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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青学、李范等与史青、李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将诉状中被告基本情况处史彦柯名字书写为“史彦哥”,但在诉状其他部分对史彦柯名字书写正确,且原告对该书写不一致的原因解释为笔误,史彦柯是二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故本院认为被告史彦柯是本案适格被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上坟时因口角引发打架并致二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有受害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史青学与被告史青是亲兄弟,理应兄友弟恭,相互关爱,和睦相处,但二人及二人家庭因赡养母亲一事产生隔阂,被告史青在母亲去世时未得消息未参与安葬,双方情感裂痕加深。为去世的亲人上坟,是晚辈寄托哀思、表达孝道的方式,因为史彦柯是否可以给其奶奶坟头添土,原、被告双方发生言语攻击并引起打斗,如若双方中有一方克制即不会在坟地上出现打斗之事,因此,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史青在上坟前即在家中准备一把斧头别在腰间,虽然其辩称带斧头是为了防身,但足可见其对打架的发生存在放任甚至是故意的态度,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史青、李净、史彦柯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三被告连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自担30%的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李净、史彦柯没有打人,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史青学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2256.06元;2、护理费为9天×(28849元÷365天)×1人=711.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20元/天=180元;4、误工费为9天×(28849元÷365天)×1人=711.35元;5、营养费为9天×10元/天=9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款项共计4048.76元。原告李范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7172.61元;2、护理费为16天×(28849元÷365天)×2人=2529.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20元/天=320元;4、误工费为16天×(28849元÷365天)×1人=1264.61元;5、营养费为16天×10元/天=16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546.45元。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5595.21元。被告史青、李净、史彦柯应按其侵权责任连带承担二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10916.6元,扣除起诉前已付的5000元医药费,还应再向原告支付591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5民初816号 2016-07-20

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所生育的两名女儿刘春兰、刘兰英依法也有赡养的原告的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按每人每月101元(8486元÷12个月÷7人)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赡养费从2016年6月1日起算为宜。各被告提出原告享有失地农民补助金、老人补助金,各被告不应再承担赡养费的问题,因失地农民补助金、老人补助金属于国家政策性补助,各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故对各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先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瑞金市黄柏乡中心卫生院、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个人支付共计11896.17元;另外,原告为治疗疾病,还自购药品花费953元。原告所生育的7名子女均有负担上述医药费的义务,而原告仅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支付医药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每人支付医药费1835.6元(12849.17元÷7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付给原告600元医药费,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已付给原告300元,依法应从其应付的医药费中抵消。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民初1766号 2016-09-06

沈茂利与杜晓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山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山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唐山人保财产为被告唐山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关于其并非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保险合同关系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3052.67元,该项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华北法意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日,住院伙食费20元/日×21天=42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20元/日×90天=1800元,共计222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有固定收入及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情况,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用1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1949年7月5日生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30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乡村医生聘任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显示的有效期截止至2001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行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日期为180日,即19779元/年÷365天×180=975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虽有黄石哨二村村委会证明由长子原告赡养被扶养人,但原告未进行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他扶养人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等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2民初462号 2016-07-20

孙小水、鲍小兴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鲍文昆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水鲍某2发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虽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合并审理有助于确定终局责任承担者。鲍文昆被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所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击受伤到医院救治后死亡,虽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胡会永、赵英维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已是当地广为人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的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分析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 1、鲍文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高压线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鲍文昆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高压电击后医治无效后死亡,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2、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鲍文昆被电击受伤后不治死亡高压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免责。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将这一事故隐患及时上报,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警示,而是事后采取补正警示牌等措施。由于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以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进行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鲍文昆、胡会永、赵英维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责任。综合本案,耿马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3、赵英维承建胡会永私房,包工不包料,且无建筑资质,赵英维雇佣鲍文昆施工,两人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鲍文昆在离高压线路如此近的距离进行施工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赵英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告知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赵英维对事故的发生和雇佣人员的选任、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赵英维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4、胡会永建房对选址欠佳考虑,且将私房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赵英维建设,虽属承包,但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胡会永也参加建设。作为房主,又参与建房,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鲍文昆触电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鲍小兴、赵从支系死者鲍文昆父母已得到证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从支系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赵从支系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赵从支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昆触电到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在医院治疗到在家调治前后共计九个月,产生了合理的费用。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抗辩规避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鲍文昆受伤后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是:“鲍文昆伤残程度为一(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理应支持。 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7456.00元/年×20年)、医药费5918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184.00元(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护理费213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即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误工费21335.00元(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个月,每天支持50.00元)13500.00元、车票费641.00元(实际支出)、住宿费1200.00元(实际支出)、救护车费14820.00元(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300.00元。鲍小兴赡养费(城镇居民)16268.00元×19年÷4=73206.00元、鲍某1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6年÷2=22368.00元、鲍某2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10年÷2=372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鲍文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鲍某2合理损失合计465169.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6068.00元,被告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9550.00元。被告胡会永承担10%,即46517.00元,减去已垫付的7000.00元,实际应承担39517.00元。被告赵英维承担20%,即93034.00元,减去已垫付的11600.00元,实际应承担814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6民初126号 2016-07-06

