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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李琼、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李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92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罗永文、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罗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74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李祖琼、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李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58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龙文索、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龙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345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胡国春、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胡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55号 2016-07-11

王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程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程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鑫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诚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程诚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诚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程诚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自2014年7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心沙路XXX号该公司宿舍内,但却未能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于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且工作于城镇的证据,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232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准许,赔偿期限20年,系数0.1。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系建筑工人,未能提供其详细的误工损失,但可按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5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5.5个月。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购买腋拐用于行走,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的需要,本院均酌定为200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因原告未经定损,无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鑫自愿返还被告程诚垫付的钱款60568.9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8173号 2016-12-20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毕福斌、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毕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323号 2016-07-11

苍南县恒顺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张从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主张是2015年3月份开始,但从工伤保险参保记录反映,原告从2014年5月开始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应视为双方从2014年5月开始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份。原告主张公司车间由案外人宋腾聪承包,被告系宋腾聪雇佣,但其未提供承包合同等基本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被告主张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亦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帐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底薪6000元,另加计件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结算工资,但未出具合理的依据或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从2014年5月起算至2015年5月,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17000元(8500元/月×1个月×2倍),被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工主体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即11个月,并以双方约定的底薪工资为标准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苍民初字第2110号 2016-03-23

重庆润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蒋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3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工资8833元、经济补偿金2208元、质保金3600元。虽然裁决含质保金的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质保金是原告公司在被告的应发工资中扣取的金额,故双方所称的质保金应是原告以质保金名义克扣的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质保金,实质上系要求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因此,仲裁裁决的内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的事项。又因裁决的金额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8000元,故仲裁裁决符合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该仲裁裁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07民初5587号 2016-04-19

李兰章与潘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潘琳驾驶辽AKK5832号车辆将原告撞伤,故潘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20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45532.49元,被告潘琳垫付1000元,其余原告自行支付。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4532.49元,向被告潘琳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43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80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医嘱核定为175天(截至2016年4月22日),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为13942元(29082元÷365天×175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74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43天,对于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朱连有护理,每日180元,沈阳市沈河区小苹果家政服务中心出具护理费发票,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439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439元即29082元×10%×17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164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19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70元的问题,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2956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