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吝子荣与郭军华、郭玉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军华、郭玉风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郭军华、郭玉风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东城民生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单位、各转包人、分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135号判决书中,对原告吝子荣、被告郭军华、郭玉风、东城民生公司、付俊喜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划分,按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一比九,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因病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并造成损失,故原告仍应承担各项损失的10%,即12572元×10%=1257元。被告郭军华、郭玉风应承担各项损失的90%,即12572元×90%=11315元。被告东城民生公司、付俊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俊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在被告郭军华、郭玉风工地做工要求支付工资款,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81民初387号 2016-07-20

原告崔云权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被告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薛宝峰、被告吴士盛、被告邓绍义、被告徐立芬、被告张连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崔云权与被告张连成、徐立芬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张连成为原告崔云权出具了欠条,并认可其欠付原告崔云权工资人民币1000元这一事实,故被告张连成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崔云权工资款人民币1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徐立芬与被告张连成系合作关系,故其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已经就富海云天工程款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故二被告对被告张连成和被告徐立芬拖欠的工资款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薛宝峰,应该对富海云天项目拖欠的工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宝峰、被告吴士盛、被告邓绍义均没有施工资质,上述三被告属于层层转包,均应对富海云天光缆施工项目部分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由于被告张连成出具的欠条涉及两个工程项目,隶属于两个发包单位,两个施工单位,而本案中,原告仅对富海云天这一项目的开发单位及施工单位主张工资款,且原告及被告均无法区分拖欠工资款中人民币1000元两个工程各占多少比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000元应由被告张连成、被告徐立芬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具体项目工程款由被告张连成、被告徐立芬区分后再另行向各开发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277号 2016-07-22

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与梁成栋、于进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律赋予了出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仪封园艺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予以认可,亦不能视为原告的书面同意,故二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系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以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转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225民初1020号 2016-07-20

董柏林与谢文台、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瑞昌码头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8日,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的土建工程及电气安装和调试发包给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31日,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瑞昌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九江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施工分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此合同取得的总工程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款属非法所得(除依法交纳的税费外),应依法予以收缴(另行制作决定书)。被告谢文台系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包来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谢文台承建,该承包属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谢文台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柏林承建,是代表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董柏林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谢文台分包给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属无效分包,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6)工估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工程中人工费调差、材料价格差及管理费金额进行的鉴定,对土建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签证费及临时板房费用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经质证,并经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询,在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情况下,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并重新进行了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柏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资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人工费调差费及材料价差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文台以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建筑材料为被告出资购买而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价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派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应该得到工程管理方面的有关费用,但考虑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派员对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为公平起见,原告所做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管理费用,除给施工方的税金外(因原告要向税务机关按所做工程量交税),其余由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得一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税金52583.02+(总综合管理费260346.67-税金52583.02元)×50%】,合计1640220.06元。 根据发包方江西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函,110千伏通江岭变电站,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开挖难度增大,签证增加了57694元,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土建工程定额直接费结算表,室外电缆沟及避雷针等基础均为原告董柏林施工,发包方支付的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签证部分的费用,应归原告董柏林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董柏林。 被告谢文台提供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五张,汇款单七张,证明被告谢文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前面的汇款与后面出具的收条有重复行为,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不包括前面汇款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台付款金额按原告第一次开庭自认还款金额1255000元认定。 综上,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697914.06元(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签证增加费用57694元),扣减原告所做工程应交纳的税金102044.64元(1697914.06×6.01%),加上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605869.42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初字第1128号 2016-05-10

原告刘健、苏德利诉被告廖富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勐海县布朗山乡章家村委会章家四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台地110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约定为40年,在承包期内,被告廖富强经发包方章家村委会的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此轮土地承包的期限止于2028年,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40年,超出2028年使用期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此轮土地承包期限止于2028年,是本案签订合同当事人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在违约责任上可以免责,故对与原告刘健、苏德利主张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足要求被告廖富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50亩,后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又将此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转让时双方对土地面积未进行实际丈量,在协议中约定土地面积不少于1150元,土地转让款为2600000元,土地面积以《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若少于1150亩,则少于面积部分扣减相应的转让价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健办理《林权证》时,经测量土地使用面积为1107.1亩,若原告刘健、苏德利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廖富强土地转让费2600000元,被告廖富强即应将多收取的土地转让费退还原告刘健、苏德利,但本案能确定原告刘健、苏德利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是2000000元,对60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是否支付原告刘健、苏德利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由原告刘健、苏德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被告廖富强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97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违约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廖富强提出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退还多取的土地款及支付违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健、苏德利虽未对土地转让费的尾款600000元支付方式、支付地点、何人支付做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相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办理的《林权证》确定土地面积与《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不足42.9亩,被告瘳富强仍存在违约,被告廖正富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1150亩计算土地转让费,实际不按协议约定的多退少补执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廖富强交付土地后原告刘健、苏德利应在7日内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并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费2000000元,而是在2013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且原告刘健、苏德利诉称被告廖富强到其两人转包的土地上滋事,经报警处理后被告廖富强仍多次骚扰和影响原告刘健、苏德利的正常生产经营,此情况中共勐海县宣传部发的《舆情信息》第一期予以确认,该《舆情信息》载明原告刘健称两宗土地欠被告廖富强款186000元,与被告廖富强称因原告刘健、苏德利款未付清欠款才干涉拉运香蕉是相一致的,从而反映出原告刘健、苏德利与被告廖富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而,本案原告刘健、苏德利也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22民初432号 2016-10-17

