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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山区河沙镇镇南泊村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市第十塑料厂经营公司、张金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经营公司经审查批准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1993年4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经营公司可以转租,但1993年5月15日的协议书约定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被告经营公司在明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然于2007年9月22日与被告张金瑞签订建筑物转让和土地转租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原告提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瑞提出经营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的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经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1民初1287号 2016-12-27

胡楠与申丽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原告承租权的转租,该协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转让费,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由于该协议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辨称原告调换过期货物后再支付欠款,其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22民初19号 2016-01-29

洋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在房屋承租期间,虽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但自2012年8月之后该租赁房屋即由被告王某承租使用,且在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对于被告王某承租该租赁房屋未提出异议,并收取被告王某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所交纳的房屋租金等费用至2014年12月底,原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其知悉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并认可由被告王某按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只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于被告黄某某,其在将租赁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时,其保留该租赁房屋楼梯间的使用权,该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黄某某已经自愿将该楼梯间腾清并交回原告,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限期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王某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被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10800元及电费440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657号 2016-04-20

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与梁成栋、于进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律赋予了出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仪封园艺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予以认可,亦不能视为原告的书面同意,故二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系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以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转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225民初1020号 2016-07-20

包林伟与郭建民、薛延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转租,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又把承租房屋租给次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因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故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薛延超将其承租的商铺转租与原告,原告在转租合同中作为中介人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同意第三人转租,故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郭建民与第三人薛延超未依法解除租赁合同之前,被告郭建民强制将原告包林伟经营的火锅店锁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包林伟的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包林伟的经济损失为:火锅店存货损失13294.8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锁闭火锅店,2016年6月29日停止侵害,其锁闭店门101天,每天原告停业损失740.09元,共计74749.09元(740.09×101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租赁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6年6月29日停止侵害,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包林伟立即从被告的商铺搬出,并赔偿被告占有期间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关系,且被告未对其已和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举证证明,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腾清商铺杂物及第三人薛延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与本案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该项反诉请求被告需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621民初564号 2016-12-19

周美芬与尚晓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转租,原告在发现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后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一步明确解除合同的主张,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1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因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自行与实际使用人建立租赁关系,不要求收回系争房屋,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多付部分的租金抵作房屋占用费,并放弃之后房屋占用费的主张,因其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造成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已付押金6500元予以没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且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没收押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民事诉讼行为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436号 2016-02-15

陈章辉与彭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彭柯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占有使用,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向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支付了11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前拆除,但之后涉案租赁房屋一直空置,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支付剩余9万元履约保证金,亦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彭柯出租非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不能提供涉案租赁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等材料,使其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证件等,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租赁房屋系转租房屋,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对该事实已明知,另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证件等而未果,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提供涉案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等材料而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拒不提供,故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占有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后,一直将房屋空置,且未支付剩余9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任何租金,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彭柯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之中,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已收回了房屋。其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租金七天以上,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每延期一天,按全年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七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收回出租房屋和应收缴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彭柯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支付延期交租违约金4.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因被告(反诉原告)彭柯已收取了11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彭柯因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其它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无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彭柯返还11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彭柯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陈章辉支付拖欠的9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大于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民初字第05915号 2016-08-19

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李家汤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丛晏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租金共900000元,2013年4月1日刘玉安房到期收回后付清最后一笔尾款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转租协议,被告将四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租金100000元从总租金900000元中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总租金变更为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刘玉安房屋已收回,按照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原告提交的收据五张,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650000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的150000元,被告主张其支付了7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荒滩土地承包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03民初2547号 2016-12-06

徐亮与周元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本人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正常使用固定电话,店面转租问题双方均认可所有人知情,至于客源丧失以及拔掉车钥匙干涉经营等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且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事实以及实际履行付款的有关情况看,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依据不足。至于货车修理费及运费问题,并未超出本案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范畴,原审一并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当事人难以自愿达成调解和解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应当及时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8民终571号 2016-06-28

原告(反诉被告)杨锟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锟将其从第三人谢巧云处承租的门面转租给被告李美贞,并与李美贞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虽然谢巧云未书面表示同意,但杨锟、李美贞在履行合同期间,谢巧去并未表示反对,还向杨锟收取租金,足以证明谢巧云认可了杨锟的转租行为。杨锟与李美贞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美贞在参与杨锟、谢巧云、潘智伟之间就租金问题的过程中,在三方未能达成明确一致意见而本身又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本来无需担心履行合同安全问题。可是,李美贞却以担心租金安全问题为由,在应当依约定的时间向杨锟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租金时,却拒绝支付。杨锟对谢巧云的违约行为和协商过程不符合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规定,因此,李美贞的行为仍然构成违约。同时,杨锟在与谢巧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在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李美贞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杨锟即与谢巧云达成解除合同并限期腾空门面的调解协议,显然也侵害了李美贞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美贞于2015年10月2日将门面腾空交付谢巧云,至此李美贞与杨锟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故门面租金也应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止。由于三方未能达成变更租金的一致协议,租金标准仍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而李美贞是从2015年8月才未向杨锟支付租金的,至同年10月2日腾空门面,李美贞尚欠杨锟2个半月的租金45375元。故杨锟主张李美贞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杨锟主张由李美贞支付所欠水费5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李美贞主张杨锟返还其所支付给杨锟的门面转让费70000元和押金15000元,因杨锟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致使李美贞受到损失,且杨锟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杨锟返还门面转让费25700元(70000元÷60个月×22个月=25700元)和押金9000元。5、李美贞主张由杨锟赔偿其装修损失75584.8元,经审核,装修损失为32168.43元,因双方均有过错,以杨锟承担60%,李美贞承担40%为宜。6、李美贞主张由杨锟、谢巧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根据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巧云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7、李美贞主张杨锟承担门面转让费和押金利息以及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冷民一初字第335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