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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原告王明举与被告冯喜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被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D23935(吉D2366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冯喜元承担主要责任,行人王明举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明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举主张的医疗费29119.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其余费用11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92天有误,原告住院46天,加上二次住院天数评估为20天,应计算66天,计算标准120元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28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每天30元和20元符合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应按66天计算,分别为1980元和132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70.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29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依法保护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8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60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保护,经查原告确实已满61岁,本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鉴于其居住生活在农村仍从事劳动,故酌情按每天50元予以保护,计算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33天,故其误工费为6650元予以保护,被告方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原告王明举与车辆所有人被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冯喜元为原告王明举垫付的费用,由原告从保险公司中获得赔款中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6民初293号 2016-04-20

汤万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洪磊、曹念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万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万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洪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洪磊是雇员,曹念念是雇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念念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万胜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洪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曹念念赔偿。 关于是否支持原告汤万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诉讼请求问题。原告汤万胜于2013年7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和本案,受伤的都是左腿,受伤部位不同,两起道路交通事故,两次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应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征询司法鉴定人意见,本次十级伤残与2013年7月16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确定参与度系数值60%,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349.90元×60%=35009.94元。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的确认。当事人对医疗费数额41337.63元无异议,其中于2015年4月20日至6月22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行左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花费住院医疗费34511.14元,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抗辩认为是陈旧性伤的治疗,主张扣减不应采纳。理由是本次治疗与该部位受伤的时间2013年7月16日相隔近两年,已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并不包含有本次的手术治疗费用,原告汤万胜住院手术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加重损伤有关联,且两起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医疗费41337.6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70%,不应再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意见99天×30元/天=2970元,误工费、护理费为实际损失,标准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原告汤万胜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306天×107.50元/天=32895元,护理费为150天×78.70元/天=11805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90元(99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665元、鉴定费24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汤万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3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1805元、误工费32895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665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129572.57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91874.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5009.94元、误工费32895元、护理费118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1209.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665元)。余下医疗费用35297.63元,被告曹念念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708.3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承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116583.2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曹念念赔偿70%即1680元;被告洪磊、曹念念已负担原告汤万胜医疗费5230.44元、摩托车修理费66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洪磊、曹念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18号 2016-08-11

戴彬与王春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银行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均未能克制情绪并积极友好地妥善解决,双方过错相当,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戴彬右膝部损伤系由于双方倒地过程中被告王春红压落在原告戴彬的右膝关节部位所致,其被告王春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戴彬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春红应在本院认定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及明确合法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误工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春红对原告戴彬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其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9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误工费为9500元(1900元/月×5个月)。(2)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戴彬主张护理人为其父戴宗胜及表弟戴猛,并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两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戴彬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护理费为8000元(80元/人/天×20天×2人+80元/人/天×60天×1人)。(3)交通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戴彬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春红不同意赔偿,故原告戴彬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明确其伤后营养期限为50天,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存在精神方面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被告王春红应就此数额向原告戴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民初字第4080号 2016-04-25

孙小水、鲍小兴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鲍文昆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水鲍某2发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虽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合并审理有助于确定终局责任承担者。鲍文昆被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所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击受伤到医院救治后死亡,虽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胡会永、赵英维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已是当地广为人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的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分析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 1、鲍文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高压线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鲍文昆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高压电击后医治无效后死亡,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2、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鲍文昆被电击受伤后不治死亡高压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免责。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将这一事故隐患及时上报,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警示,而是事后采取补正警示牌等措施。由于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以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进行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鲍文昆、胡会永、赵英维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责任。综合本案,耿马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3、赵英维承建胡会永私房,包工不包料,且无建筑资质,赵英维雇佣鲍文昆施工,两人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鲍文昆在离高压线路如此近的距离进行施工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赵英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告知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赵英维对事故的发生和雇佣人员的选任、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赵英维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4、胡会永建房对选址欠佳考虑,且将私房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赵英维建设,虽属承包,但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胡会永也参加建设。作为房主,又参与建房,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鲍文昆触电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鲍小兴、赵从支系死者鲍文昆父母已得到证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从支系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赵从支系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赵从支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昆触电到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在医院治疗到在家调治前后共计九个月,产生了合理的费用。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抗辩规避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鲍文昆受伤后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是:“鲍文昆伤残程度为一(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理应支持。 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7456.00元/年×20年)、医药费5918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184.00元(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护理费213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即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误工费21335.00元(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个月,每天支持50.00元)13500.00元、车票费641.00元(实际支出)、住宿费1200.00元(实际支出)、救护车费14820.00元(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300.00元。鲍小兴赡养费(城镇居民)16268.00元×19年÷4=73206.00元、鲍某1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6年÷2=22368.00元、鲍某2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10年÷2=372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鲍文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鲍某2合理损失合计465169.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6068.00元,被告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9550.00元。被告胡会永承担10%,即46517.00元,减去已垫付的7000.00元,实际应承担39517.00元。被告赵英维承担20%,即93034.00元,减去已垫付的11600.00元,实际应承担814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6民初126号 2016-07-06

