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廷孝、王建华与沈阳市东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提出的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其所开具的药品存在问题,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具有过错,但不是导致陈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
第二、在(沈食药监)药行罚(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接到举报的“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四种药品进行了审查,其结论为,未发现沈阳某某医院在购进、销售“十一味维命胶囊”及“顺气安神丸”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某某医院所提出在网上查阅的顺气安神丸违法现象,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药品在辽宁地区存在违法广告现象,而没有证据证实其药品本身存在问题。从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过审查,并未将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此四种药品列为假药或者过期药品,只在销售环节上对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存在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针对药品监管的专业机构,对于公权力机关作出的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患者陈某甲所服用的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属于合法药品。
第三、某某医院开具的开窍醒脑胶囊药品,系解放军93303医院院内制剂,解放军空军93303医院系沈阳空军后勤部所属卫生队,与沈阳某某医院并非同一医疗机构,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擅自将外院制剂用于销售,并更改标识将开窍醒脑胶囊更改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用以高价销售,药瓶标识与抽检报告药物成分不相符,在生产日期、药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某某医院在此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第四、陈某甲就诊的某某医院全民所有制的综合医院,陈某甲就诊的是神经内科,鄢某某系该院内科医生,神经内科系该院内科诊疗科目,故医生鄢某某具有执业资质。
第五、本案陈某某、王某某通过某某医院医院所散发的广告中所述的专业简介及药品的疗效,基于对某某医院医院的信任前去诊治,而主治医生却为了增加药品销量,而将同一批号的同类药品开窍醒脑胶囊人为的标注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且在瓶标上写了不同的主治功能,在开窍醒脑胶囊1号写明主治:适用于各种神精病的兴奋癫痫症群体:如彻夜难眠、挑衅争吵、胡言乱语、冲动伤人、幻觉妄想、行为紊乱、敌意等。在开窍醒脑胶囊2号中写明主治:情绪低落、悲观厌世、精神恍惚、恐怖、癔病等。且让患者分早晚服用,存在欺骗患者的行为。使患者产生服用这两种包含有诸多主治功能的药品比服用单一的药品更有利于患者治疗的误区,存在对患者的病情产生一定延误的情形。本案的患者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治为“焦虑状态”并且医院为其开具药品“百忧解”,此药就是治疗抑郁症药品,并且也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在某某医院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其病情有一个演变的过程,而某某医院医院诊治中病情延误因素的存在,会存在使患者病情演变加重的可能。但因患者所服用的开窍醒脑胶囊并非假药,且有一定的主治精神疾病的功效,对于患者陈某甲本身并不会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又因陈某甲系精神疾病的患者,其监护人应由监护义务看护好患者的衣食住行,及其对于患者的跳楼行为,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义务未尽到的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患者本身疾病的演变、监护人监护责任及某某医院医院的过错,对于患者陈某甲的死亡原审法院确定由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93303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之子陈某甲去被上诉人就诊,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故本案被告主体应为某某医院。虽某某医院违规使用了93303医院的药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93303医院的药品本身存在问题,故93303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相关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5578元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患者陈某甲在作精神疾病诊疗时为17岁,对于陈某某、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用,一审只向法院提供了简单的工作证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其他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辅助证据佐证,且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例中,记载了其可以恢复学业的记载、在某某医院医院的诊断书上也写明陈某甲为辽阳三高中学生,此类记载应系其监护人所述,而医院进行的记载,应系真实表述,故对于陈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陈某甲系家中独子,其死亡对家人有较大的影响,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具有合理性。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陈某某在其子去世时51岁、王某某45岁。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道办事处新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写明陈某某、王某某是社区低保户,无工作、无收入。但陈某某、王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及证据,故对于陈某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决假药十倍赔偿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丧葬费应全额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王某某的住院情况、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到沈阳就诊的情形,最终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2000元×40%),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辽宁省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标准的规定,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丧葬费为23155元。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丧葬费9262元(23155元×40%),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提出上诉人一审出具93303医院的情况说明公章是假的问题。虽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93303部队医院”印章的证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印章为伪造,但上诉人之子陈某甲并未到93303部队医院就诊,其所服用的药品为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开具,且该医院的医生鄢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陈某甲服药的具体情况。故93303部队医院证明的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13号 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