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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京付与房志霖、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均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该条规定均应认定为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供投保人投保时交付给投保人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致使本院无法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另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案“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房志霖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关于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不能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劳务合同等证据,且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单位,应以其保存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员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系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复查必然要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定交通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未提供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确实在该所做了伤情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另1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京付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048.9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10%)、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553.87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014.9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738.97元。超过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38738.97元加法医鉴定费1800元计40538.97元由被告房志霖赔偿,被告房志霖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负责理赔。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70014.90元,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538.97元,被告房志霖垫付赔偿款27461.49元,原告实际获赔款83092.38元,被告房志霖实际获赔款27461.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1民初755号 2016-08-11

曹龙德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A9XX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宏驾驶肇事车辆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四、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 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蒲城化工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张志宏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张志宏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也均无异议,被告蒲城化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志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负。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审理中,被告张志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但被告蒲城化工公司以未参与鉴定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再次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蒲城化工公司虽未参与鉴定,但被告蒲城化工公司与被告张志宏同为本案被告,对于鉴定结论,被告蒲城化工公司与被告张志宏的诉求、立场应属一致,本次重新鉴定本由被告张志宏一方申请后由本院委托,提交鉴定机构的材料均经本院审核,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相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也更为客观、公正,故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宏驾驶肇事车辆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被告张志宏、蒲城化工公司对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宏驾驶肇事车辆是否系职务行为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而对于工作时间外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要根据行为人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有关联等因素加以判别。本案事故发生在深夜11时许,远超正常的工作时间,被告张志宏也未能举证说明事发当晚驾车出行系为达成公司派遣其出差来沪的工作目的,事后,该笔租车费用也未由公司予以报销。根据被告蒲城化工公司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外省市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公杂费等按出差自然天数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而被告张志宏租车出行的费用远超这一标准,租车出行也并非被告张志宏履行职务的必要条件,因此,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履职的必要性、行为本身的受益人等角度来考量,被告张志宏于事发时驾车应属个人行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志宏承担。 争议焦点四,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在向被告张志宏出租车辆时对被告张志宏的驾驶资格等进行了审核,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因肇事车辆的安全性能所引起,故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已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审理中,被告蒲城化工公司主张被告神州出租公司将非营运车辆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给被告张志宏,出租车辆时还在公司网站中承诺为出租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200000元,而实际上仅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是否为营运性质不仅仅以营利目的为判别标准,而且本案肇事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也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蒲城化工公司以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为由主张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神州租车公司虽然在公司网页上称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但同时也注明具体赔偿范围及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条款为准,且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金额是否充足仅涉及被告张志宏、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无涉,故对被告蒲城化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医疗费4660.80元并非为治疗交通事故外伤,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也放弃主张,本院自可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应予以扣除;被告张志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7168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共住院7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100日,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赔,尚属合理,故营养费为4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150日,计5个月,原告主张按2190元/月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金额为10950元;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19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结合本市男性常住人口的平均年龄,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7年,将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调整为223380元(2190元/月×12个月/年×17年×50%),17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再行主张,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34330元。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定残日,计29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领取工资,故误工费为925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结合原告的年龄、司法鉴定结论明确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2652.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颈部受伤,为购买颈托及气垫圈等支出的费用2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宏为原告垫付的颈托费用268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实际也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鉴定伤情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重新鉴定费6500元,系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作诉讼费用处理。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中外伤的参与度为25%,故上述经济损失中与原告的伤残程度相关的经济损失应按该比例予以计赔,故营养费实际应为1000元、护理费(含护理依赖)实际应为58582.50元、误工费实际应为23127.50元、残疾赔偿金实际应为1906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应为7500元。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716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6000元,均系直接因本案事故发生,应全额列入赔偿范围。另被告张志宏为原告垫付的剃头费80元、日用品费21元,合计101元,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本院作杂费予以一并处理。 上述1-11项经济损失(考虑外伤参与度后)合计455887.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合计120800元。余额335087.75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341087.75元的70%计238761.43元中的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188761.43元及杂费101元(剃头费80元、日用品费21元)的70%(计70.70元),合计188832.13元应由被告张志宏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由被告张志宏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70800元;被告张志宏合计应赔偿原告197832.13元,扣除被告张志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8190.12元、颈托费268元、剃头费80元、日用品费21元合计138559.12元垫付款,被告张志宏还应赔偿原告59273.01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宏与被告蒲城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608号 2016-12-30

