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林伟与郭建民、薛延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转租,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又把承租房屋租给次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因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故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薛延超将其承租的商铺转租与原告,原告在转租合同中作为中介人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同意第三人转租,故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郭建民与第三人薛延超未依法解除租赁合同之前,被告郭建民强制将原告包林伟经营的火锅店锁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包林伟的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包林伟的经济损失为:火锅店存货损失13294.8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锁闭火锅店,2016年6月29日停止侵害,其锁闭店门101天,每天原告停业损失740.09元,共计74749.09元(740.09×101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租赁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6年6月29日停止侵害,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包林伟立即从被告的商铺搬出,并赔偿被告占有期间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关系,且被告未对其已和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举证证明,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腾清商铺杂物及第三人薛延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与本案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该项反诉请求被告需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621民初564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