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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终兴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5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张某某结欠本金32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结欠利息7222.73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2954号 2016-10-17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蔡金文、任海英、杨学广、蔡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学广、蔡金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文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蔡金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系夫妻,被告任海英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文、任海英支付贷款本金286055.88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4475.38元,以上合计300531.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0.33125%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被告杨学广、蔡金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为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在被告蔡金文、任海英不履行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400000元的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任海英、蔡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2民初2616号 2016-07-29

辜炜桐与季浙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季浙禹结欠原告辜炜桐货款98000元,有其本人出具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民初1201号 2016-10-13

李长征与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征与潘金波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潘金波在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潘金波于2014年去世后,原告找到潘金波之妻即被告张勤,被告张勤认可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但无经济能力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返还借款,确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浔民一初字第2402号 2016-09-06

黄荣华与谢宝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黄荣华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谢宝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责任。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书》。针对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称为拒绝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为给付迟延。前者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后者则为一般性违约。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期间应交租金存在迟延给付,特别是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租金无理由拒付。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事实。经查截止开庭时被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店面租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0月起不再营业,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店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拒绝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现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谢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2402号 2016-09-06

王军江与竺义平、应永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竺义平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额以每日1计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务的一切损失”,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付清日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应永波、章祝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竺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514号 2016-02-04

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申请人雷福宗、景宁畲族自治县雷氏茶叶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1127民特00038号 2016-02-03

贾强、龚柯珊与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贾强、龚柯珊与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则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租金,但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欠二原告租金29592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959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29592元的万分之三支付二原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于该项请求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3民初667号 2016-07-12

甘肃新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在合理范围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600号 2016-12-19

苟寒梅与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办理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故本案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被告方,系被告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262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2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本项目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证书后三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尚未办理完毕,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如立泰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原告可另行就此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6民初3585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