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546条记录,展示前1000

王丙森、张玉芳等与季砚闯、沧兴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王希峰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庭审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四原告在继承王希峰遗产范围内承担40%,由被告沧兴集团物流公司承担40%,由被告沧县中浩建筑公司承担20%。被告季砚闯作为被告沧兴集团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被告沧县中浩建筑公司与被告黄骅交通局签订的沿海线安保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对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请半幅封闭道路的责任主体约定不明确。而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请半幅封闭道路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被告黄骅交通局作为本案涉案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被告黄骅交通局应当对被告沧县中浩建筑公司应负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冀JND26挂)号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ND26挂)号车主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分别作为冀J×××××(冀JND26挂)号车主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希峰死亡及财产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损失为: 1.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医疗费为1889.07元; 2.根据户口本及阳信县公安局劳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性质证明,王希峰系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山东阳信众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电费和物业费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等票据相互印证,证明自2013年5月份起王希峰与原告张玉芳、王某1甲、王某2乙一起在山东省阳信县阳城六路以南幸福河以西唐家村以东德苑福邸第12幢1单元501室居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希峰系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实际居住三年有余,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 3.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52409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04元(52409元÷2=26204元); 4.根据王希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王丙森1948年8月27日出生,生育2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68岁,应当给付12年生活费。原告王某12004甲2004年3月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2岁,应当给付6年生活费。原告王某乙22010年2月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岁,应当给付12年生活费。因王希峰被扶养人系多人,前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此,前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消费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要求原告王丙森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和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352元(17587元∕年×6年+17587元∕年×6年÷2人+9023元∕年×6年÷2人=185352元); 6.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四原告住所地均系山东省阳信县,根据四原告到事故发生地处理王希峰交通事故及将王希峰骨灰运送到山东省阳信县等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8.编号分别为SYXCZ-20160134、SYXCZ-20160135的公估报告书,均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季砚闯、沧兴集团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沧县中浩建筑公司、黄骅交通局均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被告华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两份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四原告车损为135556元(130496元+5060元=135556元); 9.四原告主张的鲁M×××××号车损失公估服务费6525元、鲁MV363挂号车损失公估服务费263元,合计6788元,是四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10.四原告主张的7800元拖吊费,是四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四原告认可王希峰车辆所载货物所有权人系唐山市丰南区中兴物流有限公司,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货损四原告未向货物所有人实际赔偿,据此,四原告关于赔偿货损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上述医疗费1889.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在冀J×××××(冀JND26挂)号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5659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在冀J×××××(冀JND26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64659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ND26挂)号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258638.4元(646596元×40%=258638.4元),由被告沧县中浩建筑公司依责赔偿129319.2元646596元×20%=129319.2元)。上述车损、公估服务费、拖吊费合计15014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在冀J×××××(冀JND26挂)号车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4814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ND26挂)号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59257.6元(148144元×40%=59257.6元),由被告沧县中浩建筑公司依责赔偿29628.8元(148144元×20%=29628.8元)。被告黄骅交通局对被告沧县中浩建筑公司依责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894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四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沧兴集团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3民初3471号 2016-08-08

