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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锦平、弓冬冬与被告钟文瑞、第三人冯永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陕K70263号丰田牌小轿车虽登记在原告李锦平名下,但查明该车辆为原告弓冬冬购买、占有使用,原告弓冬冬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弓冬冬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权属关系明确。被告钟文瑞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并无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授权或签字确认,其买卖车辆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无权占有、处分陕K70263号丰田牌小轿车,应予立即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02民初7956号 2016-08-25

朱素菊与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全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买车辆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在收取原告车辆全款后理应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合格证,因汽车合格证是汽车的一个重要凭证,也是汽车上户及更名过户时必备的证件,只有具有合格证的汽车才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的要求。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在无法取得合格证的情况下,不能为所购买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车辆亦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47000元、惠民补贴押金500元、商业险押金2000元、赔偿经济经济损失3515.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5742号 2016-07-28

李树发与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全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买车辆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在收取原告车辆全款后理应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合格证,因汽车合格证是汽车的一个重要凭证,也是汽车上户及更名过户时必备的证件,只有具有合格证的汽车才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的要求。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在无法取得合格证的情况下,不能为所购买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车辆亦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合格证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500元之请求,虽该抵押金原告均认可系车辆办理牌照后被告方予返还,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牌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之诉求,因该损失原告主张系办理车牌缴纳购置税时应缴纳的逾期缴费滞纳金,该费用现尚未发生,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3476号 2016-06-16

王井文与屈兴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动产物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交付为准,争议机动车是否办理登记手续并非法律规定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屈兴权于2012年4月7日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蒙F61513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故屈兴权应为本案争议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王井文主张屈兴权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是伪造形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王井文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井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22民申61号 2016-08-25

江朝阳与朱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车辆转抵押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及双方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本案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抵押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已经明知被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还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182800元的基础上转移了对车辆的使用、占用。原告也明知出资182800元不可能取得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在2015年3月10日还与被告签订车辆转抵押协议,希望将车辆的占用的权利转移给自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综上不论是原告陈述明为转抵押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还是被告强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车辆转抵押流转合同,其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抵押协议》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中,被告对收取原告的款项具有返还的义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本案涉案车辆已被车辆所原实际有权人林旭旺进行了处置,事实上车辆已经无法返还给被告。但原告在购车时已经明知该车辆被抵押而购买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损失22800元。以上二项相抵,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2016)湘0124民初1078号 2016-08-19

原告陆继海诉被告王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应如约支付车款,被告在约定的40日内未能支付拖欠的尾款,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00元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月内,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但至今未办理,原告请求办理过户,是被告应履行的从合同义务,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初字第1823号 2016-04-20

王林军与杜明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王清臣、张桂花在2014年11月17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如不能在上述期间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双方对车辆买卖的约定作废,原告不再购买该车辆,王清臣、张桂花在201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70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车款为500000元,车辆的过户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利息为3分,但是原告王林军在给付车款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支付470000元,后借款人王清臣、张桂花又支付了原告王林军利息20000元,因此该车辆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的保证法律关系处理。协议的第四项约定被告杜明辉自愿为王清臣、张桂花提供担保,在王清臣、张桂花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又不能向乙方按时支付有关费用时,被告杜明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约定被告杜明辉应承担对上述借款不能按时支付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的第三项还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拖延期间甲方按总款700000元的月利率3%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车款、违约金及利息支付完毕为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王林军向被告杜明辉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保证期间未经过。因此原告王林军要求被告杜明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林军未主张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高于年利率24%,原告王林军只要求被告杜明辉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明辉辩称,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担保人应承担物的担保价值不足的部分,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了车辆为物的担保。按照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王清臣、张桂花须在2014年11月17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王林军,如不能按期过户,将车款全部退给原告王林军,购买车的约定作废。由于王清臣、张桂花未按约定期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购车的约定解除。故被告杜明辉的车辆为物的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03民初1549号 2016-09-23

赵风田、姜贺等与陈晓洁、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路安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晓洁是实际驾驶人,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路安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出卖给被告陈晓洁,陈晓洁系实际车主,但从被告路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来看,并不显示被告陈晓洁已经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故对被告路安运输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Q×××××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汝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汝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路安运输公司、被告陈晓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9853.0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作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按一人计算为宜。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丧葬费21089.5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并提供有赵某丙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原告要求车辆损失81060元,并提供有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车辆评估费2912.62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考虑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11、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70000元,考虑死者年龄、家庭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 综上,原告赵某乙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9853.07元; 2、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3天=210元; 3、护理费:25576元/年÷365天×3天=2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0元/天)×3天=120元; 5、丧葬费:21809.5元; 6、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亲赵某乙:17154元/年×20年÷3人=114360元(5718元/年) 母亲姜某:17154元/年×20年÷3人=114360元(5718元/年) 女儿赵某甲:17154元/年×16年÷2人=137232元(8577元/年) 以上年度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总额应为:17154元/年×16年+17154元/年×4年÷3人×2人=320208元; 8、评估费:2912.62元; 9、车损费:81060元; 10、交通费:200元; 11、精神抚慰金60000元。 合计:1048103.19元。 被告人民财险汝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死亡赔偿金4958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下余的医疗费39853.07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元、丧葬费21809.5元、死亡赔偿金461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208元、车损费790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3190.5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923190.57元×50%=461595元。下余的评估费2912.62元,由被告被告路安运输公司、陈晓洁按照50%的责任比例共同予以赔偿,即2912.62元×50%=1456.3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03民初1062号 2016-08-10

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冯贤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本案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分期款157337.1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75000元,尚欠82337.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9日到期货款82337.1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1.5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50‰,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该标准,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182.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5民初3664号 2016-12-15

掟告王志祥与被告通榆县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恒信公司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出卖车辆被原权利人通过国家机关主张权利,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被告对此负有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应当返还价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修车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九十七条、一百五十条判决如下

(2016)吉0822民初47号 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