混凝土总量为629立方米。 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未达到C30的原因,虽然原、被告均认为由对方造成,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庭审中鉴定人员对此做出陈述,其表示导致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达标的原因除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外,亦与后期养护有关。根据合同约定,由养护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混凝土质量造成的问题由原告承担。故就鉴定意见中的强度等级未达标的混凝土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但本案中,原告张发展明知混凝土由无生产资质主体进行生产、且无合格证书、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开盘鉴定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证件而进行销售,其一方面违反了合同约定,另一方面也增大了混凝土强度不能达标的风险。而被告虽称其签订合同时不知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但是作为厂房的建筑者,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时未核实原告的资质、证件就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运送混凝土,随混凝土到达的应有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开盘鉴定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证件,但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前后向被告送达多达66批货物均未附送上述资料及证件,而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及证件,直至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批货物送达后,被告发现质量问题才向原告提出索要相关的资料。故被告在购买、管理上未尽到谨慎义务,其对最终产生质量问题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就上述150立方米未达标的混凝土,原告张发展及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承担629立方米达标混凝土的付款义务,还应对150立方米不达标混凝土承担50%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2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04160元,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价款130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60元。另,对原告提出的1600元的磅费,因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以原、被告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货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尾款在28天后付清。由此可见,虽原、被告互负义务,但原告提供货物的义务在先,原告履约后,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货量才得以确认货款金额,被告才能够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型号,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16号 2016-12-30

鲁甸万隆化工有限公司诉南通市正联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鲁甸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原告鲁甸万隆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南通市正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255元的主张,应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鉴于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不存在借期,因而不适用该法调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1民初634号 2016-07-06

吴杉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13.6约定:“《购销合同》及本协议所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甲方系被告奥宸公司,被告奥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移送该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4民初2407号 2016-10-17

张旭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许业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许业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许业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可以认定许业年是四建集团的职工、四建集团是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四建集团又将其承包的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工程全部转包给许业年个人承建。由于许业年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四建集团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上述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转承包部分无效。 从安徽四建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项目债权债务登记表、录音资料等,可以认定张旭将案涉钢材供应至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项目工地。因许业年是案涉工程的非法转承包人,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许业年指定工地收货人许业现接收了张旭供给的钢材,并在钢材销售明细单的收货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许业年应承担支付钢材货款212538.82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钢材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货到后六个月内付清,且需方收到货物起至钢材款项付清日期间,每天按每吨4元标准支付利息。而2013年6月18日,许业现作为收货人在钢材销售明细单中签名确认收到钢材等价值212538.82元,故张旭要求许业年给付尚欠货款212538.82元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许业年未按约向张旭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工程是由四建集团承包的,四建集团是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独立主体,张旭所提供的钢材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已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所需材料是由实际施工人许业年以承包人四建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正是因为四建集团非法转包,才使许业年得以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张旭误认并造成财产损失,故四建集团与许业年存在共同过错。另外,四建集团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从中提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四建集团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对转承包人许业年即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对许业年加以严格管理监督,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四建集团未尽到上述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四建集团作为承包人应对许业年的行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本庭要求被告提供王雯雯在汪兵案中确认收到的债权债务明细表、许业现签收的销货清单及送货清单,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提供,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2民初4759号 2016-12-27

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其次,玉龙佳苑项目由被告甘肃二建承建,被告吴杰系实际负责人,代表被告甘肃二建与原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故被告甘肃二建应对被告吴杰尚欠原告214200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达两年之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按照该批货款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221民初417号 2016-12-19

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雪鸟实业有限公司、闫长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购销关系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羽毛羽绒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羽毛羽绒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河南省雪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花费,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被告河南省雪鸟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未向本院举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如不能及时给付,被告闫长在个人将承担与公司欠款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公司欠款等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02民初25号 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