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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健康堂药品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金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庭审中双方自认可以确认双方有中草药供货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其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中药款8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林系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供应的中草药被鉴定为假药及劣药,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支付利息10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被处罚的数额向其赔偿损失。因对白及和檀香的罚款8400元中3600元系对檀香进行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940元中未区分白及和檀香的销售所得,按照罚款比例法院酌定没收违法所得中1300元系檀香的销售所得,故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有限公司损失21538元(2478元+14160元+3600元+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辩解因原告(反诉被告)向其供应假药或劣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565号 2016-07-29

董柏林与谢文台、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瑞昌码头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8日,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的土建工程及电气安装和调试发包给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31日,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瑞昌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九江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施工分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此合同取得的总工程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款属非法所得(除依法交纳的税费外),应依法予以收缴(另行制作决定书)。被告谢文台系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包来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谢文台承建,该承包属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谢文台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柏林承建,是代表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董柏林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谢文台分包给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属无效分包,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6)工估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工程中人工费调差、材料价格差及管理费金额进行的鉴定,对土建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签证费及临时板房费用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经质证,并经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询,在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情况下,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并重新进行了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柏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资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人工费调差费及材料价差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文台以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建筑材料为被告出资购买而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价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派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应该得到工程管理方面的有关费用,但考虑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派员对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为公平起见,原告所做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管理费用,除给施工方的税金外(因原告要向税务机关按所做工程量交税),其余由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得一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税金52583.02+(总综合管理费260346.67-税金52583.02元)×50%】,合计1640220.06元。 根据发包方江西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函,110千伏通江岭变电站,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开挖难度增大,签证增加了57694元,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土建工程定额直接费结算表,室外电缆沟及避雷针等基础均为原告董柏林施工,发包方支付的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签证部分的费用,应归原告董柏林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董柏林。 被告谢文台提供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五张,汇款单七张,证明被告谢文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前面的汇款与后面出具的收条有重复行为,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不包括前面汇款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台付款金额按原告第一次开庭自认还款金额1255000元认定。 综上,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697914.06元(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签证增加费用57694元),扣减原告所做工程应交纳的税金102044.64元(1697914.06×6.01%),加上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605869.42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初字第1128号 2016-05-10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7809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守六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擅自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种子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4民初8号 2016-04-28

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影片头、片尾均署名为原告电影频道出品,可以确认原告电影频道为涉案电影权利人。 根据(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389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30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48号公证书、公证光盘及当庭比对结果,被告暴风公司在其应用软件中提供了涉案电影。被告暴风公司抗辩认为其未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因原告电影频道侵权取证未保全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行为,本院对被告暴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暴风公司抗辩称其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系链接,因侵权取证过程中既未显示跳转又未显示链接网址,而被告暴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暴风公司未经合法授权通过互联网在“暴风影音HD”软件苹果系统客户端中以下载的方式提供了涉案电影,侵害了原告电影频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电影频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暴风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影响、“暴风影音HD”软件的知名度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度内予以酌定。关于合理费用支出,原告电影频道主张的公证费部分因其提交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另结合原告电影频道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7民初1281号 2016-08-19

陈士欢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欢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买卖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部分学员的报名费用,均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积极招揽学员,并与裘某1一起将学员带到石家庄不经过正规培训考试办理驾驶证,其与裘某1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从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且其系被抓获到案,缺乏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23刑初536号 2016-11-29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7809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守六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擅自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种子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4民初8号 2016-04-28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巫美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协调一致,能够体现导演的个性化创作,并且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二、三辑,收录了案涉作品,专辑均标明了著作权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反映了原告在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35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可知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点播的形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或案外人东莞市启望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版权,也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得到了原告或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案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等,酌定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巫美云系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巫美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74号 2016-04-13

广州斯登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今比伦面包屋、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45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斯登堡公司持有其主张权利的图片的数码原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斯登堡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今比伦面包屋在拉手网上的团购项目中所使用的图片的构图、背景、颜色均与斯登堡公司提供的原图一致,本院认定今比伦面包屋在拉手网上所使用的涉诉图片为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今比伦面包屋未经斯登堡公司许可,擅自将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发布在互联网上,侵害了斯登堡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图片已被从拉手网上删除,故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关于赔偿,斯登堡公司主张按照今比伦面包屋销售价款计算其损失,今比伦面包屋对斯登堡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本案中,今比伦面包屋将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发布在互联网上,并非是销售侵犯斯登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复制品,故主张按照今比伦面包屋销售价款计赔,不合理。除公证费外,斯登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今比伦面包屋使用图片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作品类型、斯登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酌定今比伦面包屋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合理开支)。 由于斯登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图片对外作出了享有著作权的声明,且拉手网上的图片由今比伦面包屋提供,拉手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斯登堡公司未通知其拉手网上的图片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存在应当知道涉案图片权利情况。拉手网公司在知悉其网站上所载图片涉嫌侵犯著作权后,删除了图片,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涉案网络服务由拉手网公司提供,拉手网广州分公司虽为拉手网公司的分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拉手网广州分公司提供了涉案网络服务,故斯登堡公司主张拉手网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拉手网公司、拉手网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45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