李友朋、李自华等与马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马立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大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幸福、李道勋、李启信、李全信、李自华、陈小辉、崔永勤、顾风灵、李友田、李道兴、李勤领、李友胜、李友志、李海营、李友朋、李友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立峰与被告董世伟之间、周大虎与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之间均系雇佣关系,由被告董世伟和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世伟和周大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世伟和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马立峰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世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大虎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16名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被告董世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被告董世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仅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根据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本案中李友朋、李自华、李勤领、李友田等16名原告为豫P×××××号车辆车上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浙商财险周口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6名原告均属农村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李道勋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李道勋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请,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世伟辩称,其交给了太康县交警队2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此,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原告收到垫付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6名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李友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3.29元。(2)原告李自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3.17元,误工费为1天×50元/天=50元,护理费为1天×50元/天=50元,营养费1天×30元/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天=100元,共计1833.17元。(3)原告李勤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8.47元,误工费7天×50元/天=350元,护理费为7天×50元/天=35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共计4768.47元。(4)原告顾风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6.78元,护理费为7天×50元/天=35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共计2836.78元。(5)原告李友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30.18元,误工费为18天×50元/天=900元,护理费为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共计14670.18元。(6)原告李友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58.66元,护理费为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共计19598.66元。(7)原告李幸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44.51元,误工费为28天×50元/天=1400元,护理费为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共计15084.51元。(8)原告李全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27.63元,护理费为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共计27567.63元。(9)原告李道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88.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0.1=21706元,误工费为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处置费200元,摄片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6.80元,共计55881.64元。(10)原告李道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28.99元,护理费为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共计9468.99元。(11)原告崔永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49.27元,护理费为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共计9089.27元。(12)原告李友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92元。(13)原告李友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2.87元。(14)原告李海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5.82元。(15)原告李启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65.35元,误工费为23天×50元/天=1150元,护理费为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共计23255.35元。(16)原告陈小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35.59元,误工费为8天×50元/天=400元;,护理费为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共计8475.59元。总计194383.14元。16名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012.8元。其中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由16名原告按照所占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和被告万里集团太康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比例70%和30%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7民初1764号 2016-07-11

宋良国与段宗逞、段德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段宗逞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德章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121900元(26500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4879.45元8486元/年×5年×23%÷2人)、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390.53元,数据有误,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251元(118.33元/天×281天),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工作证明,本院仅支持按农业从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52元(117.11元/天×79天),计算有误,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其实际发生,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及江西省统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宋良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73.53元、误工费22319.83元(79.43元/天×281天)、护理费9251.69元(117.11元/天×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121900元(26500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4879.45元(8486元/年×5年×23%÷2人)、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10284.50元。对原告上述事故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宗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142.25元),并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其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段宗逞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对原告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段宗逞垫付原告的15500元及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支付原告的10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康民二初字第1550号 2016-05-10

陈国玲与郑路平、赵文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路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郑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4536.11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10元(30元×17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结合相关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170元(10元×17天),考虑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客观存在,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10670元(106.70元×100天)。关于原告误工天数,因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故应按99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应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均工资101.88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10086.12元(101.88元×99天)。 5.护理费。原告请求3974.20元[84.56元×(17天+3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84.56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天数,因其实际住院17天,依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建字第50号司法建议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故请求47天并无不当。所以,护理费应为3974.32元(84.56元×47天),原告请求397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51152元(25576元×20年×10%),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及年龄状况,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9272.30元;经审查原告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状况及户籍性质,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89.78元[父亲陈更田788.70元(7887元×4年×10%÷4人)+母亲付香梅1774.58元(7887元×9年×10%÷4人)+长女刘某5426.50元(10853元×10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额应为59141.78元(51152元+7989.78元)。 7.鉴定费。原告请求211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原告请求1400元(住院500元+鉴定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5216.11元(医疗费45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占本次事故中受伤5人该项下总损失的18.63%(5216.11元÷28005.12元);伤残赔偿项下76712.10元(误工费10086.12元+护理费3974.20元+残疾赔偿金59141.78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1400元);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81712.10元(76712.10元+5000元),占本次事故中受伤5人该项下总损失的46.86%(81712.10元÷174360.68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事故后郑路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郑路平予以赔偿;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赵文爱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郑路平无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赵文爱和郑路平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为宜。郑路平和赵文爱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赵文爱不是肇事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郑路平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63元(10000元×18.63%),剩余3353.11元(5216.11元-1863元)应由郑路平和赵文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2347.18元(3353.11元×70%)和1005.93元(3353.11元×30%);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546元(110000元×46.86%),剩余30166.10元(81712.10元-51546元)应由郑路平和赵文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21116.27元(30166.10元×70%)和9049.83元(30166.10元×30%)。故保险公司、郑路平和赵文爱应分别赔偿原告53409元(1863元+51546元)、23463.45元(2347.18元+21116.27元)和10055.76元(1005.93元+9049.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0923民初895号 2016-07-26

