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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阳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机构改革相关精神及北京市相关文件的规定,本市新组建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质监部门在生产环节、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和卫生部门在消费环节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以及由原药监部门和食品办负责的监管职责,实行对食品药品的统一监管。本案中,原告通过举报要求对涉嫌非法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进行处罚的事项已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上述举报事项后依法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被告通过对原告举报的涉嫌非法宣传事项的初步核查,认为本案中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不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故将涉案商品生产者涉嫌非法宣传的案件线索移交广告主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诉《举报情况答复函》中并未引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依据,而是引用《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两者关于案件移交处理程序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因前者属于部门规章,被告在适用法律时应引用前者,本案被告引用法条存在瑕疵。但鉴于被告的实际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移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查处困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查处困难情况的判断,涉及被告作为专业领域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审判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事项,本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被告接受举报而进行的查处职责范围,且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进行本次举报前,原告已先行启动过投诉程序,被告亦予以相应的处理。但在此也应向被告指出,对于不属于举报范畴的事项,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向举报人进行释明,或者在答复中予以说明,被告对此应予注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中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第五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履行了核查、现场检查、延期立案审批、调取材料、不予立案审批、作出答复并送达、移转案件线索等程序,符合上述规章中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举报情况答复函》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并查处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行初字第27号 2015-02-11

陈廷孝、王建华与沈阳市东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提出的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其所开具的药品存在问题,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具有过错,但不是导致陈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 第二、在(沈食药监)药行罚(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接到举报的“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四种药品进行了审查,其结论为,未发现沈阳某某医院在购进、销售“十一味维命胶囊”及“顺气安神丸”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某某医院所提出在网上查阅的顺气安神丸违法现象,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药品在辽宁地区存在违法广告现象,而没有证据证实其药品本身存在问题。从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过审查,并未将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此四种药品列为假药或者过期药品,只在销售环节上对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存在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针对药品监管的专业机构,对于公权力机关作出的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患者陈某甲所服用的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属于合法药品。 第三、某某医院开具的开窍醒脑胶囊药品,系解放军93303医院院内制剂,解放军空军93303医院系沈阳空军后勤部所属卫生队,与沈阳某某医院并非同一医疗机构,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擅自将外院制剂用于销售,并更改标识将开窍醒脑胶囊更改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用以高价销售,药瓶标识与抽检报告药物成分不相符,在生产日期、药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某某医院在此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第四、陈某甲就诊的某某医院全民所有制的综合医院,陈某甲就诊的是神经内科,鄢某某系该院内科医生,神经内科系该院内科诊疗科目,故医生鄢某某具有执业资质。 第五、本案陈某某、王某某通过某某医院医院所散发的广告中所述的专业简介及药品的疗效,基于对某某医院医院的信任前去诊治,而主治医生却为了增加药品销量,而将同一批号的同类药品开窍醒脑胶囊人为的标注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且在瓶标上写了不同的主治功能,在开窍醒脑胶囊1号写明主治:适用于各种神精病的兴奋癫痫症群体:如彻夜难眠、挑衅争吵、胡言乱语、冲动伤人、幻觉妄想、行为紊乱、敌意等。在开窍醒脑胶囊2号中写明主治:情绪低落、悲观厌世、精神恍惚、恐怖、癔病等。且让患者分早晚服用,存在欺骗患者的行为。使患者产生服用这两种包含有诸多主治功能的药品比服用单一的药品更有利于患者治疗的误区,存在对患者的病情产生一定延误的情形。本案的患者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治为“焦虑状态”并且医院为其开具药品“百忧解”,此药就是治疗抑郁症药品,并且也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在某某医院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其病情有一个演变的过程,而某某医院医院诊治中病情延误因素的存在,会存在使患者病情演变加重的可能。但因患者所服用的开窍醒脑胶囊并非假药,且有一定的主治精神疾病的功效,对于患者陈某甲本身并不会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又因陈某甲系精神疾病的患者,其监护人应由监护义务看护好患者的衣食住行,及其对于患者的跳楼行为,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义务未尽到的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患者本身疾病的演变、监护人监护责任及某某医院医院的过错,对于患者陈某甲的死亡原审法院确定由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93303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之子陈某甲去被上诉人就诊,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故本案被告主体应为某某医院。虽某某医院违规使用了93303医院的药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93303医院的药品本身存在问题,故93303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相关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5578元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患者陈某甲在作精神疾病诊疗时为17岁,对于陈某某、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用,一审只向法院提供了简单的工作证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其他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辅助证据佐证,且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例中,记载了其可以恢复学业的记载、在某某医院医院的诊断书上也写明陈某甲为辽阳三高中学生,此类记载应系其监护人所述,而医院进行的记载,应系真实表述,故对于陈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陈某甲系家中独子,其死亡对家人有较大的影响,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具有合理性。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陈某某在其子去世时51岁、王某某45岁。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道办事处新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写明陈某某、王某某是社区低保户,无工作、无收入。但陈某某、王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及证据,故对于陈某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决假药十倍赔偿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丧葬费应全额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王某某的住院情况、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到沈阳就诊的情形,最终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2000元×40%),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辽宁省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标准的规定,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丧葬费为23155元。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丧葬费9262元(23155元×40%),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提出上诉人一审出具93303医院的情况说明公章是假的问题。虽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93303部队医院”印章的证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印章为伪造,但上诉人之子陈某甲并未到93303部队医院就诊,其所服用的药品为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开具,且该医院的医生鄢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陈某甲服药的具体情况。故93303部队医院证明的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13号 2015-12-09

