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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原告霍淑香诉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王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霍淑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其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4562.28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辩解应当区分甲乙丙类药品并分别按照比例赔偿,但其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但其实际住院10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700元,故对于原告额外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认定该项损失并无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7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0天,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即每天96.24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971.36元,原告主张10490.1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但该项损失应属客观发生,参照其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该项损失文帝500元。原告主张鉴定损失951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于赔偿范围,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霍淑艳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总额为82347.24元。 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霍淑艳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文友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7084.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90.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51元,残疾赔偿金201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35262.28元(包括医疗费245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累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347.24元。又因被告圣通客运公司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1.8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霍淑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347.24元,另需返还被告圣通客运公司预先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18号 2016-04-18

韩月与闫翔、闫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4.35合法有效,依法确认。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确认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住院2天,每天15元计算,确认为30元。原告住院两天,护理费按河北省社平工资4623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确认为46239元/365天*2天=253.3元。原告主张在黄骅市鸿翔印刷包装厂上班,月固定收入2300元,缺乏合法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业标准年19779元计算15天,确认为19779元/365天*15天=81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310.45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闫翔、闫国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闫翔、闫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3民初774号 2016-07-20

原告赵云琴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所购油条实物照片,在购买油条后两小时内因其右侧上颌后牙咬物致裂开而报警及之后的治疗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食用了油条所致,未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29.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02民初739号 2016-04-19

原告陈昌林诉被告郭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勤驾驶川QK3XXX号车将原告陈昌林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昌林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勤作为肇事车驾驶员,依法应承担其交通肇事致陈昌林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作为川QK3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游骆叶作为肇事车辆川QK3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郭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垫付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陈昌林合理住院时间和医疗费合理性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面委托,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完整和客观,被告并不了解,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经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提供的鉴定材料由双方认可,鉴定根据更为客观,该鉴定分析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停止输液治疗,且在2014年7月6日开始有外出记录。此说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后病情稳定,可以不必住院治疗,因此,该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全面,本院依法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确认为160天,不合理医疗费用确认为9206.5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昌林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右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 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75118.81元(84325.31元-9206.5元不合理费用),有相应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对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2、护理费12800元(16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60天×20元/天);4、误工费23275.6元,有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而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限,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473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2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165030.41元(医疗费75118.81元、护理费12800元、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3275.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 其中,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18.81元(75118.81元+3200元)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68318.81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总损失的其余部分86711.6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对被告郭勤垫付的费用78225.31元[77725.31元(医疗费)+400元(5天护理费)+1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支付给被告郭勤。即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实际应赔付原告陈昌林86805.1元(165030.41元-78225.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589号 2016-06-29

原告杨金友、李分吉诉被告罗永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勘察后已作出认定,死者杨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对杨林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0年×24381元/年=487620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对杨林的丧葬费本院确定为:6月×(45697元/年÷12)=22848元;(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四)、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及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处理死者的丧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两项费用酌情确定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丧葬费228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800元。上述5项合计为543268元,根据较强险限额,上述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0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杨帮明,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依法预留5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5000元,剩余488268元,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死者杨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罗永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88268×30%=146480元(取整数)。 被告罗永华驾驶的渝BL2179号车辆,挂靠在奥圆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林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146480元,因被告罗永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有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5%+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46480×85%=124508元,剩余费用146480元-124508元=21972元,应由被告罗永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奥圆公司对该笔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永华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原告与被告罗永华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了安葬协议,垫付的3万元费用,其中22848.5元为安葬费,剩余7151.5元为借支款,该款在后续的赔偿中扣除,故被告李红林垫付的7152元(取整数)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原告应退还被告罗永华,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在被告罗永华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罗永华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972元-7152元=14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307号 2016-06-29

孙小水、鲍小兴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鲍文昆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水鲍某2发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虽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合并审理有助于确定终局责任承担者。鲍文昆被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所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击受伤到医院救治后死亡,虽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胡会永、赵英维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已是当地广为人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的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分析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 1、鲍文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高压线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鲍文昆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高压电击后医治无效后死亡,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2、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鲍文昆被电击受伤后不治死亡高压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免责。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将这一事故隐患及时上报,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警示,而是事后采取补正警示牌等措施。由于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以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进行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鲍文昆、胡会永、赵英维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责任。综合本案,耿马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3、赵英维承建胡会永私房,包工不包料,且无建筑资质,赵英维雇佣鲍文昆施工,两人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鲍文昆在离高压线路如此近的距离进行施工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赵英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告知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赵英维对事故的发生和雇佣人员的选任、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赵英维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4、胡会永建房对选址欠佳考虑,且将私房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赵英维建设,虽属承包,但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胡会永也参加建设。作为房主,又参与建房,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鲍文昆触电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鲍小兴、赵从支系死者鲍文昆父母已得到证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从支系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赵从支系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赵从支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昆触电到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在医院治疗到在家调治前后共计九个月,产生了合理的费用。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抗辩规避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鲍文昆受伤后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是:“鲍文昆伤残程度为一(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理应支持。 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7456.00元/年×20年)、医药费5918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184.00元(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护理费213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即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误工费21335.00元(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个月,每天支持50.00元)13500.00元、车票费641.00元(实际支出)、住宿费1200.00元(实际支出)、救护车费14820.00元(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300.00元。鲍小兴赡养费(城镇居民)16268.00元×19年÷4=73206.00元、鲍某1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6年÷2=22368.00元、鲍某2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10年÷2=372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鲍文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鲍某2合理损失合计465169.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6068.00元,被告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9550.00元。被告胡会永承担10%,即46517.00元,减去已垫付的7000.00元,实际应承担39517.00元。被告赵英维承担20%,即93034.00元,减去已垫付的11600.00元,实际应承担814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6民初126号 2016-07-06