佘国民与朱寿强、长沙三九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朱寿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佘国民无责任,应予确认。因朱寿强与三九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朱寿强与三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九运输公司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佘国民要求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佘国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103806.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070.92元即[103806.1元-100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佘国民在相关医院共住院治疗54天,并在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义肢及接受康复训练21天,合计75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75天×60元/天);3、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4、营养费,考虑佘国民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2700元营养费予以认可;5、护理费9430元,参照佘国民装假肢前需一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事故发生至安装假肢康复训练完毕为81天(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81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佘国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安装假肢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7、误工费17572.44元,事故前佘国民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岳望高速长沙北连接线六标项目部务工,虽其已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务工事实,故本院认为其存在误工损失。但佘国民未提交工资条、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佘国民伤后休息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35633元/年÷365天×180天;8、残疾赔偿金为216285元(佘国民居住在丁字湾街道翻身垸村肖家湾组,该居住地已被划城镇区域范围,其本人所承包的部分田土已被征收,并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岳望高速长沙北连接线六标项目部务工,佘国民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佘国民构成六级伤残,定残之日其已年满65周岁,28838元/年×15年×50%);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佘国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配偶蔡桂香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其在庭审中自述蔡桂香在家仍在其保留的部分土地上种菜。本案中伤者佘国民已年满65周岁,事故前有一定劳动能力并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有实际务工,蔡桂香亦已年满65周岁,在无重大疾病或残疾等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宜仅以其年龄超过60周岁即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佘国民、蔡桂香二人的成年子女均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庭审中佘国民自述其与蔡桂香共同生育3子女并均已成年,故蔡桂香亦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本院对佘国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佘国民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给佘国民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11、鉴定费用共计3800元;12、关于财产损失,佘国民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定损为800元,虽佘国民提交了维修票据,但未提交相应的修理清单予以佐证该维修票据系本次交通事故所涉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其财产损失按800元予以支持;13、关于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更换费、假肢更换费、假肢更换维修费,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分别主张的20000元、12500元、5000元予以支持;14、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3025元;15、关于假肢更换维修食宿费,参照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假肢、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的使用寿命、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2000元食宿费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51218.54元。 就佘国民451218.54元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佘国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 佘国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330418.54元,应由朱寿强、佘国民按事故责任分担。朱寿强与三九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即330418.54元,因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依据朱寿强、三九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非医保药品费用14070.92元及鉴定费用3800元,合计17870.92元不在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12547.6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即17870.92元由朱寿强、三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佘国民433347.62元,朱寿强、三九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佘国民17870.92元。因朱寿强已为佘国民垫付95000元,朱寿强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7870.92元且多垫付给佘国民77129.08元,扣除佘国民已经得到朱寿强多赔付的77129.08元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已先期垫付的40000元医药费,故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佘国民316218.54元。朱寿强多垫付的77129.0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朱寿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12民初426号 2016-08-08

刘斌与陈鹏、肖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鹏驾驶小车与原告刘斌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彤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及公路财产受损,陈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陈鹏应承担相应70%的赔偿责任。被告鸿运汽车服务公司将赣D×××××号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陈鹏驾驶,其应在陈鹏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建军系赣D×××××号车登记车主,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行,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赣D×××××号车在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陈鹏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刘斌的财产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鹏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56269元,且承诺该损失在向赣A×××××号车保险公司索赔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故被告陈鹏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088.3元(56269元-27269元×30%-15000元)。原告刘斌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7269元、定损费1400元、公路财产损失9000元、私人树木损失5000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施救费3400元、车检费1200元,共计51269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鸿运汽车服务公司在被告陈鹏承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766.49元(51269元×70%×30%)。被告鸿运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民初字第845号 2016-03-21