原告陈东升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被告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薛宝峰、被告吴士盛、被告邓绍义、被告徐立芬、被告张连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东升与被告张连成、徐立芬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张连成为原告陈东升出具了欠条,并认可其欠付原告陈东升工资人民币8000元这一事实,故被告张连成应该承担给付原告陈东升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徐立芬与被告张连成系合作关系,故其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已经就富海云天工程款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故二被告对被告张连成和被告徐立芬拖欠的工资款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薛宝峰,应该对富海云天项目拖欠的工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宝峰、被告吴士盛、被告邓绍义均没有施工资质,上述三被告属于层层转包,均应对富海云天光缆施工项目部分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由于被告张连成出具的欠条涉及两个工程项目,隶属于两个发包单位,两个施工单位,而本案中,原告仅对富海云天这一项目的开发单位及施工单位主张工资款,且原告及被告均无法区分拖欠工资款中人民币8000元两个工程各占多少比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应由被告张连成、被告徐立芬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具体项目工程款由被告张连成、被告徐立芬区分后再另行向各开发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164号 2016-07-22

李顺才诉谢永元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李顺才与被告谢永元均属于九街村四组农户,用于互换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互换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对互换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在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转包、出租两种情形外,其他流转情形不得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承包土地流转的方式为互换,而且双方已实际管理互换后的土地,因此,原告已经获得位于小秧田0.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已经获得位于石街外的0.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相互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互换行为已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效果,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享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其互换行为损害其承包经营户内其他成员合法利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成员对互换行为曾提出过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23民初第411号 2016-07-06

张旭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许业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许业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许业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可以认定许业年是四建集团的职工、四建集团是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四建集团又将其承包的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工程全部转包给许业年个人承建。由于许业年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四建集团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上述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转承包部分无效。 从安徽四建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项目债权债务登记表、录音资料等,可以认定张旭将案涉钢材供应至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项目工地。因许业年是案涉工程的非法转承包人,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许业年指定工地收货人许业现接收了张旭供给的钢材,并在钢材销售明细单的收货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许业年应承担支付钢材货款212538.82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钢材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货到后六个月内付清,且需方收到货物起至钢材款项付清日期间,每天按每吨4元标准支付利息。而2013年6月18日,许业现作为收货人在钢材销售明细单中签名确认收到钢材等价值212538.82元,故张旭要求许业年给付尚欠货款212538.82元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许业年未按约向张旭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工程是由四建集团承包的,四建集团是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独立主体,张旭所提供的钢材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已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所需材料是由实际施工人许业年以承包人四建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正是因为四建集团非法转包,才使许业年得以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张旭误认并造成财产损失,故四建集团与许业年存在共同过错。另外,四建集团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从中提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四建集团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对转承包人许业年即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对许业年加以严格管理监督,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四建集团未尽到上述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四建集团作为承包人应对许业年的行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本庭要求被告提供王雯雯在汪兵案中确认收到的债权债务明细表、许业现签收的销货清单及送货清单,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提供,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2民初4759号 2016-12-27

叶麦琴与张海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被告张海成将其承包土地出租给原告叶麦琴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被告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承租方按照承租时的约定对被告负责。被告在原告租赁其土地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构成违约,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在落实政府政策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造成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能收获租种土地上的小麦,被告应将辉县市百泉镇赵雷村民委员会支付的青苗赔偿费1805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收回土地的时间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到期日相差三个月,被告另外应返还原告租赁费250元(1000元/年÷12个月×3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0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782民初1662号 2016-07-20

宁南县披砂镇披砂村11组与周云学、刘宗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从庄德祥、庄德全、卢广顺三人手中擅自转包了原告的土地,而庄德祥、庄德全、卢广顺已自愿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也就不能再继续侵占原告的土地。既然原、被告双方无土地承包关系,也就无赔偿的权利义务基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和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7民初249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