梁美英、王翠英、梁佳莉、梁佳瑶、梁佳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周生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梁海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侵占对方行车路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生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冀xxxx冀xxxx挂车登记在被告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者为周生玉,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除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生玉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梁海柱因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6元,有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支付的酒精检测鉴定费400元,有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丧葬费标准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梁海柱丧葬费为26480元。平定县东城东升社区及所在辖区平定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具证明均能证实,死者梁海柱生前和妻子、儿女租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梁海柱死亡赔偿金为516560元。梁海柱与原告王翠英抚养二女儿梁佳瑶(2003年6月9日生)需抚养5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819元×5年÷2人=39547.5元;抚养儿子梁佳鑫(2009年7月22日生)需抚养11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819元×11年÷2人=87004.5元;抚养母亲梁美英(1942年1月23日生),梁美英有七个子女,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6年÷7人=6360.9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2912.9元。五原告损失:医疗费186元、鉴定费400元、死亡伤残部分: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为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9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97038.9元,五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86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超过部分(除鉴定费400元)586452.9元,周生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5935.87元。鉴定费400元,周生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0元。原告主张的寿衣及殡葬费426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梁海柱是从本车抛出后被周生玉车辆碾压致死,五原告损失也应由本车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按交强险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本车人员应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本案死者梁海柱从本车抛出后被周生玉车辆碾压致死,其损失应由周生玉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且梁海柱驾驶的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五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322民初769号 2016-10-18

张某与方荣华、昆明郑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二、原、被告间如何分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经查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636.04元(386.39元+13249.65元),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91671.31元,因病情需要购买“那格银”外用,共计3700元,支付一次性负压引流费5600元,以上共计114607.35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乾公司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637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根据云公交[2003]30号《关于确定我省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规定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十级附加指数为2%,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16041.20元[26373元/年×20年×(20%+2%)],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7601.84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生母系邓某,生于1956年4月9日,现年60周岁,靠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原告对其有赡养的义务,《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为1767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母亲邓某的生活费为77770元[17675元/年×20年×(20%+2%)],原告仅主张邓某的生活费为70700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张正伦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张正伦系其父亲的证据,亦未能提供邓某与张正伦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1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每天报酬标准100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支持31000元(100元∕日×310日)。 5、营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没有“需加强营养”等字样,但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150日,结合其病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4500元(30元/日×150日)。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四次,共计92天,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一次,共6天,以上共计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100元/天×98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证明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经庭审查实,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庭审查实,原告因就医转院发生租(包)车费共计14200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乾公司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综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1、电动车损失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出电动车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购买价3860元计算电动车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确已受损的事实,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607.35元、残疾赔偿金10760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护理费3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间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为:1、方荣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2、张某未满16周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即被告方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荣华承担本次事故90%的主要责任。 被告方荣华系被告郑乾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被告郑乾公司所有,且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郑乾公司承担。被告方荣华驾驶的云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07601.84元、护理费31000元、交通费1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501.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23501.84元(233501.84元-1100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1115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146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31407.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21407.35元(131407.35元-100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09266.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71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合计342418.28元(110000元+10000元+111151.66元+109266.62元+2000元);被告郑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710元。经庭审查实,被告郑乾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4607.35元、交通费14200元、给付原告15000元款项中剩余35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且庭审中被告郑乾公司提出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进行抵扣,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履行方便,本院予以准许,经过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0110.93元(342418.28元-114607.35元-14200元-3500元),剩余部分即132307.35元(342418.28元-210110.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代原告向被告郑乾公司返还,扣除其已向被告郑乾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尚需支付12230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1065号 2016-10-17

齐长柱与刘宝军、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齐长柱驾驭畜力车与被告刘宝军驾驶的冀J×××××、冀JHC09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长柱无责任。被告刘宝军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侵权人刘宝军一方应依法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考虑原告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一、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否考虑损失参与度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不属于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交强险保险合同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性质不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的赔偿义务性质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考虑事故责任及损伤参与度。综上,因被告刘宝军驾驶的冀J×××××、冀JHC09挂号货车投保主车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45日,计算标准按20元/日计算,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来看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系农村居民,并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条亦未将受害人的年龄作为是否给付误工费的考虑因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由其子齐建利进行护理,齐建利系经营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系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420元+8364元+33153元+12000元+1100元=6003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0037元。因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另案中已被原告占用,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与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元+900元+1400元)×50%=187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37元+1875元=61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4民初507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