邓敏与郭某、任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郭某、黄某、周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过高?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黄某、周某一行人回冶金技术学院宿舍拿衣服时恰巧碰到原告等人,双方因开玩笑导致原告、李如静、傅毅杰三人围殴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情急之下挥刀砍伤原告,被告郭某、黄某、周某事先并无伤害原告的共同故意,另被告黄某、周某亦没有实施砍伤原告的行为,虽然被告黄某、周某身上携带了刀具,但被告黄某手上的刀具是被被告郭某夺去的。综上,本案中系被告郭某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上述三被告既无共同侵权故意,有无共同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郭某系冶金工业学校校外人员,在该校校区内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举刀将原告砍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50%的责任。但被告郭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无财产,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任蓉承担。被告黄某、周某无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无需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黄坚、周某、周华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事发后,被告黄某、周某在自愿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主义性质各自赔付了原告5000元,对于这一行为,本案不做处理。 其次,原告就读于冶金工业学校,而非冶金技术学院,原告主张被告冶金技术学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黄某、周某亦为被告冶金工业学校的学生,二被告随身携带刀具在校园内行走,是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诱因。从双方争吵、斗殴到被告郭某举刀砍人有一个时间过程,被告冶金工业学校没有及时制止伤害事故的发生;伤害事故是在2015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发生的,但是被告冶金技术学院在当天晚上才到河下派出所报案,时间间隔太久,伤人事故中的两把蔑刀事后也藏匿在冶金工业学校学生宿舍内,被告冶金工业学校对本校学生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教育义务,事故发生时亦没有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存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冶金工业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与同伴事先与被告郭某等人开玩笑,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与李如静、傅毅杰三人冲上去围住被告郭某拳打脚踢,被告郭某激愤之下拿刀将原告砍伤,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导致被告郭某砍伤原告的诱因,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20%的责任。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490.39元,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2015年6月前一年度在吉安市永丰县××镇中学学习、生活,2015年9月后转入冶金工业学校学习、生活,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被告冶金工业学校主张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学校上课,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应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冶金工业学校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营养期为90天,酌定营养费10元/天,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酌定伙食补助15元/天,13天×15元/天=1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原告母亲梁瞒连为处理邓敏受伤一事在冶金工业学校住宿16天,支付住宿费16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1981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有一定瑕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063.39元。原告应负担20%,112063.39×20%=22412.67元;被告郭某监护人任蓉应负担50%,112063.39×50%=5603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元,另需支付原告55231.7元;被告冶金工业学校应负担30%,112063.39×30%=33619.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081.39元,另需支付原告2537.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502民初668号 2016-09-06

原告谭清军与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袁玉华、罗霞英、袁茂华、陈青叶、刘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清军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2、原告谭清军受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谭清军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雇佣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依雇佣人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管理、安排、指挥、监督,但是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双方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受雇人要听从雇佣人安排进行劳动,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本案中,袁茂华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包给刘秀军装模,但从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看,袁茂华采取该种方式只是为了在施工中便于管理装模工人,而刘秀军召集其他装模工人并一起共同劳作,且装模所用的材料也是由袁茂华负责提供,装模工的报酬虽然由刘秀军统一领取,但刘秀军、谭清军等人也是按照工时进行分配的,刘秀军并没有因其是“承包人”而多分得工资,因此,谭清军虽被刘秀军召集装模,但与袁茂华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刘秀军、谭清军等提供劳务,而袁茂华则为接受劳务方。2、原告谭清军受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谭清军受伤是因为走在架材上摔伤所致,而该架材非专门为谭清军等装模工人装模提供的,因此,谭清军利用他物为自己方便的同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而自己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袁茂华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以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新建房屋为四层半,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而仍然发包,该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15%责任,被告袁茂华承担60%责任,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承担25%责任,被告袁茂华、肖晓林、文薄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谭清军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099元、误工费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0372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6164.5元,由被告袁茂华承担47558.7元(79264.5元×60%),袁茂华已支付13500元,还应承担34058.7元;由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承担19816元(79264.5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4民初61号 2016-04-18

珠海市南屏科技园昌鸿酒店、肖太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昌鸿酒店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昌鸿酒店将酒店内部的部分区域装修工程进行发包,属于装修工程,亦包括在建设工程的范围。其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本案中,昌鸿酒店自认其知道沈开林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酒店的内部装修工程承包给沈开林,沈开林继而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肖双华,而肖双华雇佣了受害人肖太成并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提供安全施工工具致使肖太成受伤,昌鸿酒店、沈开林的发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肖双华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肖太成称其是受肖双华的雇请,进入昌鸿酒店进行装修施工,在贴瓷砖的过程中,从临时搭建的桶架上摔下,导致九级伤残的后果,上述事实得到了昌鸿酒店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且有仲裁阶段出庭作证的肖双华以及多名在场工友的确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昌鸿酒店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对肖太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昌鸿酒店上诉称其内部装修工程的危险性不高,本案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该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昌鸿酒店的上述理由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揽合同中的特别情形,不仅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更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特别法规,尤其建设工程具有危险性、复杂性、公共性等特点,法律因此对建设工程在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以及施工质量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义务。昌鸿酒店将内部装修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在建设工程中安全生产条件无法保障,肖永成也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昌鸿酒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昌鸿酒店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对一审判决中各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昌鸿酒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4民终2077号 2016-10-12

