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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立宏与邢台盛景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属于已超期的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故该份合同无效。 2、爱家物业明知自己使用的房屋是超期的临时建筑,不论原告经营饭店或健身房,均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租赁爱家物业的房屋进行经营,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爱家物业确保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说明原告知道经营饭店所需履行的手续要求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而且双方租赁房屋的面积较大,相应投入资金较多,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应当在装修之前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而原告在12月1日还提交要求延期缴纳房租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爱家物业均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装修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爱家物业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餐厅并未实际经营,不应产生工人工资,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装修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如果爱家物业不同意原告的装修方案,可以在原告装修之初进行阻止,所以爱家物业所称原告装修方案未经其同意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4、无论租赁用途是什么,原告使用时均要破坏原装修,所以爱家物业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5、原告在装修后不能经营,双方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虽然搬离但一直没有将钥匙交还爱家物业,而爱家物业在此后较长的时间也未向原告索取钥匙,双方对此事不进行沟通,致使房屋空置造成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在本案进行评估后爱家物业就可进入房屋,所以将房屋占用期间计算至评估之日(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故此期间的费用为592000元(29600×20),扣除原告已支付租金888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房屋使用费177200元。 6、原告与爱家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盛世地产无关,盛世地产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261号 2016-12-27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终兴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5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张某某结欠本金32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结欠利息7222.73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2954号 2016-10-17

张立与高京宏、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高京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折算为年利率为7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故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金额为94万。根据以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高京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凯宏在其书面的担保承诺中明确表示“我愿为高京宏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担保范围,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高凯宏应依法对被告高京宏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六个月内,现虽担保期限已过,但被告高凯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对本案上述借款本息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凯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高京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605号 2016-07-29

原告李洪波诉被告谢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盈工亡后,鑫泰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包含给付二原告的扶养费,原告李庆文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洪波已按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取得5万元并放弃其余部分,其再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庆文主张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801元计算17年,因李盈工亡时,原告李庆文63周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二原告有2名子女,李盈应承担一半的份额,即7801元×17年÷2=66308.50元。对于鑫泰公司尚未支付的补偿金应由被告领取。关于原告李洪波辩解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2808号 2016-07-22

何泽与刘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龙向原告何泽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并约定若被告使用期限90天内不能还清所有借款,自愿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九十日后及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现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5560号 2016-12-19

原告丁德文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5号 2016-12-19

包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四笔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2016年11月12日借款51万元,约定借期10天,利息15000元,经计算月利率为90‰,即年利率10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笔借款利息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请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合法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1民初1866号 2016-12-19

王宁与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4组、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政府部门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原告获得的承包土地收回,属政府部门依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作出的行政决定。政府部门依职权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是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原告就政府部门返还被收回的承包土地,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429民初3263号 2016-06-28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中坤、曲建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中坤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曲中坤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曲中坤承担还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曲中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曲建达、南焕斌、刘同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曲建达、南焕斌、刘同强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5民初3761号 2016-12-06

刘东青与葛庆帅、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款19万元,但被告称该款实际是本金14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本金1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葛庆帅借原告刘东青款14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葛庆帅偿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自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葛庆帅、韩艳丽认可,被告韩艳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韩艳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韩艳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庆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曹民初字第1174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