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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庭志与刘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曹庭志与被告刘振华、张静、王萍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振华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原告曹庭志向被告王萍账户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系刘振华、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曹庭志要求被告刘振华、张静共同偿还借款24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庭志与被告刘振华约定逾期未还借按每天3000元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萍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萍对该借款中的1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938号 2016-04-25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邸岩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73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邸岩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被告邸岩向原告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7216.36元、罚息17577元、复利1045.7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7216.36元、罚息17577元、复利1045.7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7216.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8.4%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本案中,被告虽已还清拖欠的本金,但本案纠纷确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为此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19600元,仍应由被告负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6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邸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3号 2016-10-13

熊必刚、熊正才、杜桂英与肖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肖立康驾驶湘ER6321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熊必刚驾驶的湘E4××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法的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依法作出原告熊必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立康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原、被告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 被告肖立康驾驶的湘ER6321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熊必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1215元(包括误工费11466元、护理费3039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原告熊正才生活费3876元、杜桂英生活费3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215元,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肖立康负责赔偿;原告熊必刚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共计21370元(包括医疗费15156元、后期医疗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用2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肖立康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370元×30%=6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81民初680号 2016-08-07

谢文正、熊玉梅等与管梦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谢绍杰的父母,应对谢绍杰履行监护的义务,但二原告监护不力,使谢绍杰擅自外出河里洗澡,且谢绍杰不懂游泳,忽视游泳的危险结果而轻易下水,是导致谢绍杰身亡的后果。作为未成年同龄人的管梦晗与谢绍杰相约下水洗澡,其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相互间无法定的监管和照顾及救助义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管梦晗对原告之子谢绍杰的溺水身亡有主观上的过错和违法行为,也不能提供谁提议下水的证据以及谢绍杰是为救管梦晗而溺水身亡的证据,且被告管梦晗及时尽到呼救、报警义务,故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谢绍杰毕竟是与管梦晗一起洗澡导致溺水身亡的,身亡所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管典群、被告袁秀荣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二原告20000元,被告管梦晗的补偿金额依法由其监护人管典群、袁秀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1民初1416号 2016-09-23

天津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与李会龙、李兵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被告李会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认可原告诉请,因此,对于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要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兵伟未出庭,两者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津R×××××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属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相关比例,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780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依法提供票据等证据,应纳入此次赔偿范围。扣除车辆损失的2000元后,剩余17100元,根据50%的赔偿比例,具体损失为8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10550元,由被告李会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兵伟就李会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81403号 2016-12-13

付望梅与李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付望梅抱小孩横穿公路时,被告李卢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避让侧倒后向前侧滑,并未与原告接触,也未证明被告在驾驶过错中存在违法行为,现原告付望梅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以其摔倒受伤系被告所致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6民初253号 2016-05-10

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咸阳市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与郑某某签订的《商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五条第2项中“郑某某如有欠租、违法行为,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有权停水停电及锁门,责任郑某某自负”中的锁门违反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其约定是无效的。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由于其一,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障郑某某承租房屋的正常用电,严重影响了郑某某某火锅店的经营;其二,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将其与出租人之间交易被征税,在其与郑某某之间的《商用房租赁合同》之外,要求郑某某支付其中95742元,并且采取了强行手段要求郑某某支付。显然,这两项都是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的违约行为,导致郑某某租房经营某火锅店盈利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郑某某2015年4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给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收到时双方之间的《商用房租赁合同》解除。之后2015年5月2日,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收到郑某某寄送的房屋钥匙,是郑某某向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交付房屋的行为。从房屋交付之日起,郑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该房屋的有关费用。但解除合同之前郑某某未支付的房租费及水电费应当支付。同时,由于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商用房租赁合同》解除给郑某某造成的损失,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应当予以赔偿。咸阳市某区某某酒店收取郑某某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郑某某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无法正常经营,其损失证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某民初字第00676号 2016-04-11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邸岩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73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邸岩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被告邸岩向原告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7216.36元、罚息17577元、复利1045.7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7216.36元、罚息17577元、复利1045.7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7216.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8.4%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本案中,被告虽已还清拖欠的本金,但本案纠纷确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为此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19600元,仍应由被告负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6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邸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3号 2016-10-13

王庆荣与李庆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栽树产生矛盾,原、被告打架当日早晨,原告经过被告栽树的三角形地块去买馍,被告不让原告在该地行走,原告不服从,被告持有粥的饭碗盖在原告脸上,原、被告撕打到一起,原告因此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亦受到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5%的责任,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汇总单,原告的医疗费为1835.63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正值中年,无固定收入,主要从事农业,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酌定按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5375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误工费应为3387.49元(53758元÷365天×23天),原告护理费应为3387.49元(53758元÷365天×23天×1人)。根据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县内每天70元,原告在青堌集卫生院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10元(70元×23天)。原告住院期间从青堌集卫生院到曹县人民医院作检查,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亦需支付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形式不合法,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支交通费100元亦为合理。综上,原告的费用及损失为:医疗费1835.63元、误工费3387.49元、护理费3387.4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费用及损失应承担65%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3470号 2016-10-17

李水林与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冀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梅子仲,梅子仲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建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赵建才雇佣李水林等人从事劳务施工,应当向李水林支付相应劳动报酬。鉴于李水林明确表示不向赵建才、梅子仲主张权利,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冀奥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欠付李水林的劳务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具体数额,本院根据(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对冯子印出具的结算单进行认定,确认劳务费。被告关于劳务费已结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11229号 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