黄秀眉与孙笃良、钟金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霞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孙笃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笃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钟金进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笃良认为原告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款确定为118036.82元,扣除之前被告孙笃良已支付46000元,被告孙笃良尚需支付赔偿余款7203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921民初158号 2016-04-06

掟告魏洪宇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被告史晶辉、被告史旭东、被告苏洲、被告于凤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凤文系无偿被帮工人,也系本案肇事收割机车辆为其清理道路的受益人,负责指挥收割机车辆为其清理道路,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本次事故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总额283397.30元的60%,核款为170038.20元;被告史旭东系被告苏洲的雇主,被告苏洲存在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史旭东对被告于凤文应承担的60%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晶辉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史旭东雇主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为了加固电线杆的稳定性,在为电线杆加拉线时,将该斜拉线斜跨在农田上,对在该农田上农耕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农民具有一定妨害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又未在该斜拉线上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忽视了在农田里农业机械及农民农耕作业通过时的安全,被告应该预见到斜跨在农田上的电杆斜拉线可能会给农业机械及农民在农耕作业时造成损害,作为该电线杆所有人的被告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没有对构筑物进行妥善维护、管理,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务农人员注意安全,避免事故发生,且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本案次要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283397.3元×40%=113358.92元; 原告魏洪宇在找收割机车主收地过程中,是站在附近等待收割玉米的人员,无法预料此事故的发生,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本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反诉请求,要求本诉原告魏洪宇及其他本诉被告史晶辉、史旭东、苏洲、于凤文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一节,因不符合反诉条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374号 2016-06-17

껄永志与张龙、王川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川岳驾驶被告张龙所有的冀H99783号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王超驾驶的原告黄永志所有的蒙D5612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永志的车辆损坏,冀H9978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川岳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川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猛无责任。被告王川岳驾驶的冀H9978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龙。被告张龙已将其所有的冀H99783号小轿车租给郑经为由,提出抗辩,对被告张龙提供的证据,没有郑经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张龙已将其所有的冀H99783号小轿车租给郑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川岳是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川岳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王兴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龙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应与被告王川岳的监护人王兴利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龙所有的冀H99783号小轿车未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张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川岳的监护人王兴利予以赔偿,被告张龙与被告王川岳的监护人王兴利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4民初299号 2016-04-20

刘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魏志远、子长和顺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志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东无责任。被告魏志远驾驶的陕JT32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魏志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东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称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刘小东赔偿。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抗辩称,本案原告刘小东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刘小东于2013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诉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小东向法院提交的子长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第018号民事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治疗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刘小东的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险财险子长支公司应对事故的损害承担理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子长和顺出租汽车公司系陕JT326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且每月收取800元的管理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刘小东在此次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4152.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 3、护理费10800元(住院180天×60元); 4、伤残赔偿金216644元(26420元×20年×41%); 5、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28000元; 6、伤残鉴定费5620元(1500元+4120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 8、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8000元; 9、伤残辅助器具费1080元; 10、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56776.8元(18464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4×41%×2人+18464元/年×(18岁-8岁)÷对被抚养人2×41%) 对原告刘小东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小东主张的上述1-10项费用,合计492153.6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小东伤残赔偿金21664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8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56776.8元、住宿费28000元,共计323300.8元,因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小东110000元。其次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小东医疗费134152.87元、后续治疗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163232.87元,因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应予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赔偿原告刘小东后,原告刘小东的相关损失费用尚余372153.67元(包含鉴定费5620元)。因陕JT326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因原告刘小东的损失366533.67元(不包含鉴定费5620元)已超过该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东300000元。剩余损失66533.67元以及鉴定费5620元,因被告子长和顺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魏志远驾驶的陕JT3264号车系挂靠管理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子长和顺出租汽车公司应与被告魏志远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魏志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小东的请求的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后,剩余72153.67元(包含鉴定费5620元)应由被告子长和顺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魏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小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子长民初字第00898号 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