熊必刚、熊正才、杜桂英与肖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肖立康驾驶湘ER6321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熊必刚驾驶的湘E4××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法的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依法作出原告熊必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立康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原、被告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 被告肖立康驾驶的湘ER6321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熊必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1215元(包括误工费11466元、护理费3039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原告熊正才生活费3876元、杜桂英生活费3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215元,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肖立康负责赔偿;原告熊必刚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共计21370元(包括医疗费15156元、后期医疗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用2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肖立康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370元×30%=6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81民初680号 2016-08-07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作为近亲属的兄弟,应按照兄友弟恭、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相亲相爱的精神,正确处理因共同成长、赡养老人等产生的矛盾,双方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纷争时应采取合理的沟通方式、必要的容忍礼让义务、妥善的纠纷处理方式,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发生于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纷争过程中,综合双方对纠纷的起因、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原告、被告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69.7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53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称眼镜财产损失费一节,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另被告所称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9民初13418号 2016-12-20

文通明与莫雄盛、湛江市欢乐家冷库经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莫雄盛驾车右转驶出道路不让直行车辆,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过错原因并且未保留现场;原告文通明驾车在该交通事故的起因中,无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雄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文通明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三)关于本案的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只有湛江市赤坎区全好粮油经营部的盖章,没有证明人及负责人的签名,则该《工作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2015年8月-2016年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庭审时称,事故发生后,单位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该单位是一个个体经营户,单位要求原告签名工资单据才能开具工资证明,但实际上原告是没有领到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可能是因为单位报税等情况需要。原告2015年9月发生事故后,2016年2月提起诉讼,但工资表已经制作到2016年7月,明显存在不合理的情况,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 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纳,不能认定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5元/年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全休,按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实际天数计算误工费。则原告可获误工费6324.5元(31195元/年÷365天×74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为65天,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附属医院出院医嘱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其中记载了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则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住院天数以及当地居民营养费支出水平按30元/天计算,原告可获得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但原告请求其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没有提交任何的护理情况医嘱,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当地从事护理工作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原告实际病情按80元/天计算,则原告可获护理费7360元(80元/天×46天×2人),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就医的整个过程以及鉴定均是被告汪学武陪同,并支付了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家属帮忙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可获得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年满4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按20年年限计算,以及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父亲扶养年限为14.6年,其母亲扶养年限为17.4年,其长子文胜超抚养年限为5.8年,次子文卓晟抚养年限为8.8年,长女文雅渝抚养年限为10.3年,则原告前8.8年需要抚养两个子女和父母两人,以不超过一个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为限计算.则原告可获得残疾赔偿金40521.82元(13360.4元/年×20年×10%+11103元/年×8.8年×10%+11103元/年÷2人×(10.3年-8.8年)年×10%+11103元/年÷5人×(14.6年-8.8年)年×1人×10%+11103元/年÷5人×(17.4年-8.8年)年×1人×1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结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误工费6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52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956.32元。 (三)关于本案的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被告莫雄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莫雄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莫雄盛系被告湛江市欢乐家冷库经营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湛江市欢乐家冷库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本案原告的合理请求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6324.5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521.82元,合计5950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9506.32元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950元,合计8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450元给原告。原告本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67956.32元,扣除被告汪学武垫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伙食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60956.32元给原告。原告本案中的合理请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湛江市欢乐家冷库经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支付赔偿款。 另被告汪学武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488.4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汪学武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汪学武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用,由于被告汪学武没有提供相对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具体的金额,本院无法核实。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莫雄盛、湛江市欢乐家冷库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11民初86号 2016-10-13

李建民与许建峰、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现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260元【医疗项5000元(含非医保5000元)+伤残项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财损项1260元】。被告运发建设公司的员工许建峰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运发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运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7773.49元(已满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运发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650369.37元,结合其已垫付151751.81元,则尚需赔偿498617.56元。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女儿在出生医学证明和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名字虽有所不同,但家庭情况登记表上名字与户口本名字相同,且上述三份证据的其余身份信息均一致,足以认定名字不符仅是正常的更名行为,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萧民初字第3574号 2016-02-04

原告杨纪明因与被告党学刚、王胜、刘彦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情况;(2)原告损害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4)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付;(5)被告刘彦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最主要的一点是要注意自身安全。角磨机的工作原理与电锯相似,其启动后与其他物体接触会产生巨大扭力,所以在启动前一定要将其握紧,同时要启动后轻轻与其他物体接触逐渐用力深入,此属于一般性常识。原告受雇于被告王胜长期从事电工工作,应当经常接触到角磨机类的设备,对其基本原理应当比常人更加了解。原告在使用角磨机时造成角磨机脱手伤及自己,其应同时存在没有握紧、角磨机先接触物体后启动或深入用力过大等错误中的两种错误才会导致角磨机脱手的情况发生。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其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其次,被告党学刚将工作安排给非专业人员完成,同时也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故其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而且,原告所做的工作是为了党学刚的利益,故被告党学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党学刚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受益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王胜作为雇主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正是由于其对所雇员工没有进行安全常识教育,没有对雇员从事的职业活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于2010年起既在腾鳌镇内购房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没有电工资质证书,也没有稳定的从事建筑业的工作,故其主张按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全部误工期间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前两次住院期间按每天200元计算,此后至定残前按城镇日平均收入79.67元计算误工费更为合理。 关于应否赔付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抚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抚养的人,不在此限。对于老年人赔偿抚养费的,通常应按事发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确认。本案事发时,原告父亲不满60周岁,母亲不满55周岁,故均不符合赔付抚养费的年龄条件。另外,原告父亲是在事发后即2015年10月被诊断为中风,且仅凭该诊断也不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赔付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彦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刘彦凤在本案中既非雇主也非实际侵权人,且其与被告王胜已于199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被告刘彦凤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326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