掟告魏洪宇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被告史晶辉、被告史旭东、被告苏洲、被告于凤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凤文系无偿被帮工人,也系本案肇事收割机车辆为其清理道路的受益人,负责指挥收割机车辆为其清理道路,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本次事故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总额283397.30元的60%,核款为170038.20元;被告史旭东系被告苏洲的雇主,被告苏洲存在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史旭东对被告于凤文应承担的60%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晶辉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史旭东雇主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为了加固电线杆的稳定性,在为电线杆加拉线时,将该斜拉线斜跨在农田上,对在该农田上农耕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农民具有一定妨害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又未在该斜拉线上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忽视了在农田里农业机械及农民农耕作业通过时的安全,被告应该预见到斜跨在农田上的电杆斜拉线可能会给农业机械及农民在农耕作业时造成损害,作为该电线杆所有人的被告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没有对构筑物进行妥善维护、管理,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务农人员注意安全,避免事故发生,且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本案次要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283397.3元×40%=113358.92元;
原告魏洪宇在找收割机车主收地过程中,是站在附近等待收割玉米的人员,无法预料此事故的发生,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本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反诉请求,要求本诉原告魏洪宇及其他本诉被告史晶辉、史旭东、苏洲、于凤文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一节,因不符合反诉条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374号 2016-06-17