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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青与葛庆帅、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款19万元,但被告称该款实际是本金14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本金1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葛庆帅借原告刘东青款14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葛庆帅偿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自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葛庆帅、韩艳丽认可,被告韩艳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韩艳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韩艳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庆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曹民初字第1174号 2016-04-25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建忠、苏石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27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张建忠、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85000元,系虚假按揭,张建忠、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一并判令交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张建忠、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张其、梁华娣声明对吉雅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与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忠与苏石连虽系夫妻关系,但张建忠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将取得的贷款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单方承诺)或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债务,当然不包括因个人原因从事犯罪、违法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故张建忠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石连不应当对被告张建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复利性质为违约金,故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石连、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3号 2016-04-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刘孚凌、詹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孚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孚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孚凌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累计超过6次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孚凌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8101.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84959.1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两被告以被告刘孚凌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畅心园1栋2座402房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借款合同和婚姻关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詹晨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詹晨的权利义务,故驳回原告要求詹晨对涉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向詹晨主张权利,与上述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民初1162号 2016-1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郭服平、梁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服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服平、梁应涛、高君提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郭服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服平、梁玉兰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应涛、高君提与被告郭服平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应涛、高君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服平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4736号 2016-12-06

杨某某与王某某等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之内,杨振河与王会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内容及杨振河与被告宋英民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振河已为王会然提供借款,王会然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宋英民应按约定负担连带责任,杨振河有权要求王会然、宋英民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王会然、宋英民有义务返还王会然、宋英民本金并支付利息。杨振河请求将其支取王会然、宋英民的1万元工资作为本金扣除,请求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5‰计算,是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准许。 综上所述,杨振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5民初2840号 2016-10-17

李金西与翟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翟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李金西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对被告翟德成已归还的42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3.58万元没有归还。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缺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翟德成在原告李金西向其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对其中的3.58万元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4民初1215号 2016-04-25

刘某某与贾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贾某某逾期还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项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贾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1民初1771号 2016-10-16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建行大亚湾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冯涛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5月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关于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名下的惠州大亚湾澳头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前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而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已经向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代理费184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2016-04-13

李满成与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高红伟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0向原告李满成借款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李满成要求被告高红伟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满成与被告高红伟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红伟2013年10月27向原告李满成出具的欠条中显示借款人为高红伟、凡爱霞,依照法律规定应追加凡爱霞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庭审后原告李满成明确表示,被告高红伟、凡爱霞于2013年10月27号向其借款100000元本案不再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封民初字第2944号 2016-01-29

原告陈冬萍与被告张晓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催告被告还款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虽然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5月12日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6民初345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