原告孔凡芝诉被告杨茂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孔凡芝在与被告杨茂国的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伤害其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原告孔凡芝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9179.90元、护理费51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1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9385.1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凡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285.2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291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32689.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61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杨茂国赔偿。 综上,原告孔凡芝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2016)鲁1322民初3307号 2016-07-20

原告陈深强与被告杨树明、杨吉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树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吉祥在行驶至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深强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杨吉祥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光存,但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执照的杨吉祥不存在过错。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杨树明承担30%,被告杨吉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虽然被告杨吉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但原告陈深强作为被告杨吉祥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并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有2处伤残等级,分别均为十级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年计算,即17894.40元[7456元/年×20年×(10%+2%)]。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其从事的职业,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195天,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年计算,即22101.08元(40802元/年÷360天×195天)。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120天,结合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年计算,即13600.67元(40802元/年÷360天×120天)。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90天,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即4500元(90天×50元/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60665.64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本院根据已经采信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即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37161.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树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596.15元(含残疾赔偿金17894.40元、误工费22101.08、护理费1360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65596.15元;余款69165.64元(137161.79元-65596.15元-2400元鉴定费),由被告杨吉祥赔偿70%,即48415.95元,被告杨树明赔偿30%,即20749.69元。鉴于被告杨树明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该商业保险金足以赔偿其应赔偿的费用,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345.84元,扣除其之前已经赔偿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6345.84元。因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杨吉祥赔偿70%,即1680元,被告杨树明赔偿30%,即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23民初81号 2016-06-27

双峰县双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谢友群等与阳享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阳享寿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双峰双龙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享寿全部赔偿。被告阳享寿驾驶的湘K×××××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孙双琴、王凤娟、王乐芳、谢志辉等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双峰双龙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957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按比例内赔偿2000元,施救费用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元。超出交强险的7575元,由被告阳享寿赔偿,应由被告阳享寿赔偿的7575元,根据被告阳享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575元。原告孙双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合计12792.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内赔偿7678.29元;原告孙双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2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256元,超出交强险的6304.04元,由被告阳享寿赔偿。根据原告阳享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双琴5104.04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阳享寿赔偿。原告王凤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合计3620.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内赔偿2172.96元;原告王凤娟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700元,超出交强险的2647.28元,由被告阳享寿赔偿。根据原告阳享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凤娟1447.28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阳享寿赔偿。原告王乐芳的医疗费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内赔偿13.81元;原告王乐芳的交通费合计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0元。超出交强险的9.19元,由被告阳享寿赔偿。根据原告阳享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乐芳9.19元。原告谢志辉的医疗费用224.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内赔偿134.94元;原告谢志辉的交通费合计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0元。超出交强险的89.87元,由被告阳享寿赔偿。根据原告阳享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乐芳8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321民初1895号 2016-08-19

马洪祥与吕清洋、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马冰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吕清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清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吕清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受害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受偿,为其他受害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预留1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2500元,重新评估费2300元,系各申请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各申请委托方各自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吕清洋、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寿民初字第2442号 2016-04-25

朱秀真与王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锦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锦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秀真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精神抚慰金以给付6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6927.8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9年×0.1=20620.7元,护理费为105天×50元/天=52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处置费200元,摄片费360元,总计57858.57元。扣除被告王锦林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16110元应为41748.57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87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锦林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锦林应赔偿原告15987.87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锦林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1611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法退还被告王锦林12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7民初1928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