吴仉星与戴建华、崇仁县城市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操作的切割机在切割路面时站在切割机前方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操作规范,在未关停切割机时走到切割机前方,造成原告本人受伤,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戴建华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将原告介绍到工程中从事路面切割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崇仁县城市管理局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戴建华只是工程管理人员,故被告戴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拉切割机的人与本案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系,因其与原告均系被告崇仁县城市管理局雇请的人员,故本案中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外,其余责任均由被告崇仁县城市管理局承担,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崇仁县城市管理局承担70%的责任。 对原告的医疗费39836.3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资料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路面切割工作,故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2203元/年计算,从原告受伤时即2015年2月7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17日止共160天误工费计算为19078.07元(42203元/年÷365天/年×160天)。对原告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746元/年,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927.81元(42746元/年÷365天/年×25天)。对原告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金额为750元(30元/天×25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南昌第六医院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在崇仁县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共计算为910元(30元/天×17天+50元/天×8天)。对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600元。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崇仁县城居住满1年以上,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对原告母亲周某的赡养费,因周某在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且生育了6个子女,故对其赡养费计算为880.6元(7548元/年×7年×10%÷6)。对原告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836.3元;2、误工费19078.07元;3、护理费:2927.81元;4、营养费: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9498.6元(含赡养费880.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8项合计116600.78元。由原、被告按各自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即原告自己应承担34980.23元(116600.78元×30%),被告崇仁县城市管理局应承担81620.55元(116600.78元×70%),被告崇仁县城市管理局已支付的17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崇仁县城市管理局还应向原告支付64620.55元(81620.55元-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崇民初字第675号 2016-05-10

闫某与刘某一、刘某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原告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结合本案,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退休收入,生活现状及被告刘某一自认情况,被告刘某一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二不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该项义务是法定义务,被告刘某二应该履行。考虑到被告刘某二现状,本院酌情判决每月给付4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反复提及出售原告房屋购买新房屋一事,与本案的案由赡养费纠纷并非同一事项,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3民初9275号 2016-12-13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作为近亲属的兄弟,应按照兄友弟恭、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相亲相爱的精神,正确处理因共同成长、赡养老人等产生的矛盾,双方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纷争时应采取合理的沟通方式、必要的容忍礼让义务、妥善的纠纷处理方式,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发生于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纷争过程中,综合双方对纠纷的起因、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原告、被告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69.7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53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称眼镜财产损失费一节,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另被告所称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9民初13418号 2016-12-20

夏淑萍与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共交通工具,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在乘客途中因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致身体受伤,其有权要求承运人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 原告住院4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4100元(100元/天×41天)。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来看,均属证人证言的范畴,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出具证明的一方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据此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显然不当,同时,原告已经66岁,属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他人赡养的人群,在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且因为事故而减少了收入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伤后确系需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即7886.25元(31545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住院41天,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1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88326元(31545元/年×20年×20%)。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来看,虽然其在一定时间内需要增加营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过相应的营养费用,故而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398.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7886.25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鉴定费1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92民初2010号 2016-12-06

张某甲、闫某某等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龄较大,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子女应为其提供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结合原告成年子女的人数,则被告每月应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数额为:7887元/年÷12个月×1/5×2人=262.9元。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2民初1058号 2016-07-20

宋某甲、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宋某甲基于与宋某乙的继父女关系,有权请求继女宋某乙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根据宋某甲有工资收入可负担日常支出,综合考虑宋某乙的负担能力,以及宋某甲尚有其他子女,亦负有赡养宋某甲的义务等情节,判令宋某乙每月负担宋某甲赡养费200元适当。宋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民终第1342号 201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