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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张仁华、尚福成、尚家辉、尚琳与姜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玉金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尚书同撞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侵权人对造成尚书同死亡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姜玉金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已部分履行,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确定被告姜玉金应赔偿给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3民初4065号 2016-07-22

原告刘峥嵘与被告白子毅、白世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因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害人家属代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刑事审判中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及肇事车辆折价款等,且因肇事车辆为按揭车辆,剩余车贷由白子毅及白子毅父亲白世亮按月偿还,与乙方无关。如甲方不能按时还车贷,所有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的谅解书,使得本院考虑此因素对被告判决缓刑,而被告在将肇事车辆交付原告作为履行向原告支付肇事车辆折价款的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时偿还车贷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垫付被告应付的车辆剩余按揭款11万元,造成原告产生保险费、追索债权的费用等损失,且被告白子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陕A***RW奥迪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购车按揭款11万元,被告白子毅配合其办理陕A***RW奥迪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其中保险费8139元、汽车保养费用1100元、违章罚款5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损失5083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确定为172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03民初669号 2016-04-20

刘明华与徐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徐海燕驾驶小型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刘明华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明华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明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徐海燕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徐海燕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徐海燕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徐海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6.85元、在潍坊眼科医院检查支出475元,合计5571.85元,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药物,但未就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5571.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八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左眼视力下降是否存在××或其他因素,无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因此认为,被鉴定人刘明华左眼××目的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原告伤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包括“左侧视神经挫伤、左侧筛窦壁骨折并局部筛窦积液、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眼部及左侧视神经损伤,结合原告提交的潍坊眼科医院眼外伤鉴定报告单,对原告左眼外伤构成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9192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济南其儿子处居住,提供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环保科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丰奥嘉园项目部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三份证明均未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9日,为事故发生之后;而原告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中,其居住地址为“昌邑北孟镇岳家官庄村”,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陈述居住地为农村,职业为务农,该两份材料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及证明效力,对原告主张其在济南居住,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8185元(12930元×15年×30%)。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本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明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192元、残疾赔偿金58185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76528.85元。原告的医疗费55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192元、残疾赔偿金58185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228.8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已放弃要求徐海燕赔偿,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原告与徐海燕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返还徐海燕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法民初字第3159号 2016-10-17

莱芜市乾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唐华贵在被告与莱芜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协议书》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其行为足以证实唐华贵在该项目中的租赁、结算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租赁业务,实际上是季洪飞承包的架杆、卡扣、丝杠的租赁的,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其辩称,并且唐华贵在租金计算清单及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故对被告不认可唐华贵是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唐华贵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关于应付租赁费的数额,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租赁费345317.09元。但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双方达成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协议期间,被告还理应向原告支付未交付租赁物的租赁费,该部分租赁费为84589.60元(16517.1米×0.012元/米+28280个×0.008元/个+111条×0.025元/条)×198天。故,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429906.69元。被告认可签订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协议时双方约定的是赔偿租赁物,而非赔偿租赁物相应的价款,但被告又主张已经支付的11万元中包含赔偿丢失的架杆、卡扣、丝杠的价款,其陈述自相矛盾,原告认可11万元系租赁费,故可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11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319906.69元。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莱城商初字第1445号 2016-04-25

陈相汉、梁世妃等与罗亚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亚庆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与受害人陈某5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林良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亚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5及林良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后作出的,其该认定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1721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上述裁判文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内容的拘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主张死者陈某5在道路的超车道行为违反交通规则且车辆行驶速度过快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死者陈某5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法律并没有禁止机动车在超车道行驶,同时发生事故路段机动车限速80公里每小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某5超速行驶,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陈某5属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工作时间有出入等瑕疵,但从死者陈某5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可知死者陈某5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消费生活,同时结合林良棚关于其与死者是同事关系的陈述,原告方主张死者陈某5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故死者陈某5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各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应按照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64790÷12×6=3239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5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起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故本项应按死者陈某5的居住、工作状况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某5生前与原告韦海英共同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及陈某4,其中被扶养人陈某1(2008年10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1年,陈某2(2011年2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3年4个月,陈某3(2014年4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6年6个月及陈某4(2015年7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7年9个月。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包括死者陈某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陈某5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陈某5已死亡,故按照100%计算),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171.9元/年×(16年+6月÷12月/年)+22171.9元/年×(1年+3月÷12月/年)÷2=379693.79元。(1)(2)合计983551.79元;3、误工费,陈某5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原告方均属农村居民,其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年÷365天×3天×3人=301.95元。原告方请求按89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5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支出的具体费用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1066248.74元。 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林良棚及受害人陈某5的近亲属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101655.94元给原告方(另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44.06元给林良棚)。因被告罗亚庆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振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陆振茂应赔偿(1066284.74元-101655.94元)×100%=964628.8元给原告方。至于原告收取的32395元由谁支付及应否扣减的问题。虽然被告陆振茂提供的《收据》记载付款人为“罗亚庆方”,但“罗亚庆方”是代称,并非罗亚庆本人,而且该《收据》是由陆振茂收执,陆振茂对该款项的支付过程陈述清楚、具体,而罗亚庆对该支付过程则不了解,同时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与《收据》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被告陆振茂主张该丧葬费32395元由其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未经被告陆振茂的同意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约定,事后亦未取得被告陆振茂的追认,因此其二人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的约定对被告陆振茂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陆振茂主张笔款项应在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扣减被告陆振茂已支付的32395元,尚应赔偿932233.8元给原告方。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陆振茂已取得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陆振茂使用该车承运货物,而且为被告陆振茂提供货运性质的车辆行驶证,庭审中其二人亦承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陆振茂与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振茂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损失93223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陆振茂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已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两案原告应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受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9592.74元给原告方,另案赔偿80407.26元给林良棚。扣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部分,被告陆振茂与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641.06元给原告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33号 2016-04-13

