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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田伟刚、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伟刚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田伟刚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田伟刚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田伟刚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46813.47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7273.45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琴系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876元,因《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胶南市海王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田伟刚、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77号 2016-04-25

辜炜桐与季浙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季浙禹结欠原告辜炜桐货款98000元,有其本人出具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民初1201号 2016-10-13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郭服平、梁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服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服平、梁应涛、高君提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郭服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服平、梁玉兰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应涛、高君提与被告郭服平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应涛、高君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服平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4736号 2016-12-06

原告李从军等诉被告贾学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贾学敏醉酒驾车与三原告之亲属李若邦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若邦死亡,贾学敏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J62H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贾学敏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葛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葛倩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贾学敏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422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贾学敏自愿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8256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贾学敏赔偿715608元,被告贾学敏诉前已付360000元,尚应赔偿355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1民初4330号 2016-04-25

吕绍才与李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一方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一方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为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不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02民初6394号 2016-12-06

汪松林与梁利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销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25元的事实。被告关于“货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还辩称其已付清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双方在销货单中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皖1721民初717号 2016-04-28

李先志与周甫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比邻而居,被告向外通行必须经过被告门前,也必须从两家门前的通行。被告因双方之间的琐事矛盾将门前胡同堵塞,阻碍原告通行,违反了法律关于相邻权中提供通行便利的规定。同时,根据民事行为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李克增、周甫田、李锟、李密、李先志五家对于住所周围的道路及胡同的使用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李先志对原被告门前的胡同与被告共同永久使用。被告虽辩称该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上捺印,即受该协议约束。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涉案的土地置换协议,被告均应为原告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持门前胡同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对被告门前胡同与被告共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3357号 2016-10-17

赵彦祥、郭翠霞与李德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彦祥、郭翠霞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德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祥、郭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赵彦祥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25),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89.10元(55292÷365×60),护理费3223.36元(12930÷365×30+31545÷365×25),鉴定费3200元,共计24685.80元。 原告郭翠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852.41元(125772.41+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80×140),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385.16元【(3200+3300+3450)÷91×159】,护理费50123.94元(59641÷365×140+31545÷365×140+55292÷365×100),残疾赔偿金227124元(31545×20×36%),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翠霞多处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3600元。原告郭翠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 455185.51元。 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79871.31元。 涉案车辆鲁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李德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 479871.31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德慧已支付二原告615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德慧61500元,赔偿二原告418371.31元。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德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2383号 2016-10-17

杨某某与王某某等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之内,杨振河与王会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内容及杨振河与被告宋英民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振河已为王会然提供借款,王会然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宋英民应按约定负担连带责任,杨振河有权要求王会然、宋英民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王会然、宋英民有义务返还王会然、宋英民本金并支付利息。杨振河请求将其支取王会然、宋英民的1万元工资作为本金扣除,请求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5‰计算,是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准许。 综上所述,杨振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5民初2840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