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立兴与马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10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人伤鉴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计算191日,即19779元/365日×191日=10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33543元/365日×(30+120)日=1378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9023元/年×13年×20%+9023元/年×13年×20%÷2人=2436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0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人伤鉴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2元=14539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陵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08081元=11808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7315元,由被告人保陵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8民初1225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