原告赵瑞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在2016年,协议中约定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赔付死者王喜军亲属420000元,故应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应赔付死者王喜军的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丧葬费52409元∕2=26204元;被扶养人晋有书生活费9023∕2×10年=45115元;被扶养人王金帅生活费9023∕2×7年=3158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应赔付金额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应赔付原告金额共计373919元,不超过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的金额,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23民初554号 2016-07-20

王秀平、王亚英、王亚兰、王亚焕、王文龙诉刘加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加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对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刘加森与原告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经查,刘加森与原告方签订该协议时约定,由刘加森赔偿62000.00元,剩余11000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给付,可见刘加森并未预见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且在本次事故中,刘加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该协议中亦未体现出对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故刘加森对于该份赔偿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虽提出根据《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不予理赔。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刘加森虽为无证驾驶,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实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董鹏及第三人张世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张世伟系董鹏通过广告对外招聘的司机,张世伟无驾驶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董鹏作为车辆所有人,其通过广告的方式对外招聘司机,张世伟应聘时,不论张世伟和刘加森相识与否,其都应该对张世伟的驾驶资格等相关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但其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世伟作为司机,其在公出时,私自将车辆交由刘加森驾驶,刘加森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王景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经查,王景华系农村户口,但其已随子女在城镇居住已达二十余年,有其居住地公安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可见王景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吉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方提出的王景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经查,本次事故受害人王景华负主要责任,刘加森负次要责任。故由受害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刘加森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因董鹏与张世伟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董鹏在刘加森赔偿30%的比例内承担10%的责任,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刘加森与张世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较为妥当。综上,受害人王景华的死亡赔偿金为24900.86元×7年=17430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64306.02元由刘加森、董鹏、张世伟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董鹏赔偿10%即6430.60元,由刘加森与张世伟连带赔偿20%即12861.20元。庭审中,刘加森称已赔偿原告方62000.00元,对此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实际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110000.00元+6430.60元+12861.20元=129291.80元。原告方收到刘加森给付赔偿款中的49138.80元(62000.00元-12861.20)应返还刘加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621民初1525号 2016-12-07

原告赵素英与被告李士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5453V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与交强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士垒负全责,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外,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3958.36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属于投保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被告李士磊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没有向该保险公司和李士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再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李士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及时报案并且驶离现场,根据第三者险条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士磊系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没有给付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原告说明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内容,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1民初717号 2016-08-08

杨开云、杨加宝等与朱廷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原告杨开云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项目及标准有不合理、不合法及重复计算之处;四、针对原告杨开云此次损伤的经济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了《受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也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开云也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但原告却诉请被告赔偿,因此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杨开云、杨加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开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2、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2份);3、出院证(2份);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5、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1页);6、楚正司鉴[2014]0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证明;9、车票(4张);10、发票(7张);11、门诊检查收费票据;12、发票联。被告朱廷益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受伤赔偿协议书;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4、鉴定费发票;5、车票(3张)、发票联(18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开云、杨加宝提交的证据6已经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证据8证实了原、被告曾就纠纷进行过协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实了原告产生了130元的市内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中2016年7月4日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于2016年1月13日、6月20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15.90元,该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被告朱廷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曾就伤情进行过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能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实了被告产生交通费320元,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廷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开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云一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5号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杨开云此次损伤综合重新评定达七级残疾;2、杨开云此次损伤重新评定误工期180日。被告朱廷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廷益雇佣原告杨开云为其建盖位于楚雄市的房屋。2014年3月8日,原告杨开云在建房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同日,原告杨开云被送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9天于2014年4月26日好转出院。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16天好转出院。被告朱廷益支付原告杨开云三次住院期间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拐杖费共计26547.25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杨开云之子杨加宝以其母亲王泽兰的名义(乙方)与被告朱廷益(甲方)签订《受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朱廷益愿在取钢板一年期间赔偿杨开云营养费用合计5000元;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在一年以内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三、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在一年期间如发生意外,伤痛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杨开云的损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楚正司鉴[2014]0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开云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杨开云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3、杨开云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杨开云支付鉴定费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廷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开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云一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5号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杨开云此次损伤综合重新评定达七级残疾;2、杨开云此次损伤重新评定误工期180日。被告朱廷益支付鉴定2000元,产生交通费320元。原告杨开云支付检查费86.60元、交通费311元、住宿费1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杨开云、杨加宝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杨开云于2014年3月8日受伤,于2016年1月29日在楚雄州中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出院,其医疗终结。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是损害发生后原告连续接受治疗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29日医疗终结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杨开云与被告朱廷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杨开云受被告朱廷益的雇佣为其建盖房屋,双方已经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廷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负有过错,对原告杨开云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开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损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受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过且费用已经进行赔偿,被告不应再进行赔偿的辩解,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赔偿的费用为营养费,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故对该辩解,本院不已采纳。由于被告朱廷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开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有所改变,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即1000元;被告产生的交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杨开云的检查费、车旅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杨开云起诉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因鉴定结果部分改变,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6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杨开云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伤残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年×20年×40%),2、误工费13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5016元,6、被抚养人杨加宝生活费1118.50元,7、鉴定费600元,8、自付部分医疗费26547.25元,合计255123.75元。由被告朱廷益承担80%即204099元,扣除被告朱廷益已支付的营养费5000元,自付部分医疗费26547.25元,以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还应支付171551.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开云、杨加宝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01民初100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