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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淑香诉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王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霍淑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其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4562.28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辩解应当区分甲乙丙类药品并分别按照比例赔偿,但其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但其实际住院10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700元,故对于原告额外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认定该项损失并无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7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0天,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即每天96.24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971.36元,原告主张10490.1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但该项损失应属客观发生,参照其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该项损失文帝500元。原告主张鉴定损失951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于赔偿范围,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霍淑艳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总额为82347.24元。 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霍淑艳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文友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7084.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90.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51元,残疾赔偿金201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35262.28元(包括医疗费245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累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347.24元。又因被告圣通客运公司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1.8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霍淑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347.24元,另需返还被告圣通客运公司预先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18号 2016-04-18

宋立兴与马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10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人伤鉴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计算191日,即19779元/365日×191日=10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33543元/365日×(30+120)日=1378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9023元/年×13年×20%+9023元/年×13年×20%÷2人=2436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0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人伤鉴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2元=14539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陵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08081元=11808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7315元,由被告人保陵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8民初1225号 2016-12-27

原告李小金与被告袁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袁伟林驾驶的陕A-J52C9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袁伟林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袁伟林为其所有的陕A-J52C9号小轿车(发动机号:SQN3534)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原告李小金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有检查治疗的血管炎(脉管炎)、颈椎骨质增生与本起事故无关,故酌情扣减原告该院医疗费10%。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免责,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5%,无法律依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4163.17元,认定4163.17元×90%=3746.85元;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954.20元,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认定4701.05元; 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25天,误工费应为105.48元/天×25天=2637元; 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应为105.48元/天×25天×1人=263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5天=1000元; 5、营养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嘱,不予认定; 6、交通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共核定为400元; 7、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确定。因原告伤情相对较轻,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5民初1103号 2016-12-19

金玉姣与陈国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国祥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浙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大地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大地财险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34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8499.40元。原告上述清单中的其余损失473769.8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255421.2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嘉兴公司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3920.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嘉兴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98920.60元。上述原告未受偿的损失218348.69元由被告陈国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85219.78元,被告陈国祥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3128.91元。 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因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意见部分变更了原告诉请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因此诉请鉴定费酌定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陈国祥承担500元。因本院未采信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三期的意见,因此司法鉴定费2100元、辅助鉴定费1560元,合计366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陈国祥承担3500元。上述费用相互抵扣后,被告陈国祥尚应支付原告1900元。综上,被告陈国祥应赔偿原告损失35028.91元(1900元+33128.91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生活消费在农村,且未能提供其系失地农民的证据,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应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三期费用的抗辩意见,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秀民初字第791号 2016-02-04

王荣、周水仙与李玉龙、杨光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死者王某即原告一方与被告李玉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根据同等责任来划分赔偿责任,即原告一方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玉龙承担50%的责任。因肇事的云LY788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李玉龙承担的50%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根据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金额,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40%,剩余的10%由被告李玉龙赔偿。被告杨光跃已将云LY7885号车卖给被告李玉龙,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周绍侠的受伤,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总损失后在限额内进行确定。 原告方因王某死亡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死者王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市上学,其父母亦在城市打工,王某生前的消费所在地及父母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摩托车损失29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538095元。被告李玉龙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125000元,有一部分系代保险公司垫付,为减少诉累,故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原告方应赔偿的总损失538095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另案预留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3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9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6095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即174438元,由被告李玉龙承担10%即43609.50元,其余的50%即218047.5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被告李玉龙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125000元,扣除上述李玉龙应承担的43609.50元,剩余的81390.50元系代保险公司垫付,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一并处理。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数额为276438元,其中含有李玉龙代保险公司垫付的81390.50元,故人寿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的数额为195047.50元,理赔给李玉龙的数额为81390.50元。被告李玉龙应赔偿原告方的数额为43609.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23民初219号 2016-07-06

秦福美与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光东驾驶车辆超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相比原告秦福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光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福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飞艳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飞艳的车辆受损,且原告的车辆与刘飞艳的车辆损失价值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5495元,刘飞艳车辆损失价值为271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分摊的数额为1253元[45495元÷(27100元+45495元)×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王光东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王光东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追加无责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刘飞艳为本案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刘飞艳所应承担的无责财产损失1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秦福美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22民初4847号 2016-10-17