孙丁丁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南京苏宁公司在涉案产品的网页宣称“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关于上述描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同时,被告南京苏宁公司在涉案产品的网页使用“全球体积最小”的用语违反了广告法上述规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退货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退回货款9954元并赔偿其损失298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苏宁易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提供了南京苏宁公司的厂家信息,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就其主张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通知苏宁易购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苏宁易购公司知道南京苏宁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虚假宣传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要求苏宁易购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具有非常明显的职业打假特性,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南京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民初字第00500号 2016-01-22

任善龙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所属领域:工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任善龙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投诉举报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巴奴毛肚火锅农科路店涉嫌违法的行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销案的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关于消费投诉处罚的决定(参考)消费投诉书,关于河南医院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发布违法广告处理结果告知,关于对河南医院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发布违法广告处理结果公示情况告知,系与本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农科路店消费录制的光盘,因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在受理消费者投诉相关事项通知书中已经告知原告提供商品涉嫌违法的证据,原告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任善龙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撤销案件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结果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4行初269号 2016-12-22

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涉案广告牌的拆除时间。2014年12月31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联合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农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违法广告组织协调拆除,并于当日拆除完毕。涉案广告牌位于农业路文化路邮政局楼顶,属于前述拆除范围。2014年12月25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向郑州金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发《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郑城执责改字(2014)第01-22024号),载明责令拆除的广告面积与涉案广告牌合同约定面积有出入,但位置相同,且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制作的《支队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31日拆除设置于该位置的广告990平方米,大于涉案广告牌合同约定面积,且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广告牌在执法部门集中拆除前就已经拆除,但未能说明具体时间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涉案广告牌的拆除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 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广告牌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广告牌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广告牌,被上诉人亦实际使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使用涉案广告牌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广告牌相关审批许可手续不再使用,亦未再支付费用,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的义务,且涉案广告牌是否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同时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影响其实际使用涉案广告牌,或其因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通知,故被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抗辩不应支付剩余租赁费,不能成立。涉案广告牌于2014年12月31日拆除,上诉人仅主张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1日,早于拆除时间,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1日,扣除其已支付的92500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26541元(650000÷365×125-92500)。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92500元,约为52天的租赁费用(92500÷(650000÷365)=51.94],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故本案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4499号 2016-07-26

李春阳与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审原告举报的辖区内的违法广告问题,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次,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针对原审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对原审第三人徐州万达公司的投诉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在2015年2月5日,经原审被告局领导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5年3月4日,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再次延期,但在再次延期后,原审被告直至2015年8月21日,才作出《关于李春阳举报“徐州万达广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告知》,在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次延期至结案的五个多月的时间内,并无证据证明其导致办案期限延长的合理理由和合法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之规定,原审被告从再次延期至以销案方式结案的五个多月的时间,无延期审批及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证据,其不符合上述规定。对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是因原审原告李春阳在法定处理期间内两次提起行政复议,是其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的正当理由,其并未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确认其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第三,被上诉人徐州市工商局作出驳回李春阳于2015年5月28日要求确认铜山市场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的复议申请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四,对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铜山区市场局针对原告的举报已作出行政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铜山区市场局限期查处徐州万达公司虚假公告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五,对于上诉人李春阳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李春阳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虽然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但并不能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李春阳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行终84号 2016-05-18

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远东出版社诉邓素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邓素莉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在看到上诉人发布的广告之后通过广告中的热线购买的涉案产品,邓素莉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产品属保健品,然上诉人所发布的广告内容集中体现了其产品成分对疾病的治疗功效,且夸大了效能,明显违反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及广告法。上诉人作为出版方,应当对其刊登的广告进行审查,然针对涉案带有欺诈性质的违法广告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错明显。现上诉人无法提供广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甚至不知晓广告主或者实际销售者的具体信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受欺诈人邓素莉的损失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东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沪01民终15133号 2018-03-20

亮、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亮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山姆会员商店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但苏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污染物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商品导致其人身损害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于苏亮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山姆会员商店在其自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发布的广告,虽然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山姆会员商店所发布的违法广告并非直接针对涉案商品,本案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一审认定正确。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鄂01民终2220号 2018-05-29

黄顺喜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腾讯公司事先对于案涉广告的广告主秦江公司的真实名称等信息进行了初步审查,事后亦及时对该广告进行了删除、屏蔽,上诉人黄顺喜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或者应知秦江公司发送、发布违法广告。上诉人将案涉广告上的QQ号加为好友,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与李婉婷一对一信息进行审查,既不现实,也有违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被上诉人在接到第三方投诉后,也对李婉婷的QQ号进行了封停,采取了必要措施。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上诉人的损失可向案涉广告的广告主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损失进行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顺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1民终1103号 2018-04-11

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孝感市惠民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颁布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利用新闻信息报道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该宣传报道中“在义诊现场,有一位60多岁黄大妈在家人的搀扶下找到市惠民医院康复专家肖应超主任,通过现场康复推拿,黄大妈的不适症状明显得到了缓解”的内容,属于《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工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在范围影响较广的报刊上刊登违法广告被国家广告数据中心监测,且申请执行人在办案过程中已将拟罚款28000元改为最终决定罚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的处罚适当。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1997年9月3日起施行)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9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工商行政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以20000元罚款,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了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虽未书面告知被执行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5)2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维持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孝政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但被执行人孝感市惠民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经催告后又不自动履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9行审12号 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