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洪祥与吕清洋、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马冰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吕清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清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吕清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受害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受偿,为其他受害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预留1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2500元,重新评估费2300元,系各申请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各申请委托方各自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吕清洋、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寿民初字第2442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