林李雄与廖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2431号﹜,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37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000.2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人+30天×1人)=18497.3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残疾赔偿金:108031.35。(1)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原告的5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103元/年×(49+1/6)年×20%÷2人=54589.75元。 8.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53天=4529.68元。原告受伤住院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53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 9.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10.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558.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6800.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2058.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城、××三人受伤,××城、××也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和另两名伤者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及另外两名××城、××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36800.25元+34436.33元+21909.04元=93145.6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为:36800.25元÷93145.62元×10000元=3950.83元。原告的损失及另外两名××城、××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142058.37元+51913.47元+7483.8元=201455.6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为142058.37元÷201455.64元×110000元=7756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费用3950.8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77567.55元,合计81518.3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81558.62元-81518.38元=100040.24元,因被告廖正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0040.24元×70%=7002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518.38元+70028.17元=151546.5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廖正军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无相关审验记录,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廖正军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若存在未按规定审验情形的,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的意见,因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正军未按规定审验,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281民初1528号 2016-10-13

谢文生与王振江、谢爱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王振江、谢爱真将原告致伤,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和花去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进行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振江、谢爱真因实施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江、谢爱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住院治疗共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9949.09元;原告系医院职工,有固定收入,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住院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4391.45元÷365天=66.83元)×13天=8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3天=1040元;关于交通费赔偿,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392元,属于原告在转院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上述款项共计为29949.09元+868.79元+1040元+392元=32249.88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新颖参与了打架,其要求被告王新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伤后住院期间的用药与本次外伤是否有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除了冠心宁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外,其他所用药物与本次外伤治疗有关,因此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应承担500元(该费用从被告王振江、谢爱真应赔偿的数额中减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民民初字第01832号 2016-01-29

邹香芝、陈某甲等与龚康宁、曹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康宁驾驶车辆致使三原告受伤,被告龚康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剩余则由被告龚康宁承担,因龚康宁系被告曹娜雇佣人员,故龚康宁责任应由被告曹娜承担。本次事故曹娜垫付费用2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三名伤者,故本案交强险三名伤者按比例共同分配。 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邹香芝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核定费用为4039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86天,每天20元,因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800元标准,计算86天,本院参照医嘱和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2009》标准,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80天;5、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26天,每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793.25元,因交通费属于必要开支,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乙均属未成年人,由原告邹香芝监护,故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每人600元,共计18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5100元,因本案原告已在本地工作生活,故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必要开支240.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电动车损失20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原告电动车已无修理价值,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修理票据,本院酌定车辆损失300元;综上原告邹香芝本次事故损失为55590.61元。 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核定费用为3348.1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每颗牙1300元按照平均寿命73.8岁计算3颗牙,修补13次;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按照每颗牙1200元标准,3颗牙按修补9次计算;3、陪护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86天。经审理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需要护理的,才可计算护理费,参照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2009》标准,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天;4、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案陈某甲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陈某甲系女性尚未成年,门牙缺失必然给原告陈某甲及家属带来精神上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陈某甲本次事故损失为38248.12元。 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核定费用为1366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3天,每天20元,本院予以确认;4、陪护费,原告主张86天,每天100元,经审理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需要护理的,才可计算护理费,参照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2009》标准,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按十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即52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本案原告邹香芝及丈夫陈高升户籍地在安徽省萧县,陈高升在本地工作生活多年,并已购买商品房,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按十级伤残酌定2000元;7、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某乙本次事故损失为76059.13元。 本案由于有多名伤者,依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附表四)。被告曹娜向原告邹香芝先行垫付20000元,在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后,剩余1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7民初842号 2016-12-20

李作明与唐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未做出明确的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双方责任各按50%较适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50%由被告唐朔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以每天50元给付为宜。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80元给付为宜。辅助器具费,因原告腿部受伤,行走确需使用拐杖,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被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已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但考虑其确实又与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务合同,且已实际工作,并领取了2013年1月—3月的工资,每月3500元,故本院对其剩余的劳务合同期限内的误工工资予以认可,即3500元×(12-3)=315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56623元(包括非医保21789.18元);2、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4、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1—4项合计79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9323元的50%为34661.50元由被告唐朔承担。5、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6、误工费31500(3500元×9个月);7、辅助器具费488元。上述5—7项合计41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唐朔共应承担3466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515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4738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